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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华贸鞋业服饰城姚中邦鞋类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202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华贸鞋业服饰城姚中邦鞋类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华贸鞋业服饰城姚中邦鞋类商行;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202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石狮市宝盖鞋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11931234D。

法定代表人:洪瑞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尧,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贸鞋业服饰城姚中邦鞋类商行。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浙江**贸鞋业服饰城一楼C1-510号。

经营者:姚中邦。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下称雄雅公司)、浙江**贸鞋业服饰城姚中邦鞋类商行(下称姚中邦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宋秀妮,被告雄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中邦商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雄雅公司、姚中邦商行立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3号“”以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雄雅公司、姚中邦商行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雄雅公司、姚中邦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于2006年4月28日受让于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受让于满景(IP)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于2008年3月7日受让于满景(IP)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斐乐公司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斐乐公司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斐乐公司发现,姚中邦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品,遂在姚中邦商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斐乐公司核实,该涉案产品为雄雅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雄雅公司、姚中邦商行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雄雅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涉案侵权物品不是雄雅公司生产,雄雅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2.涉案物品是否侵权应当由姚中邦商行承担,与雄雅公司无关。

3.就涉案物品的标识来看,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4.涉案物品只有一件,假设存在侵权的话,最多按20倍赔偿也就几千块。

姚中邦商行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1.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于2006年4月28日受让于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受让于满景(IP)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于2008年3月7日受让于满景(IP)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经使用、宣传及推广,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斐乐公司提供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939号公证书证实,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维护斐乐公司的合法权益,由其委托代理人陈逸于2018年11月20日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1日,公证员以及陈逸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华贸鞋业服饰城的“户外休闲”(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陈逸依次对华贸鞋业服饰城的外景、“户外休闲”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对店内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鞋子”一双,上述商品陈逸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贰佰陆拾元整。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逸对上述商品、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

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六张。

陈逸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物品可见:鞋子为黑色休闲鞋一双、鞋盒一个、购物袋一个。

鞋舌处使用与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相近的标识。

鞋盒上印有“制造商: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并印有雄雅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雄雅公司、姚中邦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侵权成立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从斐乐公司经公证向姚中邦商行购买的黑色休闲鞋可以体现,被诉侵权产品、鞋盒、购物袋有高度的统一性,鞋盒上印制了制造商为雄雅公司以及相关企业信息,因此,足以认定案涉侵权产品系雄雅公司生产。

斐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斐乐公司有权就雄雅公司、姚中邦商行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雄雅公司、姚中邦商行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鞋属于同类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使用了相同的字形及颜色对比手法,考虑到斐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斐乐公司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应当认定两者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雄雅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斐乐公司关于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姚中邦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同样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其没有提供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斐乐公司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而两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具体利润亦难以确定,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进行参考,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斐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雄雅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40000元,姚中邦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贸鞋业服饰城姚中邦鞋类商行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浙江**贸鞋业服饰城姚中邦鞋类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浙江**贸鞋业服饰城姚中邦鞋类商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锡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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