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景怡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南景怡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德普五和企业园****103。
法定代表人:覃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景怡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水位高度调节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溢水孔虽然在底部的溢水柱上,但其仍然是土壤容纳空腔上的溢水孔,通水并调节土壤容纳空腔中的水位高度,仍然实现了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即具有涉案专利(即专利号为ZL201110239591.4、名称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也就具有独立权利要求10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构成侵权。
(二)权利要求10系独立权利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孙希贤所提供的同类判例的观点,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引入同一专利中其他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即便对于具有相同名称的技术特征,也可能存在不同的限定空间。
原审判决以措辞、标记相同为由用独立权利要求1来解释权利要求10,将权利要求1和10相互限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孙希贤有权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权威司法鉴定,其效力等同于法院生效判决,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其提供的侵权分析报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二审判决将专利限定的“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中的“有”消灭了,表述为“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其系错判。
综上,孙希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孙希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希贤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的保护范围。
首先,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向上凸起的空心圆柱所形成的孔,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向上凸起的空心圆柱所形成的孔并非权利要求1限定的“即将贯通的盲孔”,也无法实现根据需要打通相应盲孔以调节水位的功能和效果,其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在位置和功能上均有所不同。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结论并无不当。
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0进行比对。
权利要求10虽为独立权利要求,但其前序部分与权利要求1相同,其记载的技术特征“基体”“种植空间”“土壤容纳空腔”与权利要求1的“基体”“种植空间”“土壤容纳空腔”在措辞表达上相同,标注的附图标号也相同,故在权利要求10未特别限定“基体”“种植空间”“土壤容纳空腔”结构特征的情况下,其保护对象是“有水位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该前序部分的记载同样属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发明目的部分记载,“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0在特征部分没有明确记载其水位调节功能如何实现,但可以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来解释权利要求10当中“基体”“种植空间”和“土壤容纳空腔”的结构特征,一审法院在对权利要求10的“种植空间”进行解释时引入权利要求1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0保护范围的结论并无不当。
此外,权利要求10同样具有技术特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如前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并不具有“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需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判断。
孙希贤提交的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出具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的评价结论仅具有参考意义,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直接依据。
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孙希贤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孙希贤还主张,原审判决将专利限定的“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中的“有”去掉了,表述为“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其系错判。
本院认为,虽然文字措辞上略有不同,但原审判决的表述与专利的表述实质相同,并没有改变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含义。
孙希贤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再审审查期间,孙希贤提交若干其他判例与本案事实不同,对本案结论的作出并不具有影响,对孙希贤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