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林,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任文林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43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任文林、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曹铭书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文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17268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针对任文林的意见进行完整、具体答复就作出了被诉决定,违反了听证原则,违背了程序法。
(二)本发明是组合发明,本发明将原来单一功能的小灵通、手机、电脑、车载电话、翻译机等至少二种产品组合成为一体,共用一个外壳、一个网络、一个数据、一个键盘、一个显示屏、一个传输线路、一个声音文字系统,并非简单叠加。
本发明一机多能,极大地简化了结构,减少了体积和重量,方便了使用,产生了明显优越的新功能。
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并且取得了新的优良技术效果,解决了“缺少多功能,使用很不方便”这一人们一直渴望解决的技术难题,应该具有创造性。
(三)本发明公开后,“手机短信、手机上网、手机翻译”等技术被全世界大量使用,可以证明本发明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而且这个成功显然是由于技术原因带来的,因此具有创造性。
(四)对比文件1、2与本发明的小灵通、电脑、翻译机在国际专利分类表的最低分类位置不同,属于不同技术领域,不可能影响涉案申请的创造性,且不同技术领域的方案不可能结合,一般技术人员不可能想到不同技术领域技术方案的结合,(五)对比文件1的对讲机与本发明的小灵通、电脑、翻译机在技术背景、发明目的、技术方案、产品功能和技术效果上统统不同,不可能影响涉案申请的创造性。
(六)对比文件没有清楚明确的、公知技术结合的技术启示;
没有结合的技术方法,在技术上不可能实现公知技术结合。
因此,被诉决定将对比文件1、2结合错误。
(七)被诉决定通篇主观臆断,严重违背事实。
(八)对比文件1包括如下4个必要技术特征:①对讲机主机;
②带有对讲机结构和功能的手机;
③电话信号经过该主机传送给手机接收;
④选择无线电话或对讲机的切换模块。
这4个必要技术特征缺一不可,必须一个不少地与涉案申请整体对比。
而涉案申请没有这4个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任意一个。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长期打击迫害任文林等发明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文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
任文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申请系申请号为201510158019.3,名为“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04年3月8日,分案申请递交日为2015年3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3月8日,公开日为2015年8月5日。
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任文林于2018年6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
于分案申请递交日2015年03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为: “1.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其特征是所述的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至少二种组合,至少具备其中二种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或按键式或插接式或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所述的通讯装置还组合翻译装置,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所述的通讯装置和所述的翻译装置组合后,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语音翻译,或所述的通讯装置通过服务台进行通讯翻译;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2.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其特征是所述的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至少二种组合,至少具备其中二种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或按键式或插接式或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3.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与翻译装置组合,所述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所述的通讯装置与所述的翻译装置组合后,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语音翻译,或,所述的通讯装置通过服务台进行通讯翻译;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带有翻译软件,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语音翻译,所述的翻译包括面对面翻译或两地间的通讯翻译;
或,其特征是用户持有通讯装置,服务台有翻译装置或/和翻译人员,用户通过服务台进行通讯翻译;
所述的翻译装置是翻译机或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
或,其特征是在交换局有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用户有通讯装置,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或图象或数字或电子信号后,通过翻译装置进行语音或文字翻译,发送给用户;
或,服务台有翻译人员对用户进行居间翻译,包括双方对话、多方对话、现场人工翻译;
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
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图象或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4.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制造方法,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其特征是所述的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至少二种组合,至少具备其中二种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或按键式或插接式或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所述的通讯装置还组合翻译装置,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所述的通讯装置和所述的翻译装置组合后,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语音翻译,或所述的通讯装置通过服务台进行通讯翻译;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至少二种组合,至少具备其中二种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功能转换开关可以呈旋钮式或按键式或插接式或数字式,或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与翻译装置组合,所述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所述的通讯装置与所述的翻译装置组合后,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语音翻译,或所述的通讯装置通过服务台进行通讯翻译;
或,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配置翻译软件,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语音翻译;
所述的翻译包括面对面翻译或两地间翻译;
或,其特征是用户持有通讯装置,服务台有翻译装置或/和翻译人员,用户通过服务台进行通讯翻译;
所述的翻译装置可以是翻译机或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
或,其特征是在交换局有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用户有通讯装置,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或图象或数字或电子信号后,通过翻译装置进行语音或文字翻译,发送给用户;
或,服务台有翻译人员对用户进行居间翻译,包括双方对话、多方对话、现场人工翻译;
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
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图象或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5.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在于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呈腰带状或围腰状或手表状或衣服状或节带状;
或,所述的软体机身至少包括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或软件或硬件;
或所述的节带之间有电路相通。
6.如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多功能通讯装置,其特征在于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带有防丢失报警装置;
所述的防丢失报警包括当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离开身体一定距离就报警提示;
