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91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闸,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洪煌苗,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天从,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2011年12月19日因赌博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闸、吴天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金闸及其辩护人洪煌苗、被告人吴天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金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镇××村××号加工窝点内,雇佣被告人吴天从组织、管理工人生产假冒“旺仔”注册商标QQ糖和假冒“旺旺碎碎冰”注册商标果味饮料,并将生产的上述成品侵权商品先后储存在永和镇山前村西区412号和晋江市××镇××村××路××号一层的仓库。
2020年4月22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加工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天从,扣押到假冒“旺旺碎碎冰”注册商标果味饮料140箱、印有“旺旺碎碎冰”标识的包装膜41卷、纸箱1516个;
并查获位于晋江市××镇××村××路××号的仓库,扣押到假冒“旺旺碎碎冰”注册商标果味饮料672箱、假冒“旺仔”注册商标QQ糖360箱。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侵权商品的产成品出厂价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74452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侵权商品所检项目结果均合格。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陈金闸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闸、吴天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天从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金闸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天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陈金闸、吴天从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金闸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吴天从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金闸、吴天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金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初犯;
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
自首;
需要照顾家庭,建议对被告人陈金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金闸主动预缴罚金6万元,被告人吴天从主动预缴罚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闸、吴天从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天从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金闸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天从认罪认罚、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宽处理;
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陈金闸的辩护人提出的初犯、侵权产品未流入市场、自首等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金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天从提出的缓刑请求,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金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吴天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罚金已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旺旺碎碎冰”注册商标果味饮料812箱、印有“旺旺碎碎冰”标识的包装膜41卷、纸箱1516个、假冒“旺仔”注册商标QQ糖360箱,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