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50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远,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云,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伊川县源涛名烟名酒店(以下简称源涛烟酒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武超,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王淑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9)豫03知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知民终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豫03知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远、被告王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武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多年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酒城北路与豫港大道西段交叉口西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形”、“长城”字样的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权利人的上述请求。
被告王淑云辩称,答辩人经营的商店按照营业执照合法经营,经市场监督部门监督并未有违反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向贵院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的存在有侵权的商品系答辩人商店出售,而且答辩人的商店自经营以来并未出售此种商品(附两年进货单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发票这一证据,答辩人商店属合法的纳税人,每个季度可自税务机关合法领取定额发票,来答辩人商店购买商品的顾客,答辩人都给予相等的发票数额。
原告提交的发票也许是从别处拿的,也许是捡拾他人丢失的发票,也可能是原告代理人在我商店购买的其他商品,答辩人给予原告代理人的发票,故此证据不成立;
门头照片证据,答辩人的商店属合法经营场所,领取营业执照的必经程序是必须有场所、门面和名称,故此证据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都不成立,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代理人是从答辩人商店购买的商品,而答辩人的商店也并未出售此种商品,故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13年11月5日该商标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第3244779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于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
2019年4月12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2019年4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酒城北路与豫港大道西段交叉口西的商铺(门头为“源涛名烟名酒”),该商铺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伊川县源涛名烟名酒店”。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铺付款48元购买了一瓶含有长城图案、“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提供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2019年5月28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62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封存物品由中粮集团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本案原审中已经将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比对,庭审中双方对比对结果无异议。
瓶贴正视图左上方以较大字号突出使用了“长城”二字,瓶贴上部使用了长城图案,生产商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本案原告起诉的伊川县源涛名烟名酒店,于2020年10月27日注销,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其经营者王淑云,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系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62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原经营的店铺源涛烟酒店所销售。
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被告原经营的源涛烟酒店销售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左上方印有“长城”二字,该标识与原告第3362447号“长城”汉字注册商标在文字排列、读音、含义等方面均构成相同;
瓶贴上部印有长城图案,该图案与原告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在构图、布局等方面非常接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公证购买的葡萄酒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原经营的源涛烟酒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将源涛烟酒店注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本院不再评述,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王淑云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