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987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冬,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冬冬、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冬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冬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王冬冬、寻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
事实和理由:飞科公司创建于1999年,历经10多年的跨越式发展,已成为一家以研发设计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个人护理电器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公司生产的电动剃须刀等个人护理电器,凭借良好的质量远销世界各地。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XXXXXXX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
2012年1月13日,原告受让该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4月,原告经调查发现王冬冬在拼多多平台擅自销售仿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到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王冬冬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营运方,审核不严,未尽到要求店铺经营者提供产品销售资质的义务导致经营者销售侵权产品,寻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冬冬未应诉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
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已采取必要措施并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寻梦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26年6月27日止。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3年5月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4月23日,原告代理人通过拼多多平台进入“木易电器生活馆”店铺,店铺内有“飞科电动便携式剃须刀充电式刮胡刀双刀头刮胡须刀须刨剃胡刀”商品链接,该商品链接宣传页面多处使用“FLYCO飞科”标识。
原告代理人购买该链接下商品一件并支付价款36.90元。
2019年4月26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开快递,内有包装盒、剃须刀、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上述物品上均有“FLYCO飞科”标识,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后予以封存。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本身以及宣传网页、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等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内外侧印刷颜色、商品细节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有明显差异,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运营方,“木易电器生活馆”系拼多多平台入驻店铺。
根据寻梦公司披露的信息,“木易电器生活馆”的经营者是王冬冬,寻梦公司已于2020年8月26日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禁售措施。
截至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共计66件,销售金额2,686.4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快递实物、店铺注册信息、操作日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涉案店铺销售的剃须刀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本身以及宣传网页、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等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根据寻梦公司披露的信息,王冬冬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在王冬冬未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王冬冬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寻梦公司已举证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禁售措施,故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
原告无证据证明王冬冬还有其他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或留有库存侵权商品,故原告要求王冬冬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原告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酌情按照1,600元、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王冬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金额合理共计5,400元。
原告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管理方,事先对入驻商家进行了身份审核,事后对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链接采取禁售措施,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平台管理方的义务,原告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400元;
二、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王冬冬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诸海云书 记 员 诸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