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155号 原告:深圳市敏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大道中辉安达工业园1栋厂房四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12775F。
法定代表人:花国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蓉,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亚摩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临泉东路北(合肥荣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094932X0。
法定代表人:侯爱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群,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帆,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星,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敏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杰电子公司)诉被告合肥亚摩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摩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敏杰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国樑、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亚摩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义群、张扬帆,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杰电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亚摩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51020××××.2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亚摩斯公司赔偿敏杰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3、天猫公司对亚摩斯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亚摩斯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敏杰电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防热辐射NTC温度传感器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51020××××.2,该专利合法有效,如期缴纳年费。
经调查发现,亚摩斯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ZL20151020××××.2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依据《侵权责任法》《专利法》相关规定,亚摩斯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天猫公司作为销售平台,应当知道亚摩斯公司的侵权行为,但均未对亚摩斯公司采取措施阻止其侵权行为,应当对亚摩斯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亚摩斯公司答辩称:1、亚摩斯公司在上述被控产品上,合法使用了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CN209325853U)和现有技术。
CN209325853U“一种电磁加热灶具的温度检测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日为2019年8月30日,申请日为2018年11月30日。
该专利由权利人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亚摩斯公司使用。
另一方面,亚摩斯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该技术体现在CN103644298A“一种传感器安装座结构”专利申请文件,该申请公告日为2014年3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4月24日,上述2份证据都涉及传感器安装座结构(即过孔安装密封)问题,与涉案专利相同。
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上述两份证据记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过孔安装密封结构实质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权涉案专利。
2、即使敏杰电子公司主张被控产品侵权成立,其要求亚摩斯公司赔偿50万元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亚摩斯公司未侵犯敏杰电子公司专利权,请求驳回敏杰电子公司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作为域名为Tmall.com(天猫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天猫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2、天猫公司在敏杰电子公司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天猫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天猫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发明专利权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3、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亦积极介入处理,但基于现有材料无法判定涉案专利是否侵权。
(1)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天猫网在其《服务协议》和《天猫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天猫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天猫公司要求所有天猫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3)就本案而言,敏杰电子公司投诉/起诉后,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对涉案专利是否侵权进行判定,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侵权判定咨询结论为:“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做出判定咨询结论,需要补充材料”。
4、天猫公司已经建立资格审查、主动防控、神秘抽检、投诉处理等机制处理侵犯知识产权事件,天猫公司制度设计不存在缺陷。
综上,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发明专利侵权,天猫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基于现有材料,目前无法判定涉案专利是否侵权,若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将在判决生效后第一时间删除涉案商品链接。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敏杰电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授权文本、缴费凭证,证明案涉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4月24日,敏杰电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防热辐射NTC温度传感器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9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20××××.2,专利权人为敏杰电子,案涉专利权已于2020年4月3日缴纳最近一年度年费。
证据二、(2020)深证字第36906、36907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亚摩斯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天猫公司系亚摩斯公司的销售平台。
证据三、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用支付凭证,证明敏杰电子公司为维权支出相应的费用。
证据四、发明专利证书及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证据五、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用支付票据。
