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初30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视佳眼镜店,营业场所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中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6MA2U46QHOT。
经营者:曹梦婷。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颍上县视佳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21年4月22日,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案件受理费105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计为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