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319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庞春梅眼镜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庞春梅,女,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庞春梅眼镜店(以下简称庞春梅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春梅眼镜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庞春梅眼镜店: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宝岛”、第XXXXXX号“宝岛图形”、第XXXXXXX号“宝岛图形”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庭审中,宝岛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于2020年1月3日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宝岛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宝岛公司系涉案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涉案三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宝岛公司发现庞春梅眼镜店未经授权在其店招门面、店内标识、收据等处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宝岛眼镜”的知名度造成不良影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庞春梅眼镜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宝岛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材料、授权书、认定驰名商标文件、侵权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企业信息、涉案商标情况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包括隐性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等。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第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13日、8月20日,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涉案三商标专用权。
宝岛谘询公司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三商标,并享有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及相应维权权利。
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止,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认定宝岛谘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企业信息及涉案侵权情况被告成立于2016年8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除角膜接触镜),钟表零售及维修,验光,配镜服务等。
(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32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9日,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闵行区浦江镇闵驰二路XXX号“宝岛眼镜”店内,购得眼镜一副,取得配镜单一张,并对现场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顶部店招显示“海峡宝岛眼镜”字样,入口玻璃门中间贴有“海峡宝岛眼镜营业时间……”“配镜套餐¥399¥599¥799”等字样,店内收银台后方的背景墙上印有“海峡宝岛眼镜”字样,店内有多个眼镜柜台。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老花镜一副、眼镜布一块、配镜单一张,配镜单抬头有“海峡宝岛眼镜(全国连锁店)”字样。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2020年1月3日,本院向庞春梅眼镜店的经营场所寄送诉状副本等材料,邮寄信息显示“该地址是一个卖菜的,问老板讲以前是卖眼镜的”。
庭审中,宝岛公司表示其主张的侵权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2020年1月3日,侵权标识“海峡宝岛眼镜”中的“宝岛”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与其余两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宝岛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获得涉案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宝岛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间在第XXXXXXX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内,然超过了其余两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故就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相应权利,本院认定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庞春梅眼镜店未经许可,在其提供配镜服务的店铺店招、店门、背景墙以及配镜单上使用了“海峡宝岛眼镜”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三商标均含有“宝岛”或“寶島”字样,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宝岛”文字在眼镜行、配镜等服务中使用时具有较高的识别性。
被控侵权标识虽未突出“宝岛”文字,然“海峡”系地理名称,“宝岛”一般作为“台湾”的别称,当两者相连使用时,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然是“宝岛”,故上述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与涉案三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庞春梅眼镜店未经许可,在与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眼镜行”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三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宝岛公司对涉案三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具体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就宝岛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庞春梅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庞春梅眼镜店的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判赔。
宝岛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其中公证费有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律师费其未提供相应票据,然确实委派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判赔3,000元。
庞春梅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庞春梅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4,000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44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庞春梅眼镜店负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