亚摩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控产品AMOS全自动节能电磁灶使用的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和现有技术,不侵犯敏杰电子公司发明专利权。
对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
天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天猫公司无法判断亚摩斯公司是否侵权,天猫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对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天猫公司无关。
为支持其辩解,亚摩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N209325853U实用新型专利书复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为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自有技术,并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被控产品并未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
证据二、CN305694766S外观设计专利书复印件,证明该产品外观为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设计,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未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
证据三、CN103644298A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证明该产品使用的为现有技术,并未侵犯敏杰电子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证据四、产品零部件实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零部件使用的是亚摩斯公司可合法使用的现有技术,并未侵犯敏杰电子发明专利权。
敏杰电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案涉专利,该专利的获取仅为形式审查,权利本身不稳定。
亚摩斯公司是否获得该专利许可,不影响其侵权行为存在。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涉专利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献体现的技术特征仅是安装座的结构,不能覆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亚摩斯公司以该文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天猫公司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天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公证书,证明天猫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证据二、(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证据三、(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2号,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天猫公司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证据四、卖家身份信息,证明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天猫公司要求所有天猫网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证据五、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证明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对涉案专利是否侵权进行判定,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侵权判定咨询结论为:“基于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做出判定咨询结论,需要补充材料”。
敏杰电子公司对证据二、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四可证实亚摩斯公司存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天猫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扩大,体现:1、专利与侵权产品的对比文件不是权利人投诉的必要条件;
2、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文件后没有要求敏杰电子公司提供比对文件,也没有将敏杰电子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情况与亚摩斯公司进行核实。
亚摩斯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证据四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无法反映亚摩斯公司侵权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15年4月24日,敏杰电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热辐射NTC温度传感器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510202188.2,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8日。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防热辐射NTC温度传感器,其特征在于:包括防热辐射测试杆,金属上盖,绝缘胶垫以及与外部控制板相连接的热敏电阻;
所述防热辐射测试杆包括左部分和右部分,左部分和右部分通过卡扣合在一起;
防热辐射测试杆上粘有绝缘胶垫,热敏电阻面紧贴绝缘胶垫,另一面紧贴绝缘薄膜或绝缘半导体,而金属上盖内侧贴有绝缘薄膜或绝缘半导体,金属上盖厚度小于4mm,长度小于30mm;
绝缘胶垫厚度小于8mm。
2、一种防热辐射NTC温度传感器,其特征在于,包括防热辐射测试杆以及与外部控制板相连接的热敏电阻;
所述防热辐射测试杆包括金属件和注塑件,所述金属件镶嵌于注塑件中心,金属件的上端表面与注塑件的上端表面位于同一个平面,其中注塑件完全包裹住金属件;
所述金属件由铁、铜、铝或合金制成,所述注塑件由塑胶、陶瓷、电木、绝缘板或玻璃制成。
… 2020年4月10日,敏杰电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2020年4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20)深证字第36906、36907号公证书,其中第36906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10日,敏杰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绵惠在公证处办公电脑上现场操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胡绵惠通过专线上网方式进入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taobao.com”…四、在…登录敞口输入账号“18×××24”及相对应的验证码,点击“登录”,进入并显示相应的页面…八、在附件第7页所示页面中的搜索栏内输入“亚摩斯小家电旗舰店”…十三、点击附件所示第12页所属页面中的搜索结果“美国AMOS电磁炉锅家用炒菜一体多功能小型电池炉全动节能电磁”…十五、点击附件第51也所示页面中的“立即购买”…十九、在附件第53页所示页面中的地址信息填写“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邮政编码填写:518048;
收货人姓名填写“胡小姐”,手机号码填写:18×××24;
点击保存…二十、点击附件第55页所示页面中的“提交订单”,进入并显示相应的页面…二十一、在附件第56页所示页面中的“支付宝支付密码”栏内输入对应的密码,并点击“确认付款”… 第3690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及敏杰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绵惠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北门门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绵惠在现场从快递员处领取单号为“YT4449014451744”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个,并将包裹现场交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封存,封存后的包裹交胡绵惠保存。
