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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模奎、谢常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363号
案件名称沈模奎、谢常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模奎;谢常飞;任以平;薛救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模奎,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人沈模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宁宇,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常飞,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人谢常飞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卫功法,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以平,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人任以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开林,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救民,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合肥市瑞海区。

被告人薛救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学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日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模奎、谢常飞、任以平、薛救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模奎及其辩护人傅成林,被告人谢常飞及其辩护人卫功法,被告人任以平及其辩护人金开林,被告人薛救民及其辩护人李学兰,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允律师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沈模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自2018年开始,被告人沈模奎从他人处大量进购假冒广州宝洁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旗下力士、海飞丝、潘婷、沙宣、清扬、舒肤佳等品牌日化产品进行销售。

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沈模奎向被告人谢常飞销售假冒日化产品金额共计754879.5元,沈模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收取上述货款。

其中沈模奎微信号×××收到谢常飞微信号×××转账货款476086.5元,收到谢常飞微信号×××转账货款190532元;沈模奎支付宝账号136××××8081收到谢常飞支付宝账号150××××4115转账货款48661元,沈模奎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谢常飞微信号×××转账货款39600元。

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沈模奎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仓库以及其面包车上扣押了潘婷乳液修护洗发露200ml336瓶、飘柔精油润养柔顺洗发露400ml144瓶,沙宣水润去屑洗发露750ml480瓶,舒肤佳纯白清香型香皂125克8424块,舒肤佳柠檬清香型香皂125克2880块,力士柔亮洗发乳750ml24瓶,舒肤佳柠檬清香沐浴露720ml24瓶,玉兰油美肌沐浴乳360ml24瓶,潘婷水润滋养洗发露400ml24瓶。

海飞丝去屑洗发露400ml24瓶,蓝月亮抑菌洗手液500克36瓶,蓝月亮深层洁净洗衣液2千克132瓶,蓝月亮深层洁净洗衣液1千克48瓶,大宝S0D蜜100ml2688瓶,潘婷丝质顺滑洗发露750ml48瓶,海飞丝怡神冰凉型洗发露5ml8000包,舒肤佳纯白清香沐浴露720ml672瓶,飘柔精油润养柔顺洗发露750ml72瓶,潘婷乳液修护洗发露750ml840瓶,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750ml24瓶,海飞丝丝质柔滑型洗发露750ml396瓶,沙宣垂坠质感洗发露750n1720瓶,海飞丝怡神冰凉型洗发露200ml1432瓶,海飞丝丝质柔滑型洗发露80ml168瓶,舒肤佳芦荟呵护型香皂115克25632块,玉兰油深润滋养沐浴乳360ml216瓶,舒肤佳柠檬清香沐浴露400ml312块,飘柔滋润去屑洗发露200ml912瓶,清扬(女)深度滋养型洗发露400克48瓶,奥妙超效洗衣皂206克1200块,力士水润丝滑洗发乳750ML96瓶,力士新活炫亮洗发乳400ml336瓶,力士幽莲魅肤洗发乳100ml240瓶,清扬(男)活力运动薄荷型洗发露750ml366瓶,力士迷情花语香氛沐浴乳720ml108瓶,清扬清爽控油型洗发露750ml72瓶,清扬(男)多效水润养护型洗发露750ml258瓶,清扬控油平衡型洗发露750ml288瓶,清扬(女)深度滋养型洗发露750ml264瓶,奥妙深层洁净洗发液3千克44瓶,力士闪亮冰爽沐浴乳200克240瓶。

上述被查扣产品按已查清的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19738元。

上述产品经广州宝洁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别,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谢常飞、任以平、薛救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自2018年开始,被告人谢常飞从沈模奎处购买假冒广州宝洁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旗下力士、海飞丝、潘婷、沙宣、清扬、舒肤佳等品牌日化产品进行销售,由被告人任以平负责装货、配货、以及物流配送,被告人薛救民负责打印发货单、配货等。

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向张某王发、“大辉”、王兴远、王天朝、王丙寅、王帅、贾东东等人销售上述假冒日化产品,金额共计304727元。

其中销售给张某金额为119872元,销售给王发金额为10310元,销售给“大辉”金额为29745元,销售给王兴远金额为34060元,销售给王天朝金额为15015元,销售给王丙寅金额为6830元,销售给王帅金额为3250元,销售给贾东东金额为85645元。

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谢常飞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扣押了清扬(男)活力运动薄荷型洗发露200克12瓶,清扬(女)深度滋养型洗发露750克24瓶,清扬(男)多效水润养护型洗发露750克48瓶,清扬(男)多效水润养护型洗发露400克5瓶,奥妙超效洗衣液206克440块,潘婷乳液修护洗发露750ml96瓶,海飞丝丝质柔滑型洗衣露750ml24瓶,舒肤佳芦荟呵护型香皂125克144块,舒肤佳纯白清香型香皂125克864块,佳洁士草本水晶牙膏90克270支,佳洁士盐白牙膏90克54支,潘婷水润滋养洗发露400ml12瓶,潘婷丝质顺滑洗发露200ml12瓶,海飞丝去屑洗发露400ml12瓶,舒肤佳纯白清香沐浴露400ml36瓶,舒肤佳柠檬清香沐浴露720ml12瓶,玉油莹亮滋养沐浴乳400ml24瓶,海飞丝柔润滋养型洗发露750ml48瓶。

上述被查扣产品按已查清的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4802.5元。

上述产品经广州宝洁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鉴别,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0月30日,沈模奎、谢常飞被抓获归案。

2020年4月15日,任以平、薛救民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1.物证手机四部、主机一台;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销售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3.被告人沈模奎、谢常飞、任以平、薛救民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任某、丁某、张某的证言;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沈模奎、谢常飞、任以平、薛救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模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5487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常飞、任以平、薛救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047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以平、薛救民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模奎、谢常飞、任以平、薛救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模奎、谢常飞、任以平、薛救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沈模奎的辩护人对犯罪定性、事实、证据无异议;

辩护意见:1、向被害单位表示歉意,希望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2、对起诉的金额有异议,沈模奎与谢常飞之间存在正规产品交易,沈模奎的销售金额可能包含正常产品交易金额,有40多万元货物去处存疑;

2.沈模奎送货时被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学历低、家庭经济压力大,第一次做这个,身体有残疾,已经被羁押一年时间了,是家庭的顶梁柱,本人也有深刻的认识,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实际事实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请法庭予以考,法庭考虑个案及家庭具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至于危害社会,愿意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

被告人谢常飞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主动交代违法犯罪事实,属于坦白;

2.查扣物品仅四千多元,首次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买了50多万元货物,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事实;

3.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

4.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前毖后的目的。

被告人任以平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2.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无犯罪前科;

3.主观恶性较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建议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救民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从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

2.认罪悔罪,自愿主动缴纳罚金,主观恶性较小。

建议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谢常飞主动退赃30472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模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5487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常飞、任以平、薛救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047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模奎违法所得754879.5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沈模奎、谢常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模奎犯罪数额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以平、薛救民系从犯,且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常飞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常飞、任以平、薛救民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模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3年7月30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谢常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三、被告人任以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四、被告人薛救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五、被告人沈模奎违法所得754879.5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谢常飞退赃304727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张文利 人民陪审员  茆雪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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