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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等与顾顺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1241号
案件名称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等与顾顺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顾顺昌;刘翠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241号原告:鲁小喜,女,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产业集聚区金祥家具产业园、景明路东侧、万象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岳国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顺昌,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渲,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翠英,女,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华丽,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凤公司)与被告顾顺昌、刘翠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小喜、玉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猛,被告顾顺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杰。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小喜、玉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30378号、1330379号、13965077号商标专用权的“精品玉凤”床垫并进行销毁;

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事实和理由:原告鲁小喜拥有第1330378号、1330379号、13965077号商标专用权,前两个商标是“玉凤+YUFENG+图”,第三个商标是“玉凤”汉字,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0类,均包括床垫。

第1330378号、1330379号商标是1999年申请注册成功并用于床垫的生产与销售,2002年崔天增、岳老元以34万元的价格取得其商标专用权,许可玉凤公司使用;2012年鲁小喜取得第1330378号、1330379号商标专用权后继续许可玉凤公司使用。

2015年原告鲁小喜注册第13965077号商标并许可玉凤公司使用。

玉凤公司长期以来一直生产经营“玉凤”床垫系列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拥有非常好的市场知名度和商誉,2010年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原告鲁小喜及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为保护其商标做出了巨大的努力。

被告顾顺昌经营的郑州市惠济区梦伊丽莎家具店长期以来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床垫商品,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在其店铺内以100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一张“精品玉凤”床垫,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告刘翠英送货并提供账户收款。

现,郑州市惠济区梦伊丽莎家具店被注销。

刘翠英及案外人朱胜军长期从事“精品玉凤”生产与销售,曾被工商部门多次处罚,2018年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赔偿原告11.5万元,但是被告刘翠英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理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被告销售“精品玉凤”床垫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玉凤”系列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顾顺昌答辩称:1.被告顾顺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被告顾顺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商标法第64条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带有精品玉凤标志的床垫的存在,要求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刘翠英答辩称:1.前次诉讼发生后,刘翠英已积极整改、停止侵权,本案所涉床垫是前次诉讼遗留的唯一一张床垫,刘翠英并未再次进货侵权的床垫,因市场外迁,对仓库进行集中清理时发现该床垫,并未进行玉凤床垫的其他销售行为;

2.刘翠英在本次交易中只是代为收款,且按照成本价销售给郑州市惠济区梦伊丽莎家具店,未取得任何利润,被答辩人主张的50万元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

根据可确定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认定以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案外人崔天增申请注册第1330378号、第1330379号“玉凤+YUFENG+图”商标,1999年11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

2011年12月11日,鲁小喜受让取得上述二枚注册商标。

鲁小喜申请注册第13965077号“玉凤”文字商标,于2015年2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0类床垫等商品。

目前处于有效期。

2012年10月1日,鲁小喜与玉凤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鲁小喜将已注册的第1330378号、第1330379号商标许可玉凤公司使用,性质为非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截止到2019年11月5日止。

翌日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9年11月6日。

2015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鲁小喜将已注册的第13965077号注册商标许可玉凤公司使用,性质是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2020年5月18日,鲁小喜将上述三个商标独家授权给玉凤公司使用。

玉凤公司长期以来一直生产经营“玉凤”床垫系列产品,产品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2010年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案外人朱胜军于2012年12月4日申请注册“精品玉凤”文字商标被驳回。

2019年12月30日原告玉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青旺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公证,当日14时35分,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公证工作人员孙璐随苗青旺到郑州市中州大道迎宾路交叉口东侧万客隆家具城内二号厅门头显示有“梦伊丽莎软床”字样的商铺门前,对门头进行了拍照,进入店铺购买“精品玉凤”床垫一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元,并获得订货单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现场情况、产品情况及订货清单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对床垫进行封存后再次拍照。

该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3661号公证书。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2012年12月12日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家具城9拍门面房的郑州市惠济区鑫晟床垫店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该店负责人为刘翠英。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2012年12月19日在郑州市惠济区鑫晟床垫店对刘翠英现场询问笔录载明:“该店是朱胜军开的,我与朱胜军系夫妻关系,床垫也是我们自己生产的,在该店销售。

共生产了28张精品玉凤床垫,销售了16张,还剩12张。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对朱胜军销售“精品玉凤”床垫的行为做出郑工商惠济处字[201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

该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朱胜军销售的侵权床垫系朱胜军、刘翠英生产,处罚结果:1.没收侵权“玉凤”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12张;

2.罚款5000元。

被告刘翠英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月9日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家具城9排门面房的郑州市惠济区鑫晟床垫店对刘翠英现场询问笔录载明:“精品玉凤床垫是我店于2012年成立时接上一家商户时留下来的。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朱胜军销售“精品玉凤”床垫的行为做出郑工商处经检[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结果: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精品玉凤”床垫33个;

3.罚款1000元。

被告刘翠英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8年10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豫01知民初228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冷暖玉凤家具店(经营者刘翠英)、朱胜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第1330378号、1330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就本案一次性赔偿二原告115000元等。

另查明,郑州市惠济区梦伊丽莎家具店成立于2015年4月2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顾顺昌,经营范围:零售软床,于2020年4月21日注销。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床垫上使用了“精品玉凤”汉字,和“精品玉凤+JINGPINYUFENG+凤凰”的组合图案,与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鲁小喜依法获得第1330378号、1330379号“玉凤+YUFENG+图”组合商标、第13965077号玉凤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玉凤公司经鲁小喜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鲁小喜及玉凤公司的对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3661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刘翠英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床垫,被告顾顺昌销售了被控侵权床垫。

经当庭比对,被告刘翠英生产、销售的、被告顾顺昌销售的被控侵权床垫使用的“精品玉凤”文字包含涉案三枚商标最具显著性的“玉凤”文字,与其构成近似,且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玉凤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故鲁小喜、玉凤公司要求刘翠英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三枚商标、赔偿损失,顾顺昌停止销售侵犯三枚商标专用权的“精品玉凤”床垫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翠英不构成侵权的抗辩、被告顾顺昌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及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鲁小喜及玉凤公司主张被告顾顺昌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以及被告顾顺昌、刘翠英销毁“精品玉凤床垫”,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鲁小喜及玉凤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与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告刘翠英曾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精品玉凤”床垫行为先后于2012年、2014年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处罚,于2018年被鲁小喜及玉凤公司起诉到法院,后达成赔偿11.5万元并停止侵权的调解协议。

前述侵权行为发生后,刘翠英仍然继续从事生产销售“精品玉凤”床垫的侵权行为,属于故意重复侵权,应对其实施惩罚性赔偿。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刘翠英侵权行为的时间跨度、主观恶意深度、可获取利等因素,确定刘翠英赔偿鲁小喜及玉凤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顾顺昌销售被控侵权床垫来源于被告刘翠英。

因此,鲁小喜及玉凤公司关于顾顺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顾顺昌支付鲁小喜及玉凤公司维权费用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英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顾顺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鲁小喜第1330378号、第1330379号“玉凤+YUFENG+图”组合商标、第13965077号“玉凤”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床垫商品;

二、被告刘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顾顺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维权费用1万元;

三、驳回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鲁小喜、河南省玉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刘翠英负担5000元,顾顺昌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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