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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香凤、张治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0知民初258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香凤、张治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刘香凤;张治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知民初258号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香凤,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治安,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志,郴州市苏仙区华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与被告刘香凤、张治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被告刘香凤、张治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唐鸿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潇湘晨报》及《郴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黄金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并依法登记成立,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黄金公司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累积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均在2011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贵重金属锭、装饰品(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

三、刘香凤在经营行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字样的标识,与黄金公司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黄金公司的商标权。

刘香凤与张治安是夫妻关系,其在湖南省资兴市××街道××路××字路口共同经营“中国黄金珠宝”店铺,该店铺的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店面背景墙、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

张治安系(2017)湘民终126号案件的原审被告,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的行为侵害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其明知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属侵权行为,而故意在同一场所继续使用经营,并将该经营场所登记在其配偶即刘香凤的名下,其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四、刘香凤与张治安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黄金公司的“中国黄金”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刘香凤与张治安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刘香凤经营的店铺与黄金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刘香凤、张治安辩称,一、张治安与本案侵害商标权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驳回黄金公司对张治安的诉讼请求。

二、商标法明确规定,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组合的,是对商标权客体的改变,依法应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黄金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是由图形、中文、英文混合组成的图文商标,该图文商标不能分割使用。

黄金公司的加盟商不按商标法的要求打广告,随意拼接、裁剪,断章取义使用“中国黄金”四个字,自以为“中国黄金”被其买断,他人不能触碰。

二、黄金公司以不公开方式雇请公证机构购买案涉商品,不是合法的公证方式,公证也仅只能证明取证的这一天。

刘香凤店铺的销售票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侵害黄金公司案涉两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或者没有什么损害后果,其购买的案涉商品价值没有贬损。

三、《“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是黄金公司与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收款人也是该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支出3万元维权费用。

四、本案对刘香凤的涉案行为进行审理认定,裁判文书将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外公布,本案判决可以达到黄金公司追求的效果,其要求刘香凤在《潇湘晨报》及《郴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不应当支持。

请求法院驳回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黄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32份证据材料(见附件1),被告刘香凤、张治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9份证据(见附件2)。

刘香凤、张治安对黄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的前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七、证据二十八、证据二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明确意见,但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黄金公司对刘香凤、张治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些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作为评判案件的事实依据或参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黄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八、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四是相关国家机关或职能部门或行业机构所出具,具有真实性;

证据四后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十七、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五、证据二十六、证据三十、证据三十一、证据三十二是黄金公司经营中产生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上述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评判案件的事实依据或参考。

刘香凤、张治安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是刘香凤经营的店铺加盟其他公司的合同,证据八是黄金公司加盟店铺的照片,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载明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评判案件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黄金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独家出资成立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

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

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范围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限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二、自2012年9月1日起,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黄金公司每年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6年4月12日后,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排他许可黄金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在黄金、白银、金银制品、珠宝等商品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授权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授权期限变更为永久许可。

同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黄金公司使用案涉两个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害该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

近年来,黄金公司为经营需要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相关的评比活动,获得了很多荣誉称号,也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其经营业绩逐年提高。

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三、黄金公司的加盟签约政策是加盟商按直辖市、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4万元/店/年,地级市3万元/店/年,县级及以下地区2万元/店/年的标准汇付品牌管理费至珠宝公司指定账户。

四、刘香凤经营的店铺成立于2017年12月25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金银首饰、珠宝玉器零售及维修服务,经营场所在湖南省资兴市××街道××路××字路口。

2019年4月29日,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出具(2019)湘郴福证字第31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曹某与公证人员李某及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于2019年4月18日来到位于湖南省资兴市××路一家外观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治安金行”的店铺,由刘登高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铂950耳饰”一件及“足金挂坠”一个。

交费后取得了“保证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主交易回单”各一份。

购买上述商品时,公证人员李某对该店铺的外观及店铺内的相关情形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李某在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物品、所取得的“保证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主交易回单”拍照后与购买物品一起封存,交给刘登高带走保存。

福城公证处共拍摄照片八张,照片显示,“治安金行”店面的门头、店面内店招、购买产品的标牌及质量保证单上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

五、本案公证购买的物品在本院(2019)湘10知民初468号案的庭审中已当庭拆封,该案被告资兴市治安金行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刘香凤。

庭审中,黄金公司主张公证物品的情况以(2019)湘10知民初468号案庭审中当庭拆封描述的事实为准。

拆封比对情况为:红色包装袋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及圆形标识,印有治安金行文字及圆形十字标识,圆圈内有一安字标识,其上还印有地址和电话,包装袋内有保证单,其上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及圆形标识,印有www.ChinaGold.999.com网址,其上写明了购买物品及金额,并加盖资兴市治安金行公章,有一银行小票,银行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张治安,付款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金额421元,打开内有一铂金950耳环一副,挂件附有白色标签,标签上印有图形加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没有显示金额,另有一足金挂坠,附有白色标签,标签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金额为162元。

刘香凤、张治安认为公证物品已经拆封,不予认可。

六、黄金公司诉资兴市治安金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6)湘10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资兴市治安金行停止侵权并向黄金公司赔偿损失,资兴市治安金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被告资兴市治安金行的经营者张治安即本案被告张治安。

