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31047号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宜路22号4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嘉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滨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村祠堂坊38号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泽鹏。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滨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滨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MERRIGE”及“”商标)的所有商品及所有相关宣传活动,并撤掉涉侵权商标的门面招牌及店面装修物、广告宣传物等;
二、被告立即撤掉及销毁所有库存与待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包装物、门面形象装修物、招牌以及其它与此有关的所有资料与宣传品等侵权物品;
三、被告赔偿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并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注册商标“MERRIGE”及图案商标用在商品及招牌上,并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构成侵权。
原告遂启动维权行为并取得购买了侵权实物商品。
原告为本案进行调查取证所花费的律师费、购买证据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约为3万元,原告销售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业利润大于20%,原告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品牌使用费或加盟费)大于30万元/年(被告侵权在1年以上,新法规定侵权可按此三倍赔偿)。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在公司名称、商号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相关产品为正宗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市场商誉,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及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19939760号“?” 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第25类:内衣、服装、防水服、游泳衣、鞋、帽、袜……等 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二、原告与商标之间的关系:2018年9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原告受让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
原注册人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另出具《证明》,载明其将2018年9月27日前拥有的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索赔权、行政投诉、刑事责任追究、诉讼、协商和解等一切权利也一并转让给原告。
三、商标知名度:未提交证据。
四、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销售、许诺销售。
五、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265、11257号公证书(复印件)记载,2018年7月24日,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平台“深圳市滨鹏科技有限公司”店铺销售了两件“美人G计微商塑身内衣套装正品产后束身提臀美体收腹束腰连体衣女”商品;
销售页面显示30天内153件成交,2条评价,959件可售,宝贝图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标识。
原告未提交公证书原件及其附图以及封存实物。
业已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531号何春诉深圳市滨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查明,(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25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的包装盒正面贴有一张标签,标签上印制品牌为“MERRIGE”,品名为“科技塑身蚕茧衣”,包装盒背面显示生产/监制商为“深圳瘦身公式服装有限公司”,品牌运营商为“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并判令深圳市滨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何春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专利号为ZL201630308474.2外观设计专利权、赔偿何春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损失赔偿中适用法定赔偿)。
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已经下架;
涉案店铺仍在经营。
七、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八、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无。
九、被告在进货时有无对企业资质及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未提交证据。
十、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未提交证据。
十一、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二、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1400元、购买公证实物费150元。
十三、其他说明的事项: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19)粤03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销售网页上显示商品上印制有“”,其实物上亦标示了“MERRIGE”品牌及生产商、运营商信息,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939760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内衣”属同种商品,原告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所销售。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求已经实现,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对库存的侵权产品,被告应予销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而本案被告已因同一侵权产品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侵害外观专利权并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且该案亦适用法定赔偿,本案赔偿金额应当对此予以重点考量,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
合理费用系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合理支出的调查、取证等费用。
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了必要费用,且本案公证书与(2019)粤03民初1531号案件一致,即相关调查、取证费用已在(2019)粤03民初1531号案件予以评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滨鹏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滨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滨鹏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滨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元,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雯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