或带有报时功能装置。
”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4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涉案申请。
任文林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权利要求1-4中增加了特征“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其特征是所述的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至少二种组合,至少具备其中二种的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带有功能转换开关”,并对权利要求1-6中的具体措辞进行了适应性的修改。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0月31日发出复审通知书。
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针对任文林的意见进行了相应评述。
2018年12月8日,任文林于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申请文件。
任文林认为,无论对比文件是否公开,都不影响涉案申请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引用的对比文件均相同,即: 对比文件1是公开号为CN1243410A,公开日为2000年2月2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其公开了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具体公开了一种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包括主机及手机,电话信号是经由该主机处理后传送给手机接收,其特点是:所述的手机上设有一供选择切换为无线电话模式或无线对讲功能的切换模块;
所述手机由一天线多功能模块、一无线电话模块、一无线对讲机模块、一主控模块、一功能控制模块及一切换模块构成。
对比文件2是公开号为CN1380774A,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
其公开了第五代大统一移动无线网系统,具有无线语音设备12,将现在的对讲机、小灵通、手提电话、集群通信等统一为无线语音设备。
对比文件3是公开号为CN1324030A,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8日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其公开了一种人体可配戴的信息处理终端设备包括:一个壳体,含有具有预定功能的电子电路;
一个显示部分,用于显示至少时间信息;
一个带部分,与壳体部分连在一起,可拆卸地配戴在用户的人体上以便使得该信息处理设备是可配戴的,其中该电子设备是可拆卸地安装在带部分的,并且带部分具有多个连接结构,用于将该电子设备电气地连接到该电子电路上。
该设备的功能模块单元分别具有无线通信功能、图像捕获功能、音乐播放功能和带有液晶显示器的接触传感器功能。
由附图1可见,该设备是手表,由附图67可见,该设备是腰带。
对比文件4是公开号为CN1334532A,公开日为2002年2月6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其公开了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具体公开了,它将自动电话(非人工控制),个人计算机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组合成一个“家庭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然后再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或者是双向对讲机,共同集成一个“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它还可以将电信局自动交换台或网络平台,与中央计算机处理装置终端所设置的语音/文字/多语种互译自动转换装置结合起来,组成一个“公用式自动语音翻译系统”,然后再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或者是双向对讲机,共同集成一个“全球通多语种自动语音同声翻译系统”。
对比文件5是公开号为CN1294464A,公开日为2001年5月9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其公开了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具体公开了,把甲移动电话机,乙移动电话机,移动电话基站,移动交换中心,市话局,翻译中心的固定电话机,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组合成一个系统,使甲移动电话机和乙移动电话机之间通过移动电话—市话系统与在翻译中心提供翻译服务的翻译人员接通,并使他们三方能同时互相通话,并由在翻译中心的翻译人员向甲移动电话机和乙移动电话机的使用者提供翻译服务。
对比文件6是公开号为CN2316784Y,公告日为1999年4月2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其公开了手机米离报警器,可在手机离开主人1米左右时发出报警信号,提示主人不要遗忘手机,同时防止了手机被窃。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作出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任文林主张,涉案申请是组合发明,组合后的发明不再是各自按照常规方式工作,不是简单叠加。
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答复任文林的意见,属于行政不作为,违背程序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31日对任文林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并针对任文林的意见进行了相应评述。
对此,任文林于2018年12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以涉案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被诉决定。
由此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已经以复审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任文林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事实,任文林针对复审通知书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因此,被诉决定的作出符合听证原则,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任文林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至少二种组合,而对比文件1是无线电话与对讲机功能组合;
(2)功能转换开关还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
(3)所述的通讯装置还组合翻译装置,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所述的通讯装置和所述的翻译装置组合后,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语音翻译,所述的通讯装置通过服务台完成所述的翻译;
(4)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多种功能的组合,如何在通讯装置中嵌入翻译功能。
经审查,上述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五代大统一移动无线网系统,将不同功能的通信终端组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手段和效果相同,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具有相似功能的一类移动通信设备例如小灵通、手机、电脑、车载电话进行任意组合形成多功能无线通信装置;
其次,无论是将功能转换开关设置为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还是用电路、软件和/或硬件的组合,以实现功能组合,都属于相应领域的公知常识;
最后,对比文件4或5已经公开了翻译装置和通讯装置组合的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
相较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权利要求2仅缺少上述区别特征(3),因此基于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述的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可以分为四组技术方案,原审法院逐一评述: 对于技术方案1,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与翻译装置组合,所述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所述的通讯装置与所述的翻译装置组合后,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语音翻译,或所述的通讯装置通过服务台完成所述的翻译;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虽然该方案与对比文件4存在区别特征:(1)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
(2)或者所述的通讯装置通过服务台完成所述的翻译;
(3)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但是上述区别特征(1)和(3),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
区别特征(2)为对比文件5公开的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中披露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所起作用与区别特征(2)在技术方案1中作用相同。
因此,技术方案1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技术方案2,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带有翻译软件,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语音翻译;
