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民初1330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乐鹏投资有限公司南宁青秀分公司,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4号7栋16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伙。
被告:广西乐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10号春晖花园B区2单元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19763A。
法定代表人:张星游。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乐鹏投资有限公司南宁青秀分公司、广西乐鹏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 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75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