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81民初7702号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修亭,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河县云海五交化门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贾庄镇贾庄街。
经营者:李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与被告商河县云海五交化门市(以下简称云海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被告商河县云海五交化门市经营者李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海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虎公司的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云海门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云海门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虎公司始建于1956年,金虎断线钳、管子钳等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声誉及很大的市场占有率,“选工具就买金虎牌”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的共识。
公司于2016年10月参加上海2016中国国际五金展,荣获“中国工具优秀企业”殊荣。
金虎公司于2002年06月28日,在第8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刨刀;
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
我公司经调查,发现云海门市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云海门市辩称,我从案外人张群处购得迷你钳20把,单价5元,金额共计100元,我不知道从张群处购买的钳子为侵犯金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我不同意赔偿金虎公司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金虎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取得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含: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刨刀;
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2.2020年4月20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伟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孙某及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伟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镇××街××号的“云海机电五交化总汇”店铺,店内挂有“商河县云海五交化门市,经营者李云海”字样的营业执照,牟伟现场购买一个断线钳,使用微信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盖有“商河县云海五交化门市”的字样)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处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01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断线钳包装上印有“”商标,断线钳上印有“金虎牌、金虎工具”的文字,其中“”与金虎公司的第1798793号商标一致。
3.云海门市注册成立于2018年1月1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云海,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土产零售(须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邳州市公证处《公证书》、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012号公证书以及封存的商品实物、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金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798793号“”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金虎公司作为第1798793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云海门市提交双特工具销售单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涉案侵权商品断线钳系从案外人张群处购买,金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正品的迷你断线钳市场销售价为25元/把,云海门市购买的断线钳为5元/把,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云海门市提交的销售单无张群签名,亦无张群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盖章,营业执照上名称处无内容,且未提供其实际支付货款的明细,对云海门市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断线钳,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不管是文字、排序还是读音均相同,云海门市在其销售的与涉案商标核定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金虎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云海门市关于赔偿数额,金虎公司无证据证明因云海门市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云海门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维权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生产销售规模及云海门市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金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河县云海五交化门市立即停止销售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商河县云海五交化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商河县云海五交化门市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