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芜湖澳彩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吴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波,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博基尼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保罗·波马,该公司常务董事兼首席财务官。
法定代表人:费德里科·佛斯基尼,该公司首席采购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芜湖澳彩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澳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博基尼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基尼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京行终15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芜湖澳彩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程序问题。
首先,兰博基尼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收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5791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77293号“URU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兰博基尼公司的起诉超出了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兰博基尼公司的起诉。
其次,一审法院将判决书寄送到错误地址,芜湖澳彩公司及其代理律师未收到一审判决,导致芜湖澳彩公司丧失了上诉权利。
2.关于实体问题。
国际注册第977293号“URU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未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诉争商标并非必须使用在新车型上,新车型开发周期长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兰博基尼公司开发新车型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没有必然联系。
兰博基尼公司于一审、二审中自认其在指定期间内未将诉争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诉争商标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兰博基尼公司具备“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从而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驳回兰博基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兰博基尼公司提交意见称,兰博基尼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在一审法院预登记,没有超出起诉期限。
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通过媒体向公众表明推出和使用“URUS”汽车品牌的意图,并且明确告知公众在中国计划推出时间为2018年,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
兰博基尼公司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能够证明汽车整车开发需要3到5年时间的行业规律。
“URUS”汽车自2012年车展亮相以来,兰博基尼公司一直为该产品进入市场作准备,于2018年1月在中国实现量产并推向市场。
诉争商标未在指定期间内使用确有正当理由。
芜湖澳彩公司抢注了兰博基尼公司“URUS”商标并转让给案外人,如果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将损害兰博基尼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驳回芜湖澳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一)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兰博基尼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未超出三十日的起诉期限,芜湖澳彩公司关于兰博基尼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本案中,芜湖澳彩公司仅提交了上诉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该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给予其上诉期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的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
兰博基尼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检索报告显示,刊发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12月8日及2015年6月4日、7月31日、11月26日、12月23日、12月24日的多篇报道系诉争商标项下车辆实际为进入中国市场销售而进行的宣传和推广,对该品牌车辆的上市时间、价格、性能特点等均有描述,且报道中均明确表明相关信息来自兰博基尼公司CEO、兰博基尼汽车亚太区总经理、兰博基尼汽车有限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等主体。
根据通常的商业习惯,上述持续的宣传报道能够证明兰博基尼公司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
同时,兰博基尼公司主张其因产品开发周期长等客观原因未在中国实际生产、销售标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并提供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予以佐证,符合行业规律。
前述宣传报道能够使相关公众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与兰博基尼公司的汽车建立联系,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使用的情形。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并无不当。
芜湖澳彩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芜湖澳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澳彩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