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碳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9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顾正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健,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也玲,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寅,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碳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845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碳蓝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55986号《关于第28470037号“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申请人为碳蓝公司,申请号为第28470037号,申请日为2018年1月2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
3506-3507)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
引证商标一(标识见附图)注册人为史百达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1718270号,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
3508)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寻找赞助。
引证商标二(标识见附图)注册人为军工思波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6344809号,申请日期为2007年10月29日,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
3506)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引证商标三(标识见附图)注册人为义乌手盾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8339788号,申请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类似群3504-3509)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网站流量优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2018年8月1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碳蓝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碳蓝公司补充提交了神奇手机管家应用界面截图、发票、结算对账单、媒体排行榜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商标长期使用,已形成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3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诉讼中,碳蓝公司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网站流量优化、人事管理咨询”五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同时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碳蓝公司还补充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达成共存意向的邮件截图、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的信息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复审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碳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碳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碳蓝公司进一步补充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同意书》,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同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的关于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并于2019年10月13日发出送达该决定的公告。
以上事实,有碳蓝公司提交的《同意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决定及公告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字母“S”及盾牌状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字母“S”、盾牌状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为盾牌图形。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图、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
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诉讼中,碳蓝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协议,且碳蓝公司放弃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会计”服务上,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诉争商标在剩余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虽然引证商标二已经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但碳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碳蓝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碳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变化并不影响被诉决定结论。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碳蓝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月6日第1678期商标公告作为新的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月6日第1678期商标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上被公告撤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碳蓝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协议,且碳蓝公司放弃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会计”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诉争商标在剩余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并予以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据以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中出现的新事实,碳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04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39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55986号《关于第28470037号“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8470037号“S”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海碳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