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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华与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初472号
案件名称唐光华与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光华;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梅运超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472号原告:唐光华,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梅运超,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琰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二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珂,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唐光华与被告梅运超、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口袋时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陈华,被告梅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琰媚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口袋时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运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658.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口袋时尚公司立即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链接;

2.判令被告梅运超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0元和合理支出4000元,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梅运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唐光华于2017年5月3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599658.9、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IA)”的外观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证书之后,将涉案专利转化为产品投放市场销售,取得良好的市场效果。

二、唐光华发现梅运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对唐光华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唐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在“微店”网络购物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梅运超的行为侵害了唐光华的涉案专利权,给唐光华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唐光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运超答辩称:一、梅运超对其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系梅运超从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且售价与同类产品市场交易价格相当,梅运超没有主观过错。

二、即便认定梅运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唐光华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三、梅运超已删除、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即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唐光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袋时尚公司答辩称:一、口袋时尚公司只是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二、口袋时尚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为梅运超的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已依法履行了电子商务平台应尽的义务。

口袋时尚公司在收到唐光华的通知后,已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下架、删除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唐光华对口袋时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事实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599658.9,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IA)”。

唐光华于2016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7年5月3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1、立体图2。

简要说明包括:1.名称:智能故事机(FIA);

2.用途:用于播放互动音频;

3.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与图案;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8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梅运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年费缴纳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9年6月10日,唐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周佳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苹果IPAD平板电脑通过“Appstore”下载“微店-逛口碑小店,识高……”的App。

下载安装完成后,打开微店,在搜索栏输入“百工制器文创店”并进入该店铺,购买名称为“胡巴机器人早教机”(即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价格120元,库存10件,销量0。

2019年6月15日,周佳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签收。

为此,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749号公证书(简称第5749号公证书)。

梅运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第5749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情况庭审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状态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所印名称为“AI未来人工智能陪伴机器人”。

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充电线和产品使用说明。

包装盒和产品使用说明上均无生产厂家等信息。

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点为:均为卡通机器人形象,由头部和四肢躯干部组成,头部大,四肢躯干部小,头部呈近似球状,头顶中间有模拟头发的若干凸起,头部两侧各有长条形耳朵,嘴巴为弧形;

身体正面上部有两个近似三角形按钮,下部有三个圆形按钮;

两条腿短。

不同点为:眼睛部位,涉案专利为两个圆形,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条带状弧形。

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点为:由头部和四肢躯干部组成,头部大,四肢躯干部小,头部呈近似球状,头顶中间有模拟头发的若干凸起,头部两侧各有长条形耳朵,头部四周有四个孔,正中有圆形密集孔状扬声器,背部中央有一近似圆柱体的旋钮;

两条腿短。

不同点为:被诉侵权产品左右手部各有一孔,涉案专利无。

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点为:俯看头部近似球形,可看到部分耳朵露出,头部一侧有两孔,中间有一条接缝,正中有模拟头发的椭圆形。

唐光华、梅运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情况以及与涉案专利比对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予以认可。

梅运超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从东莞市翔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一致。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唐光华提交的书面比对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与被告抗辩相关的事实(一)与梅运超抗辩相关的事实https://www.weidian.com2020年4月30日,梅运超的委托代理人姜希浩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电脑进入https://www.1688.com(阿里巴巴1688源头厂货通天下)网站,登陆手机号“133XXXXXXXX”进入淘宝会员“kanhaizg”账号,账号信息显示姓名为梅运超[已认证]。

订单页面显示,2019年4月18日购买胡巴机器人早教机(王子蓝)5个、胡巴机器人早教机(公主粉)5个,单价46.8元,总价508.32元(含运费45元)。

卖家信息供应商为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杜梦芸。

点击“胡巴机器人早教机”的货品快照页面和货品销售页面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销售信息。

随后姜希浩进入微店官网首页https://www.weidian.com,登陆手机号“133XXXXXXXX”进入“百工制器文创店”,个人资料处显示梅运超系该店铺经营者。

点击其中货品名称为“胡巴机器人早教机”的订单,显示“该商品已经被删除,去看看其他商品吧”为此,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40585号公证书(简称第40585号公证书)。

梅运超还提交了东莞市翔浩科技有限公司向梅运超开具的收据,显示胡巴机器人早教机10套,单价46.8元,运费45,总价508.32元,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

梅运超认为,第40585号公证书中的收货人杜梦芸与梅运超为朋友关系,代为收货,梅运超是实际收货人。

该购买行为使用的是梅运超的账户,购买信息与收据相符,足以证明梅运超是从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唐光华对第4058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公证内容和收据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第40585号公证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口袋时尚公司抗辩相关的事实口袋时尚公司提交了微店服务协议、经营者信息、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截图。

其中经营者信息显示,百工制器文创店的经营者为梅运超。

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截图显示“该商品已经被删除,去看看其他商品吧”。

唐光华与梅运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微店服务协议、经营者信息、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其他事实庭审中,唐光华明确表示:一、鉴于口袋时尚公司已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链接,唐光华放弃主张与口袋时尚公司相关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16000元,合理支出4000元中包括3000元律师费与1000元公证费,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唐光华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唐光华就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智能故事机,被诉侵权产品为“胡巴机器人早教机”,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将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外观造型上基本相同,仅在面部正面眼睛的形状、手部背面有无小孔等部位存在细微差异,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告梅运超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免除赔偿责任。

其提交了第40585号公证书和收据等。

唐光华认为,梅运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公证内容和收据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不能构成有效的合法来源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判断,须回到商业语境,落脚到产品的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本案中,梅运超提交的第40585号公证书中显示在1688电商平台上,姓名为梅运超的账户从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有收据予以佐证。

梅运超所称收货人杜梦芸系代为收货亦属合理范畴,交易过程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1688电商平台的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

唐光华可根据梅运超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直至追溯至侵权产品的源头,即制造者。

如此既有利于唐光华后续维权、保障其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而梅运超作为个人在微店平台开设店铺售卖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其个人资质、店铺规模、销售数量等情况,不宜对其审查能力、注意义务做过高要求。

因此,本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梅运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翔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且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就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唐光华未举证证明公证费、律师费等支出,但本院考虑到唐光华已提交公证书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参与诉讼等情况,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酌情确定合理支出的数额。

鉴于被告口袋时尚公司在诉讼中已经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链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放弃主张与口袋时尚公司相关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口袋时尚公司的相关行为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梅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599658.9、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I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梅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光华诉讼合理支出25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光华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梅运超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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