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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与绥化市嘉禾米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2699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与绥化市嘉禾米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绥化市嘉禾米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2699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金山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3018450713039XE。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嘉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太平川镇北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63885241G。

法定代表人:任继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丽媛,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绥化市嘉禾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嘉禾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嘉禾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嘉禾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倪晓花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彦、被告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丽媛、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注册号第57890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注册号第160799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五常大米”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与使用申请程序,“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需向五常市大米协会申请并进行审核。

2012年4月27日,商标局网站上发布的《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并公布的410件驰名商标(七)》中将五常市大米协会在第30类大米上使用的“五常WUCHANG及图”认定为驰名商标。

“五常大米”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与市场知名度。

在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中,“五常大米”以品牌价值639.55亿元位列初级农产品第二类;

2018区域品牌前100排行榜中,“五常大米”位列第六,大米品牌排名第一;

2019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中,“五常大米”在区域品牌(地理(地理标志产品中列第六,大米品牌排名第一;

2020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中,“五常大米”在区域品牌(地理(地理标志产品中列第五。

2019年12月10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常嗣晨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常嗣晨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上网,进入www.1688.com网站后,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

在搜索栏输入“五常”后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页面中的“19年新米厂家直销东北稻香…”,浏览商品销售页面,分别查看“供应商品”与“公司档案”。

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6607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显示涉案商品的标题名称为“19年新米厂家直销东北稻香品种长粒香5kg纯细粒非五常”,商品图片中文字信息为“2019新米上市东北大米龙晶香”,显示30天内销量为208袋。

详细信息中品牌为“黑土嘉禾”,生产厂家为“绥化市嘉禾米业有限公司”,图片说明显示品牌为“龙晶香”。

销售涉案商品的店铺基本信息页显示为绥化市嘉禾米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为取证支付公证费1412元。

又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和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嘉禾公司在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包括“五常”字样(以下简称被控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

二、被告嘉禾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嘉禾公司在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的商品标题名称为“19年新米厂家直销东北稻香品种长粒香5kg纯细粒非五常”,其中使用“五常”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依据。

被控行为出现的情况是网络用户在www.1688.com网站上使用“五常”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因此,此处的相关公众应该为在www.1688.com网站上以“五常”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相关公众。

如果该部分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对“五常”的使用具有区分服务来源作用,则该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www.1688.com网站是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批发采购平台网站。

相关公众在使用该网站时往往具有进行商品交易的目的,且通过在搜索栏中输入商品的名称、商标、型号或厂家等商品特征词语以在海量的商品中查询、检索、筛选相关的商品。

在www.1688.com网站中以“五常”作为关键词搜索商品,在搜索结果中出现涉案商品,相关公众通常认为搜索结果中的商品均与“五常”相关。

且“五常”并非商品名称、型号或厂家等商品特征词语,结合原告主张的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和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以及大米商品为百姓日常生活消费品的事实,将“五常”作为关键词搜索的相关公众,极有可能是意向购买该品牌大米的消费者,此时“五常”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辩称其商品标题名称使用的是“非五常”字样,并非“五常”字样。

事实上,“非五常”字样包括了“五常”字样,在搜索结果页面中出现涉案商品正是因为其标题名称包括了“五常”字样,在相关公众进一步点击进入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前,足以使其认为涉案商品与关键词“五常”相关。

被告在“五常”字样前加入其他字样不能破坏涉案商品与关键词“五常”的联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案涉商品与原告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同属于大米,属于同一种商品。

“五常”系案涉证明商标中表明地理信息的部分,系案涉商标的核心部分。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五常”与原告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相同,两者属于近似商标。

涉案商品使用的“五常”与原告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相同,主要呼叫相同,两者属于近似商标。

相关公众在www.1688.com网站中以“五常”作为关键词搜索商品,在搜索结果中出现涉案商品,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将相关公众在接触到涉案商品并购买的行为按步骤进行区分:第一步,相关公众以“五常”为关键字搜索到涉案商品;

第二步,相关公众浏览涉案商品销售页面。

在第一步中,涉案商品出现在以“五常”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与“五常”相关,但涉案商品实际与“五常”无关,足以导致部分相关公众错误识别商品来源而导致混淆。

在第二步中,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标题名称包括“非五常”字样。

一般消费者会阅读商品详细介绍,认识到涉案商品“非五常”即产地非五常地区或商品非五常大米,在确定涉案商品信息后下单购买或离开。

表面上消费者对于涉案商品来源有明确的认识,但结合第一步,被告嘉禾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将案涉商标主要呼叫部分“五常”在其商品上使用,构成对原告商标的淡化,削弱原告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

但这种淡化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即相关公众通过搜索“五常”接触到涉案商品,如果相关公众通过其他关键词接触到涉案商品,且能够认识到涉案商品的来源,则不构成淡化。

另一部分消费者可能忽视商品标题名称中的“非五常”字样,销售页面中也仅有标题名称一处标有“非五常”,商品的详细介绍中也未对该商品与“五常”进行区分,则相关公众可能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在第一步与第二步中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标题名称包括“五常”字样容易导致混淆,且这种混淆一方面可能会使商标权人基于该商标而应获得的商业机会被剥夺,另一方面会降低商标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

被告嘉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五常”字样,侵犯原告的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嘉禾公司虽不能主动设置www.1688.com网站中关键词与商品的跳转规则,但可以利用现有的关键词抓取规则设置标题名称中的关键词以出现在对应的搜索结果中。

被告辩称其使用“非五常”是对消费者进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但在商品标题名称中进行此类区分的告知义务并非商家的惯常做法且无必要性。

虽然在名称中没有限制卖家对商品进行说明或告知,但名称设置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因此该抗辩不属于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抗辩。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在案涉消费场景中,仍有相当多数量的消费者不会混淆商品来源的事实,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对其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信息负有审慎审查并及时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

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嘉禾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且其已将案涉商品及连接删除,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因对同一行为不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故在本院已认定被控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下,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嘉禾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www.1688.com网站其所销售的大米商品标题上使用“非五常”标识;

二、被告绥化市嘉禾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绥化市嘉禾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1430元,被告绥化市嘉禾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绥化市嘉禾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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