庭审中,敏杰电子公司明确其据以起诉亚摩斯公司、天猫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庭审中,当事人各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并当庭拆封。
就案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意见如下: 敏杰电子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导热件(同金属件)、弹性胶垫(同注塑件)及感温探头(同热敏电阻);
感温探头为NTC热敏电阻器式感温探头或者PTC热点电阻器式感温探头;
2、导热件(同金属件)紧密插入弹性胶垫(同注塑件)中心,导热件(同金属件)的上部平面位于弹性塑胶(同注塑件)的上表面;
3、导热件(同金属件)可以采用导热性能良好的铝合金加工制成,弹性胶垫(同注塑件)为耐热性材料。
亚摩斯公司比对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前端是金属,并非注塑件或者绝缘体,与敏杰电子公司的权利要求2不一致。
庭审中,亚摩斯公司主张其产品利用了两项技术:其一为中山市雅乐思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CN209325853U),但CN209325853U“一种电磁加热灶具的温度检测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日为2019年8月30日,申请日为2018年11月30日。
其二为2013年11月27日,芜湖通和汽车管路系统有限公司申请的名称为“一种传感器安装座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号为CN103644298A。
该发明专利申请摘要记载:本发明公开了一种传感器安装座结构,包括传感器的安装座本体(1)及设在安装座本体上的安装孔(4),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孔(4)的空口内部与密封圈(2)相对应的位置上设有一圈凹槽(5)。
采用上述技术方案,通过加设凹槽,减小密封圈(2)的挤压变形量,不仅降低了密封圈的报废率,而且保证密封圈较好的密封效果,提高了传感器的准确度。
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传感器安装座结构,包括传感器的安装座本体(1)及设在安装座本体上的安装孔(4),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孔(4)的空口内部与密封圈(2)相对应的位置上设有一圈凹槽(5);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感器密封安装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孔(4)的孔口设有一圈扩孔倒角,所述凹槽在所属倒角上。
敏杰电子公司比对认为:亚摩斯公司所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对“CN103644298A“一种传感器安装座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没有记载技术特征,仅仅是底座设计方案。
亚摩斯公司比对认为:被控产品由NTC传感器包裹在硅胶密封圈内组成,NTC传感器前端突出在外,该总成自下而上插入电磁炉面板背面安装座中,过盈配合,安装座中设有凹槽与密封圈对应。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亚摩斯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敏杰电子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如果亚摩斯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应承担何种责任,天猫公司应否就亚摩斯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亚摩斯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1、2015年4月24日,敏杰电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热辐射NTC温度传感器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510202188.2,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8日专利权人为敏杰电子公司,敏杰电子公司已按期缴纳费用,案涉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敏杰电子公司有关对侵犯案涉专利的被告提供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从公证书记载可以看出,亚摩斯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1)侵权比对的结果。
本案原告庭审明确其保护的权利为发明专利文件中权利要求2。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在于:包括防热辐射测试杆以及与外部控制板相连接的热敏电阻;
所述防热辐射测试杆包括金属件和注塑件,所述金属件镶嵌于注塑件中心,金属件的上端表面与注塑件的上端表面位于同一个平面,其中注塑件完全包裹住金属件;
所述金属件由铁、铜、铝或合金制成,所述注塑件由塑胶、陶瓷、电木、绝缘板或玻璃制成。
庭审中,经对比发现:1、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导热件(同金属件)、弹性胶垫(同注塑件)及感温探头(同热敏电阻);
感温探头为NTC热敏电阻器式感温探头或者PTC热点电阻器式感温探头;
2、导热件(同金属件)紧密插入弹性胶垫(同注塑件)中心,导热件(同金属件)的上部平面位于弹性塑胶(同注塑件)的上表面;
3、导热件(同金属件)可以采用导热性能良好的铝合金加工制成,弹性胶垫(同注塑件)为耐热性材料。
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导热件(同金属件)的上部平面位于弹性塑胶(同注塑件)的上表面,而权利要求2记载的特征是:金属件的上端表面与注塑件的上端表面位于同一个平面。
原告的主张实质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这种差别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2)权利要求的解释。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从司法解释以及法律文件的解释原则来看,专利文件中记载的权利要求书应当按照:文件中的自定义条款、说明书及附图、同一文件中的其他权利要求条款、历史审查档案、公知文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
当然,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其与双方法律行为的解释若有差异,专利文件的解释应当遵循权利人或者文件起草人的意图,遵循但不能死守文字的字面含义。
本案中,权利要求2记载的特征:金属件的上端表面与注塑件的上端表面位于同一个平面,从通常含义中不能涵盖“金属件的上端表面高于注塑件的上端表面”。
原告也未提供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理解等其他证据否定通常理解存在不适当之处。
且从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一种防热辐射NTC温度传感器,其特征在于,包括防热辐射测试杆以及与外部控制板相连接的热敏电阻;
所述防热辐射测试杆包括金属件和注塑件,所述金属件镶嵌于注塑件的轴心,其中,金属件位于注塑件上表面,所述注塑件尾部带有螺牙或安装环。
”从本案专利文案文件的其他权利要求条款,即权利要求3可以看出,“金属件位于注塑件上表面”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金属件的上端表面与注塑件的上端表面位于同一个平面”表述是不同的,而且文件起草者应当知晓该不同。
因此,“金属件的上端表面位于注塑件的上端表面”这一技术特征不在权利要求2的范围内,不属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因此从静止态观察,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包含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金属件的上端表面与注塑件的上端表面位于同一个平面”。
本院注意到,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时会因为外部作用力的情影响,其金属件的表面会下降,可能会与注塑件的上部外沿处于同于平面,但此时注塑件亦未能完全包裹住金属件,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亦不尽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亚摩斯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所涉技术方案不侵害敏杰电子公司的专利权。
故敏杰电子公司主张亚摩斯公司、天猫公司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敏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敏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