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7059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星,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邻你超市,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街道桫椤路上段1号。
法定代表人:余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港通北一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淑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五常金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民意乡。
法定代表人:李云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邻你超市(以下简称邻你超市)、黑龙江省五常金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州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郑芳星,德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淑敏,邻你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金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邻你超市、德惠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有机“稻花香”五常大米(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2.金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3.德惠公司、邻你超市、金禾公司共同支付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240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62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78元。
事实与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大米生产、粮食销售等。
福州米厂系案涉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限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
经过多年的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先后被评为“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经查,邻你超市销售外包装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该产品由金禾公司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福州米厂的案涉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邻你超市系德惠公司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德惠公司承担。
故福州米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邻你超市、德惠公司辩称:1.案涉商标非全国知名商标,德惠公司、邻你超市不具有识别商标是否侵权的能力;
2.邻你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德惠公司与金禾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履行了应尽的检查、验收义务,向供货方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承担责任,且在收到法院文书后已经下架了被控侵权产品。
金禾公司辩称:1.其在大米包装上有自己的“田作故事”注册商标,“稻花香”只是作为产品的通用名称在使用,且所使用的“稻花香”、“稻花香米”字体和排列顺序与案涉商标不一致,没有拼音,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2.“稻花香”是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其是正当使用,没有侵害福州米厂的商标权。
五常市种植水稻已有200多年历史,素有“水稻王国”的美誉,是全国最适合种植粳稻的地域之一。
五常市当地农民及水稻加工企业有直接用水稻种子名称作为此种水稻加工而成的大米名称这一民间习俗。
五常市原龙凤山乡农技站站长田永太本人将其及技术人员选育的水稻品种命名为“稻花香2号”。
从1998年起在五常市大面积推广种植,在九十年代“稻花香”就成为五常“稻花香2号”水稻所加工大米的通用名称。
因“稻花香2号”种子表现稳定,经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于2009年3月18日颁发了《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五优稻4号”,原代号“稻花香2号”。
“稻花香2号”品种现已扩展至黑、吉、辽等地大面积种植,绝大多数作为商品粮进入全国的粮食消费市场,市场影响巨大,获得诸多荣誉。
“稻花香”作为五常稻花香水稻生产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早已得到政府机构及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
依据相关法律应认定“稻花香”为五常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案涉商标的相关情况 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案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2988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9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许可商标为案涉商标、许可人为福州米厂、被许可人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期限为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许可商品为大米。
2020年9月2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稻花香米业公司)。
2020年10月23日,福州米厂与稻花香米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稻花香米业公司将案涉商标普通许可给福州米厂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福州米厂有权针对2020年9月27日前的案涉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20年4月18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以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在成都绿地优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来福士分公司购买商品名称为“稻花香稻糖小宝5kg”、“稻花香香满华5kg”谷物加工品,共支付258元。
“稻花香稻糖小宝5kg”、“稻花香香满华5kg”外包装正、背面左上角均有“”标识,并标注生产商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泰来分公司、委托商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为2020年2月20日。
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9年9月16日,福州米厂委托代理人在邻你超市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一盒净含量为5kg的大米即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178元。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以及外包装盒正面右上角从左至右印制有“五常大米稻花香有机”字样,其中“稻花香”字样较大、较粗;
外包装盒中部附有一纸带,正面中上部及右侧中部印制“田作故事”、底部有“JINHE金禾农业”等字样,背面印制有产品名称、配料、净含量、等级、保质期、金禾公司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电话等信息。
外包装盒内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小包装盒正、反面的右上角从左至右印制有“五常大米有机稻花香”其中“稻花香”字样较大、较粗;
小包装盒正、反面中部,两侧、顶部均印制有“田作故事”字样。
庭审中,邻你超市对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金禾公司对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事实无异议。
福州米厂对邻你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金禾公司,构成合法来源无异议。
搜狐网在2017年10月18日刊登的一篇文章,载明国家粮食局官网发布2017年“中国好粮油”企业产品名录(第一批),载明金禾公司的“圣上壹品稻花香大米”、“田作故事稻花香大米”被收录。
福州米厂曾以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肉联公司)、金禾公司侵害案涉商标为由,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苏民终631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载明的侵权产品为大米、购买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该侵权产品包装正面突出字体横排印有“稻花香”三个大字、“稻花香”右上角有略小的“臻选”字样、“稻花香”字样下面有略小的五常大米,委托方为大众肉联公司、被委托方为金禾公司。
该判决最终认定,上述侵权大米由雨润公司授权生产、大众肉联公司委托金禾公司生产,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2009年2月17日,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发布2009年审定(登记)推广农作物新品种的通知》(黑农委直发[2009]19号),包括审定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品种。
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永太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2010年12月1日,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针对长粒香型“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选育与栽培示范推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项目2008-2010年计划技术指标显著……三年来,五常市“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种植累计推广面积达321.93万亩……” 2013年3月31日,五常市中粮美裕长粒香水稻研究所所长,农艺师田永太出具《关于“稻花香2号”水稻品种诞生、推广、审定情况的证明》,载明:田永太是“稻花香2号”水稻的主要育种人……。
2010年包括哈尔滨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处、五常市种子管理站、五常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及五常市安家镇政府等15个乡镇政府出具的应用证明,载明:“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自示范推广以来,在五常市区域内19个乡镇种植,一直表现稳产、抗病及高效,深受农户青睐,在2008-2010三年累计推广种植面积321.93万亩,三年累计增加经济效益220336.55万元。
