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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拥军、花小雷、倪天胜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502刑初349号
案件名称邓拥军、花小雷、倪天胜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拥军;花小雷;倪天胜;刘庆贺;刘庆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拥军,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释放,2019年8月19日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9日对其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浪,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人花小雷,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释放,201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雅妮,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人倪天胜,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释放,2019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波,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人刘庆贺,男,1987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2011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释放,201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何伟,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人刘庆会,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释放,201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潘文萍,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花芳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倪天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花小雷、刘庆贺、刘庆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拥军及其辩护人刘浪,被告人花小雷及其辩护人张雅妮,被告人倪天胜及其辩护人孙波,被告人刘庆贺及其辩护人何伟,被告人刘庆会及其辩护人潘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花芳会因不到案,本院对其中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拥军在未取得五粮液、泸州老窖、茅台、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从2018年3月份开始,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村××组××号××民房作为生产厂房,购买生产假酒的设备、原材料和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套包装材料,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在租用民房及自己住家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小区××栋××室内生产假冒的国窖1573、茅台等名酒,以“国窖1573”1050元/件、“茅台”3300元/件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花芳会“国窖1573”321件、“茅台”22件,非法经营额40余万元。

同时,被告人邓拥军将回收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包材组装成套,以五粮液包材1300元/件、茅台包材2300元/件、剑南春包材500元/件、五粮液箱子100元/套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花芳会五粮液包材564件、剑南春的包材5件、五粮液箱子455套,非法经营额80余万元。

被告人花芳会从2018年3月份开始,在其住家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五粮液名酒,并将自己生产的“五粮液”酒与从被告人邓拥军处购买的“国窖1573”、“茅台”酒,以“五粮液”2100-2200元/件、“国窖1573”1400元/件、“茅台”3900-48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花小雷、刘庆贺及杨某、许某、王某2、张某1、张某2、武某、花某、黄某、赵某2、李某等人,其销售的“五粮液”酒非法经营额达75万余元,销售的其他件名酒销售金额为27万余元。

被告人倪天胜在未取得泸州老窖、郎酒、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从2019年初开始,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组××号××民房作为生产厂房,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的国窖1573、十年红花郎、剑南春等名酒,以“国窖1573”1100元/件、“红花郎”600元/件、“剑南春”700元/件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花小雷,非法经营额8余万元。

被告人花小雷从2018年4月开始在被告人花芳会、倪天胜处购买假酒,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刘庆贺、刘庆会及马某、张某3等人,销售金额18万余元。

被告人刘庆贺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经营“川A.老酒行”门店,从2019年初开始,在被告人花芳会、花小雷处购买假酒,以“国窖1573”1400元/件、“红花郎”1000元/件、“茅台”5100元/件,销售给沈某、程某等人,销售金额79000元。

另外,被告人刘庆贺帮被告人刘庆会在被告人花小雷处购买假“国窖1573”30件,代付货款53000元,收30件假酒购酒款50000元。

被告人刘庆会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经营“收受老酒虫草店”门店,通过被告人刘庆贺联系,以1800元/件的价格在被告人花小雷处购买“国窖1573”30件,通过德邦物流销售给刘某1,销售金额约7万元。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拥军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生产点查获“国窖1573”回收盒150套、“五粮液”回收盒120套、“茅台”回收盒42套、“十五年茅台”回收盒7盒、“五粮春”回收盒60套、“五粮春”外包装盒120个、“郎酒”回收盒18套、“剑南春”手提袋130个、“五粮液”手提袋80个;

在其位于成都市万科金色城品小区8栋501号住所,依法查获“泸州老窖二曲”24瓶、“泸州老窖二曲”包材36瓶、“尖庄”24瓶、“国窖1573”27瓶、“国窖1573包材60瓶”。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花芳会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所,依法查获“剑南春”30瓶、“国窖1573”30瓶、“五粮液1618”6瓶、防伪标NFC160枚。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倪天胜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组××号生产点,依法查获“国窖”、“叙府”、“郎酒”纸箱若干,箱内装有“红郎酒”若干及空酒瓶若干、少量包材。

在被告人倪天胜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丁香郡6栋2单元1102号依法查获“五粮液1618”5瓶、“泸州老窖二曲”6瓶、“茅台国酱”6瓶、“泸州老窖头曲”18瓶、“剑南春”37瓶、“红花郎”30瓶。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花小雷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小区××栋××单元××号查获“五粮液”6瓶、“五粮液1618”9瓶、“国窖1573”2瓶、“剑南春”5瓶、“五粮液1618”酒瓶9个、“五粮液”手提袋11个、“20年青花郎”包装3件。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庆贺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街××号“川A.老酒行”门店及其川A1××××轿车内,依法查获盒装“五粮液”9瓶、萝卜瓶“五粮液”6瓶。

