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4民初27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华县水寨镇阿龙数码店。
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
经营者:周雄龙。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华县水寨镇阿龙数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撤诉条件,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预交10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其多预交的受理费1025元由本院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