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226号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X。
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C,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慈圣镇大韩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F,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慈圣镇大韩村。
投资人:韩志友,该厂独资股东。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益,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美好园超市,工商注册号92320301MA1RMXT24T,经营场所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孤山市场。
经营者,李玉。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徐州美好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丁及其与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益,被告徐州美好园超市的经营者李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两款产品上使用“好吃点”以及“好吃点”字样;
2.判令被告徐州美好园超市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包装上带有“好吃点”字样的涉案产品;
3.判令被告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4.判令被告徐州美好园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自1989年创办至今,现已成长为位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的综合性现代化食品企业集团。
2004年,原告推出“好吃点”高纤饼干系列,被中国营养学会授予“营养健康标示”产品,知名艺人“赵薇”作为品牌代言人,“好吃点,好吃你就多吃点”的口号更是家喻户晓。
2007年4月7日,原告关联公司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
饼干;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馅饼;
米果;
谷类制品;
家用嫩肉剂;
膨化土豆片;
面粉制品;
含淀粉食品;
食用芳香剂;
酱油曲种;
调味品;
冰淇淋;
豆粉等。
2015年“好吃点”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2月9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专用权。
2019年11月5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员来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兴镇北路,在一家招牌显示有“美家园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好吃点”等字样的纸盒装食品一箱,公证员对该过程进行了监督并拍照,随后将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公证事实显示,所购的带有“好吃点”等字样的产品,委托商为“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也即本案被告一,受委托生产企业为“河南柘城志友清真食品厂”,原告根据受委托企业的工商信息以及该企业的相关涉诉信息查询得知,“河南柘城志友清真食品厂”的真实企业名称为“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也即本案被告二,另根据地址和付款信息查询到该店铺经营主体为“徐州美好园超市”,也即本案被告三。
同时,产品包装正面均突出使用了“好吃点”标识,经比对,与原告“好吃点”商标相近似。
同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徐州市××区××食品综合市场一家招牌显示为“华为商贸”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好吃点”等字样的纸盒装食品一箱。
公证事实显示,所购的带有“好吃点”字样产品的委托商和受委托企业同为本案被告一和被告二。
同时,涉案产品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好吃点”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好吃点”标识,与原告的“好吃点”商标近似,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三属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也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好吃点”系列食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了“友亿嘉”及拼音组合注册商标,足以区分商品来源。
故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即使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疫情原因,被告的销售量较小,且被告二仅负责生产加工,涉及侵权,应当由被告一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取得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
饼干;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馅饼;
米果;
谷类制品;
家用嫩肉剂;
膨化土豆片;
面粉制品;
含淀粉食品;
食用芳香剂;
酱油曲种;
调味品;
冰淇淋;
豆粉等。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6日经转让取得“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4、2015年、2017年、2018年认定“好吃点”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知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认定“好吃点”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2005至2010年期间投入巨资在全国各大卫视对“好吃点”系列商品进行宣传,并邀请著名艺人赵薇作为“好吃点”系列饼干代言人。
“好吃点”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11月5日,原告发现“美家园超市”“华为商贸”等店铺销售侵权商品,遂进行公证购买。
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8554、856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拆封,案涉商品包装盒正面上方均使用“好吃点”标识,产品名称为饼干,委托商为“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受委托生产企业为“河南柘城志友清真食品厂”。
被告“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对“河南柘城志友清真食品厂”即为涉案侵权产品标注的受委托企业无异议,对徐州美好园超市销售的案涉产品由其提供货源无异议。
同时查明,被告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丁与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独资投资人韩志友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饼干等,被控侵权产品为饼干,二者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均相同,应认定为相同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好吃点”标识与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好吃点”注册商标音、义相同,字体总体造型极为近似,仅个别字体笔画组成稍有差异,相关公众对此不易分辨,故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考虑到经过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及宣传推广,该商标已经在相关市场具备较高的知名度,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其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侵犯了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徐州美好园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作为案涉侵权商品的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当对委托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权利持谨慎审查义务。
且本案被告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丁与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独资投资人韩志友系父子关系,故二被告应当认定为关联企业,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侵犯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徐州美好园超市侵犯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因侵权行为的获利等均难以确定,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赔偿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州美好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万元。
四、驳回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