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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4民初2974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2974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然,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西子园小区****。

经营者:李爱菊,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以下简称爱菊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领、李傲然,被告爱菊食品店的经营者李爱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845848号“心相印”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许可原告使用“心相印”系列商标,并于2016年授权原告对其许可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护,被许可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请诉讼等。

近期,原告收到消费者投诉称,被告处销售的“心相印”牌湿巾系假冒产品,原告遂委派人员前往调查核实,并委托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爱菊食品店辩称:答辩人是拼多多上面买来自己用的,不是用来销售的,且答辩人有进货的证据,且原告已经将答辩人进货的拼多多的店铺查封了,也进行了罚款。

商标侵权需要当事人的主观侵权,被告是不知情的,不是主观过错,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请求100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应按照被告所认为被告侵权所得的利益进行赔偿。

被告并不是生产者,也没有主观侵犯侵权产品。

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纸或纤维制);湿巾(纸或纤维制)。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该商标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包括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商标许可使用的性质为普通许可,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包括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举报、进行公证取证、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17年4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的《统计信息证明》,内容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心相印”生活用纸连续十三年(2004-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7年金砖国家领导人会晤厦门市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9月授予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心相印茶语盒抽纸、纸杯、心相印手帕纸、心相印餐巾纸、心相印珍宝纸等产品为“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指定产品。

”2017年10月30日,世界环保(经济与环境)大会组委会办公室授权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心相印”“品诺”“竹n”等品牌产品为2017-北京-第七届世界环保(经济与环境)大会“推荐产品”,并授权该系列产品享有大会名称、标识、使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0日。

2021年1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作出(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7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长沙商君邦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石吉玉于2020年12月4日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2月4日,公证员程某和公证员闫某2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吉玉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路牌为“银双路430”、招牌标有“爱菊食品店冰激凌批发”等字样的店铺内,公证员闫某1使用本人手机通过百度地图APP对该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一张。

该店挂有显示“名称: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经营者:李爱菊”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石吉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在该店购买两包不同类型的标有“心相印湿巾”等字样的商品,石吉玉通过手机微信扫码付款十元,并将手机中“账单详情”进行截屏后发送给公证员程某保存。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程某、公证员闫某2分别持各自手机拍照,购买结束后,购买的两包湿纸巾交由公证员收持。

公证员在公证处将购买的两包湿巾查看后,随后将两包湿巾封存。

上述封存过程,委托人使用程某的手机进行拍照。

经封存的湿巾以及未经封存的湿巾交由石吉玉收持。

兹证明本公证书的截屏图片及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截屏及拍摄,嗣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公证处封存并交由代理人收持的纸箱系本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封存在纸箱内的物品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购买所得。

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对上述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湿巾一包。

经当庭比对,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正品使用的第6845848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相同相似,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爱菊,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国产酒类、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统计信息证明》、证明、《大会标识使用授权书》、(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76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提交的订单信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并特别授权原告可以实施维护商标注册专用权的法律行为。

因此,原告享有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心相印”湿纸巾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相同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涉案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均由“相印”汉字、“MindActUponMind”、心形图形及弧线线条组成,二者在字体、图形结构、排列方式相同,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为湿巾,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湿巾(纸或纤维制)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经原告鉴定及当庭真伪比对系假冒产品。

被告是否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的证据,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被告侵权产品库存情况予以证明,被告是否还有库存侵权产品不能确定,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问题,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票据,但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且系批量维权,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心相印”标识与原告的第6845848号商标相同程度、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赔偿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经营者:李爱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684584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经营者:李爱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爱菊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庆方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彭亚琴书记员陈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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