七、黄金公司诉资兴市老干局治安金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9)湘10知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资兴市老干局治安金行停止侵权并向黄金公司赔偿损失,资兴市老干局治安金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被告资兴市老干局治安金行的经营者张朝富系本案被告刘香凤和张治安的儿子。

八、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其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96444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范围包括贵重金属锭;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首饰金;

银制工艺品等。

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2019年7月7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刘香凤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合作协议书》,普通许可刘香凤使用第12964447号图形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该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许可使用期限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庭审中,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刘香凤是否侵害了黄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刘香凤经营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构成侵权,刘香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张治安是否应与刘香凤共同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一。

刘香凤是否侵害了黄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黄金公司获得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就案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黄金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第5366859号商标、第5366862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

两枚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业惯例,在国内销售产自于国内的商品黄金珠宝不需要强调中国黄金珠宝,且销售黄金珠宝通常冠以字号或商标以区分同类商品,刘香凤经营的商品将“中国”与“黄金珠宝”连接使用,不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名称的规范性使用,而是意在攀附黄金公司商标商誉,将商品来源与黄金公司相关联,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刘香凤销售的商品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不构成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中图形部分的知名度远低于“中国黄金”的知名度,且汉字一般优先于图形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依据,其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国黄金珠宝”,黄金公司商标的主要标识部分为“中国黄金”,两者主要识别部分近似。

因黄金公司的商标知名度较高,刘香凤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与黄金公司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黄金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故刘香凤在经营中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黄金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刘香凤答辩中称黄金公司的加盟商存在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但该种情况即使存在,也不能成为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

争议焦点二。

刘香凤经营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

如前所述,“中国黄金”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黄金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黄金公司作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参与了“中国黄金”的使用、宣传,对“中国黄金”字号亦享有权利。

本案中,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在香港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中包含了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文字“中国黄金珠宝”,其在内地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符合内地法律规定,其授权国内经营者使用,二者的企业名称容易构成混淆,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刘香凤经营的店铺与黄金公司销售的商品相同,系同业竞争者,其在店面门头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在产品保证单上使用ChinaGold作为网址域名的主要部分及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三。

刘香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刘香凤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招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侵害了黄金公司享有的案涉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在产品保证单上使用ChinaGold作为网址域名的主要部分、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停止在产品、产品标签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停止在产品保证单上使用ChinaGold作为网址域名的主要部分。

黄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刘香凤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刘香凤的经营场所在一个山区的县级市,其侵权的影响不可能扩展到湖南省或郴州市。

因此,对黄金公司要求刘香凤在《潇湘晨报》和《郴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黄金公司未提交刘香凤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黄金公司在此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交了黄金公司加盟许可使用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黄金公司加盟许可使用费用标准、刘香凤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黄金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另考虑本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认定资兴市治安金行(经营者张治安系刘香凤的丈夫)和资兴市老干局治安金行(经营者张朝富系刘香凤的儿子)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刘香凤理应知晓该两案的判决情况,其仍在同一地区实施同一行为,主观侵权明显。

同时考虑刘香凤已不再与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继签合同、所经营店铺已转卖其他品牌商品、并已履行另两案的判决赔偿款及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酌定刘香凤赔偿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争议焦点四。

张治安是否应与刘香凤共同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虽然刘香凤经营的店铺工商登记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但其答辩中未主张是个人经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区分于家庭财产,应认定为家庭经营。

张治安与刘香凤是夫妻,黄金公司要求张治安与刘香凤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香凤、张治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在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二、被告刘香凤、张治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香凤、张治安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刘殳扬 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龙旭力 书记员周丽艳 附件1原告黄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32份证据材料: 证据一、黄金公司及刘香凤的工商注册信息;

证据二、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

证据三、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书;

证据四、2012-2021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五、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声明书;

证据六、2019年审计报告;

证据七、(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

证据八、国家商标局(2016)38号函;

证据九、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

证据十、盘州市市监局及射阳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十一、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据十二、(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十三、(2018)京行终字4713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十四、荣誉证书;

证据十五、世界黄金协会证明;

证据十六、中国黄金协会证明资料;

证据十七、宣传资料;

证据十八、(2019)湘郴福证字第3169号公证书;

证据十九、《中国黄金报》专题报导;

证据二十、百度检索页面截图;

证据二十一、仿冒商标查询结果;

证据二十二、“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证据二十三、第14917504号商标申请情况;

证据二十四、(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10177号公证书;

证据二十五、湖南省部分加盟合同;

证据二十六、转账回单及发票;

证据二十七、证明3份;

证据二十八、网上银行转账凭证;

证据二十九、公证费发票;

证据三十、商标维权服务协议;

证据三十一、维权服务费发票;

证据三十二、转账回单。

附件2被告刘香凤、张治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以下9份证据材料: 证据一、刘香凤、张治安身份证;

证据二、营业执照;

证据三、长沙芙蓉金饰珠宝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四、长沙芙蓉金饰珠宝有限公司收费票据;

证据五、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六、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七、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证据八、照片;

证据九、公告。

附件3案涉商标 1、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的第5366859号文字及图商标;

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

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 2、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964447号图形商标2、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964447号图形商标 3、案涉侵权商标及文字“中国黄金珠宝”附件4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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