所述的翻译包括面对面翻译或两地间翻译;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相较于技术方案1,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除开上述(1)(2)外,还包括区别特征(3)所述翻译包括面对面的翻译或两地间的通讯翻译。
因此,该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多种功能的组合,如何在通讯装置中实现通讯翻译功能。
如前所述,区别特征(1)和(2)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区别特征3所涉及的两地间的通讯翻译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
众所周知,面对面翻译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技术方案3,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其特征是用户持有通讯装置,服务台有翻译装置或/和翻译人员,用户通过服务台进行通讯翻译;
所述的翻译装置可以是翻译机或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其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在于:(1)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电脑或车载电话;
(2)所述的翻译装置可以是翻译机或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
(3)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基于上述区别,该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多种功能的组合,如何在通讯装置中实现翻译功能。
区别特征(1)(3)属于公知常识,区别特征(2)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而且在对比文件4所起的作用与在涉案申请所起的作用相同。
因此,技术方案3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技术方案4,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其特征是在交换局有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用户有通讯装置,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或图象或数字或电子信号后,通过翻译装置进行语音或文字翻译,发送给用户;
或,服务台有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居间翻译,包括双方对话、多方对话、现场人工翻译;
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
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图象或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综合分析上述技术方案,其包含多个并列技术方案。
不过不论是服务台有翻译装置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还是服务台有翻译人员的具体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得到这样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技术方案4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
被诉决定相应表述为,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制造方法,参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可知,其中包括了权利要求1-3任意之一的所述多功能通讯装置。
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由于该权利要求没有对该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制造方法作出任何具体限定,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3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分析理由充分,原审法院并无更进一步的意见,故对上述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
其引用权利要求1-3任一项,其附加特征在于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呈腰带状或围腰状或手表状或衣服状或节带状;
或,所述的软体机身至少包括手持机或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或软件或硬件;
或,所述的节带之间有电路相通。
根据查明事实,对于所述的软体机身呈腰带状和所述的软体机身呈手表状,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相应的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涉案申请所起的作用相同。
至于其他附加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基础上,容易想到。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
其引用权利要求1-3任一项,其附加特征在于手持机、手提电脑带有防丢失报警装置;
所述的防丢失报警包括当手持机、手提电脑离开身体一定距离就报警提示;
或带有报时功能装置。
根据查明事实,报警提示功能,已经被对比文件6所公开,且作用相同,至于报时功能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涉案申请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组合后的技术效果并不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叠加,因此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文林负担。
二审中,任文林向本院提交了《紧急呼吁》的材料,用于证明任文林的发明对全国有重大意义。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这些文件或者意见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上述《紧急呼吁》包括《全世界医生加起来赶不上一个任文林》《人类真的很愚蠢》《用我盖世神功抢救美国人民》《当代挪亚任文林奉神旨意造飞船》《拯救人类唯任文林》《任文林决定人类每个人的命运》等内容,这些意见不属于证据,不应作为创造性判断依据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任文林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其并非认为原审关于案件事实的记载错误,而是对于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分析有异议,本院通过对涉案申请创造性的审查即可回应其异议。
原审判决查明有关被诉决定、对比文件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其次,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具体公开了一种具有无线对讲功能的无线电话机组(相当于多功能通讯装置),包括主机及手机,电话信息是经由主机处理后传送给手机接收,其特点是所述手机上设有一供选择切换为无线电话模式或无线对讲功能的切换模块(相当于功能转换开关为带有自动转换功能的电路);
所述手机由一天线多功能模块、一无线电话模块、一无线对讲机模块、一主控模块、一功能控制模块及一切换模块构成(相当于具备接收、发送电路和功能)。
基于上述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至少二种组合,而对比文件1是无线电话与对讲机功能组合;
(2)功能转换开关还可以呈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
(3)所述的通讯装置还组合翻译装置,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所述的通讯装置和所述的翻译装置组合后,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语音翻译,所述的通讯装置通过服务台完成所述的翻译;
(4)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实现多种功能的组合,如何在通讯装置中嵌入翻译功能。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五代大统一移动无线网系统,将不同功能的通信终端组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手段和效果相同,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具有相似功能的一类移动通信设备例如小灵通、手机、电脑、车载电话进行任意组合形成多功能无线通信装置;
其次,无论是将功能转换开关设置为旋钮式、按键式、插接式、数字式,还是用电路、软件和/或硬件的组合,以实现功能组合,都属于相应领域的公知常识;
最后,对比文件4或5已经公开了翻译装置和通讯装置组合的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仅缺少上述区别特征(3),基于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述的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可以分为四组并列技术方案,本院评述如下: 对于技术方案1,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与翻译装置组合,所述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所述的通讯装置与所述的翻译装置组合后,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语音翻译,或所述的通讯装置通过服务台完成所述的翻译;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其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1)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