2017年,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针对包括1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企业以及包括金禾公司等10家黑龙江省五常市企业授予绿色食品证书,载明产品名称有稻花香大米。
2017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出台了“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的行业团体标准。
2017年12月8日查询中国绿色食品网,显示多家企业获得产品名称为稻花香米、五常稻花香米的绿色认证。
其中绝大部分企业为黑龙江省、吉林省企业。
拍摄的五常市水稻种植基地照片,招牌上包含有“稻花香”字样。
2018年5月19日,光明网刊登一篇标题为“五常大米品牌价值全国第一品牌价值达670亿元”的文章。
2018年,全国部分省市的粮油市场、超市照片,部分照片显示上述市场销售的大米外包装袋有“稻花香”字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稻花香”既不构成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判决同时认为,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可以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以表明品种来源,但该种标注方式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另查明,福州米厂于1987年3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仓储(不含危险品)、房屋租赁等。
德惠公司于2007年4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粮油及制品的零售等。
邻你超市系德惠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8年10月11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金禾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优质大米加工及销售等。
金禾公司系第16886060号“田作故事”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发布2009年审定(登记)推广农作物新品种的通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选育与栽培示范推广鉴定、《关于“稻花香2号”水稻品种诞生、推广、审定情况的证明》、应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案涉商标原商标权人,2020年9月27日案涉商标核准转让给现商标权人稻花香米业公司,稻花香米业公司许可福州米厂使用案涉商标,并授权福州米厂针对2020年9月27日前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福州米厂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稻花香”是否为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二、邻你超市、金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金禾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复侵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稻花香”是否为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九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关于“稻花香”是否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首先,金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金禾公司所举示的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出台的“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的行业团体标准为黑龙江省地方出台的,不能依此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其次,金禾公司举示的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发布2009年审定(登记)推广农作物新品种的通知》(黑农委直发[2009]19号)证明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所审定的“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而非“稻花香”。
案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99年,而“稻花香2号”品种审定时间为2009年,在在先存在涉案商标权的情况下,金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关于“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相关市场并非较为固定在五常市地域范围内,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
首先,金禾公司举示的《关于发布2009年审定(登记)推广农作物新品种的通知》、“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选育与栽培示范推广鉴定、五常市相关镇政府等部分出具的应用证明,上述证据均指向的是“五优稻4号(稻花香2号)”品种,而非“稻花香”;
其次,光明网刊登的大米品牌价值指向的是五常大米(地理标志)的品牌价值,也非“稻花香”;
再次,全国部分省市的粮油市场、超市照片,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发布的认证信息,部分媒体报道、“稻花香2号”主要育种人田永太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多为五常市当地有关部门、稻农或育种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绿色认证企业大多为黑龙江地区的企业、媒体报道数量有限,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综上,金禾公司抗辩“稻花香”构成通用名称的理由不成立。
二、邻你超市、金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金禾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复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外包装盒、内包装盒的显著位置均印制有“稻花香”字样、字体较粗较大,属于突出性使用,该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系大米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大米属同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稻花香”与案涉商标相比,“稻花香”文字是案涉商标的主要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稻花香”文字在读音、含义均与案涉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稻花香”字样的竖列排列、字体的差别以及是否有“DAOHUAXIANG”拼音不影响近似的判断。
综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邻你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金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福州米厂曾以金禾公司侵害案涉商标为由,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苏民终631号民事判决,认定金禾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大米、金禾公司均为生产商;
金禾公司在前一案件判决后就应当知晓其行为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害,其应当停止在生产的大米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带有“稻花香”字样的行为,但其依然继续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上即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字样,其行为构成重复侵权,系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邻你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
金禾公司应当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侵害案涉商标标识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且缺乏可资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金禾公司系生产商、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酌情确定金禾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关于邻你超市、德惠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福州米厂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再判定邻你超市、德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部分合理开支的费用。
关于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福州米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支出的178元,本院予以支持。
福州米厂在邻你超市购买两款侵权产品,并同时针对邻你超市、德惠公司起诉两案,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在本案中支持31元。
至于律师费,其合理性的判断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明、法律适用的难易程度、可能耗用的律师时间、精力以及案件的代理质量予以综合判断,同时纠纷发生地或当事人、律师所在地的律师收费水平或标准也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本案为一般商标侵权案件,本案所涉及的证明方法、法律适用标准,也被诸多类案予以体现,并非较为疑难复杂的商标侵权案件。
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合理推断律师调查取证、诉状、材料准备、立案、庭审的时间耗费,进而参考诉讼请求的判决支持比例,酌定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
故综合确定本案合理开支金额共计5209元,邻你超市负担1000元,金禾公司负担4209元;
德惠公司对邻你超市负担的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邻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
被告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邻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米厂合理开支1000元,被告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黑龙江省五常金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上使用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的行为;
被告黑龙江省五常金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4209元;
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500元,被告四川德惠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邻你超市负担100元,被告黑龙江省五常金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