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832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阳,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国韩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阳光国际广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林国淳。
被告:永清县亦庄新区鑫海商贸城康临鞋业经销中心,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高新区恒山路鑫海商贸城**v> 经营者:包连晶。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国韩商贸有限公司、永清县亦庄新区鑫海商贸城康临鞋业经销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泉州国韩商贸有限公司、永清县亦庄新区鑫海商贸城康临鞋业经销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泉州国韩商贸有限公司、永清县亦庄新区鑫海商贸城康临鞋业经销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忠俊 审判员 傅兴锴 审判员 鲍冬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安娜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