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晓峰,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第(系于晓峰父亲),男,194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川,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鞍山开元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子山镇花麦屯村。
法定代表人:徐宝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宇,辽宁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于晓峰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知识产权局、鞍山开元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专利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2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于晓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以于晓峰主张的200520093626.8号“排水器过压保护器”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评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二审判决在等同原则适用的过程中,对权利要求1中挡板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实际使用了权利要求3的内容,超出了于晓峰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的范围,二审判决认定的结论实则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这与于晓峰在鞍山市知识产权局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不符。
(二)二审判决没有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主动改变了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属于变相越权进行行政认定,剥夺了于晓峰就等同问题举证和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
(三)二审判决认定挡板11的功能超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上的描述。
二审判决混淆了挡板11和胶皮块的功能,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开元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缺少比较的技术特征,二者技术特征不存在相同或者等同的情形,未构成全面覆盖,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固定在此标杆(10)上部靠近顶盖下侧的挡板(11)”。
说明书中对挡板的描述为:“所述挡板的直径大于顶盖的孔眼直径,挡板和顶盖之间的最大距离小于排水孔下沿到浮球顶面之间的最大距离。
”专利说明书还记载:“本实用新型具有下列特点,止漏器:当排水器承受正常煤气压力时,排水器的水通过排水管和本实用新型中的阀盖与排水管下面的间隙、进水短管、出水立管、环形出水板,使浮球浮起、标杆上升,标杆上的挡板挡住顶盖孔眼,标杆显示出高水位,水从隔板上的排水也流入导水管和排水口,最后流入下水道。
”由此可见,本专利中挡板是固定在标杆上部靠近顶盖下侧,当该挡板与上部顶盖接触后,与之相固定的标杆将不能再继续上浮,此时标杆显示出高水位。
同时,由于挡板和顶盖之间的最大距离小于排水孔下沿到浮球顶面之间的最大距离,所以挡板具有防止浮球在升起的过程中挡住出水立管隔板上的排水孔的功能。
被侵权产品具有固定在浮球及标杆连接处上部的不规则形状橡胶块(胶皮垫),该橡胶块与标杆连接的位置与本专利所限定的位置不同,进而导致标杆所浮动的程度与本专利不同。
二审法院认为不能得出该橡胶块与本专利挡板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的结论,对于晓峰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于晓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晓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