2019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庆会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收受老酒虫草店”门店,依法查获“茅台”14瓶、“茅台”礼盒1盒、“五粮液”1瓶、“国窖1573”5瓶、“红花郎”2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拥军、倪天胜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邓拥军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倪天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邓拥军未经任何授权回收废酒瓶、包装盒、箱、袋,进行组装成套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8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花小雷、刘庆贺、刘庆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邓拥军的刑事责任;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倪天胜的刑事责任;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花小雷、刘庆贺、刘庆会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拥军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拥军、倪天胜、花小雷、刘庆贺、刘庆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拥军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花小雷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倪天胜、刘庆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刘庆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德邦物流货物单,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及银行卡转账情况,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对账单等图片,废品回收款收据,鉴定意见、剑南春酒厂、古蔺郎酒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及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等,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川技监政函[1998]293号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88)工商标字第10号关于转发贵州茅台酒厂“关于鉴别真假贵州茅台酒的报告”的函,证人王某1、程某、张某1、李某、张某2、马某、张某3、杨某、王某2、许某、沈某、刘某1、陈某1、刘某2、陈某2、赵某1证言,被告人邓拥军、花芳会、倪天胜、花小雷、刘庆贺、刘庆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被告人邓拥军、花小雷、倪天胜、刘庆贺、刘庆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邓拥军的辩护人刘浪提出:1.邓拥军的犯罪金额为103万,而不是指控的120万元;

2.邓拥军从酒店回收废品包材,再进行销售,并没有组装,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3.邓拥军赔偿五粮液公司35万元经济损失;

4.邓拥军没有前科、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花小雷、倪天胜、刘庆贺、刘庆会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赔偿五粮液经济损失,无前科、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邓拥军赔偿五粮液35万元经济损失;

倪天胜赔偿郎酒厂30万元经济损失;

花小雷赔偿五粮液35万元经济损失;

刘庆贺赔偿五粮液30万元经济损失;

刘庆会赔偿五粮液20万元经济损失。

2.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愿赔偿协议书、五粮液结算票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拥军、倪天胜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邓拥军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倪天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邓拥军未经任何授权回收废酒瓶、包装盒、箱、袋,进行组装成套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8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花小雷、刘庆贺、刘庆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拥军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拥军、花小雷、倪天胜、刘庆贺、刘庆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拥军、倪天胜、花小雷、刘庆贺、刘庆会赔偿五粮液、郎酒厂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邓拥军的辩护人提出邓拥军的犯罪金额为103万,而不是指控的120万元;

邓拥军从酒店回收废品包材,再进行销售,并没有组装,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邓拥军犯罪金额是根据其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进行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能够证实本案邓拥军的犯罪金额。

邓拥军从酒店回收已经使用过的酒瓶、酒盒等废品包材,在没有获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赋予本身应当作为废品处理的废品包材具有注册商标的功能,使之重新进入流通领域,经过组装成套后出售,并非法获利,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该事实有扣押清单、德邦物流货物单,剑南春、五粮液、茅台酒厂出具的证明,废品承包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拥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花小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三、被告人倪天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四、被告人刘庆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五、被告人刘庆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见附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刚 人民陪审员  蒋翠翠 人民陪审员  孟玉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海滨 书 记 员  余雯倩 附件:1.相关法律条文 2.没收物品清单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2.没收物品清单: “国窖1573”回收盒150套、“五粮液”回收盒120套、“茅台”回收盒42套、“十五年茅台”回收盒7盒、“五粮春”回收盒60套、“五粮春”外包装盒120个、“郎酒”回收盒18套、“剑南春”手提袋130个、“五粮液”手提袋80个;

“泸州老窖二曲”24瓶、“泸州老窖二曲”包材36瓶、“尖庄”24瓶、“国窖1573”27瓶、“国窖1573包材60瓶”,“剑南春”30瓶、“国窖1573”30瓶、“五粮液1618”6瓶、防伪标NFC160枚,“国窖”、“叙府”、“郎酒”纸箱若干,箱内装的“红郎酒”若干及空酒瓶若干、少量包材,“五粮液1618”5瓶、“泸州老窖二曲”6瓶、“茅台国酱”6瓶、“泸州老窖头曲”18瓶、“剑南春”37瓶、“红花郎”30瓶,“五粮液”6瓶、“五粮液1618”9瓶、“国窖1573”2瓶、“剑南春”5瓶、“五粮液1618”酒瓶9个、“五粮液”手提袋11个、“20年青花郎”包装3件,盒装“五粮液”9瓶、萝卜瓶“五粮液”6瓶,“茅台”14瓶、“茅台”礼盒1盒、“五粮液”1瓶、“国窖1573”5瓶、“红花郎”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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