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庆威,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9月2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明田,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纪广,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9月2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庆玲,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威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纪广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晓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庆威及辩护人徐明田,被告人王纪广及辩护人张庆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以来至2019年10月9日案发,被告人王纪广明知系被告人郭庆威非法制造的标有HRB、ZWZ、LYC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合格证而购买销售。
2019年10月9日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王纪广门市部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HRB注册商标标识的合格证91000件,ZWZ注册商标标识合格证24000件,LYC注册商标标识的合格证1500件。
经鉴定,涉案合格证均为非法制造的假冒合格证。
被告人郭庆威到临清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纪广经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庆威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王纪广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庆威、王纪广均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同意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庆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郭庆威销售给王纪广的合格证数额不详,销售数量应认定为十万件以下;
郭庆威系自首,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纪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王纪广系自首,犯罪未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HRB、ZWZ、LYC分别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2019年以来至2019年10月9日案发,被告人郭庆威在自己家中安装有制造广告宣传页设备,在未经HRB、ZWZ、LYC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合格证的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制造上述合格证并予以销售,被告人王纪广在郭庆威处购买了标有HRB、ZWZ、LYC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合格证,并予以销售。
2019年10月9日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纪广轴承包装门市部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HRB注册商标标识的合格证91000件,ZWZ注册商标标识合格证24000件,LYC注册商标标识的合格证1500件,并予以扣押。
经鉴定,涉案合格证均为非法制造的假冒合格证。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郭庆威到临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纪广于2019年10月31日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被告人郭庆威已退缴违法所得1780元。
另,被告人郭庆威、王纪广归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审理中,二被告人均向本院提存了财产刑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邓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书,取样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临清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威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王纪广明知是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郭庆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提存财产刑保证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纪广购买HRB、ZWZ、LYC注册商标标识的轴承合格证预销售但尚未销售,系未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提存财产刑保证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视本案事实和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庆威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王纪广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扣押于临清市人民法院的赃款17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于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标有HRB、ZWZ、LYC标识的合格证91000件、24000件、1500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