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汪维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612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汪维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维泉;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612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1/3)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潘,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维泉,男,1999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店铺名称:八两金鞋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强,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汪维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拥有的红蜻蜓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大量宣传推广以及积极的维护,红蜻蜓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776902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其中,第905213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八两金鞋业),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汪维泉答辩称,一、八两金鞋业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系在读大学生,没有时间也没有精力从事网店营业活动的时间。

二、原告是估算的数据,没有实际的证据证实其损失。

三、被告在该案中,没有得到任何收益,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红蜻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汪维泉提供了在校证明等证据欲证明该网店并非其所开设。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汪维泉的大学生身份,与其是否有开设网店并无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是第1776902号、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677160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905213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该系列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2020年4月20日,红蜻蜓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在公证员见证下用手机登录“拼多多”平台后搜索到“八两金鞋业”,并在其店铺以每双128元的单价购买了两双鞋子。

2020年4月24日,谢立将收到的单号777010363039704的申通快递分别拆包,并对商品进行确认、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后交由谢立保管。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物及收货过程,并出具了(2020)西莲证民字第1603号公证书。

庭审中,红蜻蜓公司当庭提供了公证封存由其收存的公证实物。

经当庭开封查验,案涉皮鞋及外包装盒使用的图案标识、英文标识等与红蜻蜓公司注册的第1776902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红蜻蜓公司主张汪维泉在其经营的“八两金鞋业”网店销售的皮鞋侵犯了红蜻蜓公司专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能否成立。

红蜻蜓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776902、3166179、96771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红蜻蜓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汪维泉在其经营的“八两金鞋业”的网店销售使用了与红蜻蜓公司专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图案、文字标识,在其产品外包装盒上也使用与红蜻蜓公司注册的相同的标识,已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红蜻蜓公司要求判令汪维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红蜻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八两金鞋业”网店所生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网店尚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故其请求判令案涉网店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产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红蜻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八两金鞋业”网店侵权所受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汪维泉辩称该网店不是其所开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红蜻蜓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维泉(店铺名称“八两金鞋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776902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汪维泉(店铺名称“八两金鞋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汪维泉(店铺名称“八两金鞋业”)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孙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巧毅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