(2)或者所述的通讯装置通过服务台完成所述的翻译;
(3)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上述区别特征(1)和(3)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
区别特征(2)为对比文件5公开的可在移动中使用的同声翻译方法中披露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所起作用与区别特征(2)在技术方案1中作用相同。
因此,技术方案1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技术方案2,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其特征是所述的通讯装置带有翻译软件,具有翻译功能,能进行文字或语音翻译;
所述的翻译包括面对面翻译或两地间翻译;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相较于技术方案1,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除上述(1)(2)外,还包括区别特征(3)所述翻译包括面对面的翻译或两地间的通讯翻译。
因此,该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多种功能的组合,如何在通讯装置中实现通讯翻译功能。
基于前述对区别特征(1)(2)评述的同样理由,同时考虑区别特征3所涉及的两地间的通讯翻译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而面对面翻译属于公知常识,本院因此认定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技术方案3,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其特征是用户持有通讯装置,服务台有翻译装置或/和翻译人员,用户通过服务台进行通讯翻译;
所述的翻译装置可以是翻译机或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其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在于:(1)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电脑或车载电话;
(2)所述的翻译装置可以是翻译机或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
(3)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基于上述区别,该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多种功能的组合,如何在通讯装置中实现翻译功能。
上述区别特征中,区别特征(1)(3)属于公知常识,区别特征(2)被对比文件4公开,而且在对比文件4所起的作用与在涉案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技术方案3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技术方案4,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所述的通讯装置是小灵通或手机或电脑或车载电话,其特征是在交换局有服务台,或设有专门服务台,服务台有翻译装置和/或翻译人员,用户有通讯装置,服务台收到用户的语音或图象或数字或电子信号后,通过翻译装置进行语音或文字翻译,发送给用户;
或,服务台有翻译人员与用户进行居间翻译,包括双方对话、多方对话、现场人工翻译;
所述的服务台指带有相应装备的服务机构,所述的翻译装置包括翻译软件或翻译网络或翻译机;
所述的现场人工翻译指翻译人员根据收到的图象或语音进行即时翻译、解说;
所述的居间翻译指二个或以上用户不在同一地方,且持不同语言,由服务台在中间接收、翻译、发送的中介服务通讯;
所述的组合包括电路或/和软件或/和硬件的组合,达到功能组合。
上述技术方案包含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不论是服务台有翻译装置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还是服务台有翻译人员的具体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得到这样的技术方案均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技术方案4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制造方法,其中包括了权利要求1-3任意之一的所述多功能通讯装置,由于权利要求4没有对该多功能通讯装置的制造方法作出任何具体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基于与权利要求1-3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特征在于软体机身,所述的软体机身呈腰带状或围腰状或手表状或衣服状或节带状;
或,所述的软体机身至少包括手持机或手提电脑其中二种装置的电路或软件或硬件;
或,所述的节带之间有电路相通。
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软体机身呈腰带状和所述的软体机身呈手表状,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涉案申请所起的作用相同。
至于其他并列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对比文件6公开了报警提示功能,且在对比文件6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
至于报时功能,则属于公知常识。
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虽然任文林主张涉案申请为组合发明,但涉案申请将已知产品组合在一起,各自以常规的方式工作,且组合后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的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没有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简单叠加,这种组合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任文林关于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文林主张被诉决定没有对其理由进行具体回应,不同领域的技术不能组合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按照三步法进行,被诉决定基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确定了涉案申请相对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分析了涉案申请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上述过程对任文林关于涉案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具体进行了回应。
至于能否结合的问题,在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与另一篇对比文件能否结合,主要考虑另一篇对比文件是否给出了结合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由于区别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涉案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存在结合的启示。
故,任文林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任文林主张被诉决定违反听证原则,违背程序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复审中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
2018年10月31日对任文林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指出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并针对任文林的意见进行了相应评述。
对此,任文林于2018年12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以涉案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6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被诉决定。
可见,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前,已经以复审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任文林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事实,任文林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因此,被诉决定的作出符合听证原则,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任文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文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04号 案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多功能通讯装置”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号:201510158019.3)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驳回任文林的诉讼请求。
第17268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审查 裁判观点 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其次,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将已知产品组合在一起,各自以常规的方式工作,且组合后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的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没有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简单叠加,这种组合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