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晋11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1,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指定辩护人蔚×,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1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1及其辩护人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麻×1在××县的家中非法加工假冒汾酒系列酒瓶,当月27日被文水县公安局现场查获,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鉴定:从麻×1查扣的商标标识及酒瓶均为假冒产品,非法使用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有:第7591744号“老白汾”9138枚;
第284516号“汾酒”1540枚;
第150927号“汾字牌”1980枚,共计12658枚。
其中,现场查获的部分酒瓶尚未制作完成,非法使用的第7591744号“老白汾”注册商标为5780枚。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麻×1主动向文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擅自制造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麻×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麻×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麻×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麻×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1非法使用的第7591744号“老白汾”9138枚,其中除成品3358枚、半成品2980枚外,将被告人麻×1购买的假标,即“未贴的压花2800枚”计入成品或半成品的数额内,属于模糊的认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将“未贴的压花2800枚”归到尚未制作完成的数额内较为妥当。
此外,如果从9138枚中核减2800枚,被告人麻×1涉案总额应为9858枚,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
二、如果被告人麻×1涉案价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就量刑方面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麻×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2、被告人麻×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3、庭审中被告人麻×1明确表态自愿缴纳罚金。
庭审后能实际缴纳,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3、被告人麻×1在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麻×1在××县的家中非法加工假冒汾酒系列酒瓶,当月27日被文水县公安局现场查获,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鉴定:从麻×1家中查扣的商标标识及酒瓶均为假冒产品,非法使用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有:第7591744号“老白汾”9138枚;
第284516号“汾酒”1540枚;
第150927号“汾字牌”1980枚,共计12658枚。
其中,现场查获的部分酒瓶尚未制作完成,非法使用的第7591744号“老白汾”注册商标为5780枚。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麻×1主动向文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
另查明,文水县公安局还从现场扣押十年特制老白汾酒光瓶(成品酒瓶)3358个、十年特制老白汾酒光瓶(半成品,棕色瓶)25160个、十年特制老白汾酒光瓶(半成品,贴花)2980个、十年特制老白汾酒盅盖60000个、53度乳玻酒瓶360个、53度玻汾10箱(批号20190129132)、乳白汾酒酒瓶1540个、青花瓷30酒瓶900个、老白汾酒压花2800个、青花汾酒(30)酒瓶45箱(每箱24个共1080个),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1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文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公室情况说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证人陈×、刘×1、郗×、岳×、张×、麻×2、刘×2证言、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1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麻×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态自愿缴纳罚金,庭审后能实际缴纳,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被告人麻×1在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1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涉案未移送的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