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4399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优卡滋蛋糕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居委会5组(南街)。
经营者:薛永新,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学军,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摩尼卡公司)与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摩尼卡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摩尼卡蛋糕店于2020年8月3日,名称更名为通州区川姜镇优卡滋蛋糕店(以下简称川姜优卡滋)。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被告川姜优卡滋的经营者薛永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41538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及包装物,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计5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10415381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茶饮料、蛋糕、面包等食品,第14002237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馆、酒吧服务、饭店等。
经消费者举报及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店招上及店铺装潢上突出使用了“摩尼卡”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商品价目表等上均使用了“摩尼卡”字样。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是极有可能的。
“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注册,原告多年以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和推广维护,已在糕点、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川姜优卡滋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唯一证据是1604号公证书。
案涉商标经黄武萍申请,分别于2013年、2015年核准注册,同时在2020年5月6日转让到原告名下,所以原告只能主张受让以后的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权利。
首先,被告在2020年4月就对店招及商品包装物进行了更改,并于2020年8月3日变更了经营字号,其并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其次,1604号公证书申请人是夏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人并非原告。
1604号公证书对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商品进行了保全,该代理公司非商标权人,也不是被授权人,其无权进行本次公证。
再次,1604号公证书存在严重的造假,该公证书的公证程序不符合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即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4自外出办理。
公证的照片也非现场拍摄所得,该公证书既无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工作照片,也没有办理公证申请人的现场购买照片,也不能提供行程票价,同时没有现场地图定位,无法确定是否现场进行了购买。
2.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其多年来自立品牌和维护推广,一年获利数十万元均不存在权利基础。
3.原告未明确商标使用于何种商品或服务,其请求保护的商标所依附的商品或服务不明确,是否真实存疑。
案涉商标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形成显著知名度,相关公众不可能对原告所受让的“摩尼卡”商品或服务有认知,因此,被告在其店招和糕点包装上使用“摩尼卡”字样,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使用“摩尼卡”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更不会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使用“摩尼卡”标识的商品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原告于2020年5月6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案涉商标,并未实际使用,且原告无证据表明其因被告使用“摩尼卡”字样而受到实际损失,本案不存在损害结果,不构成侵权。
被告也未因使用“摩尼卡”产生任何额外的收益。
市场消费者对被告的认可是出于被告自身商品的质量,无论被告选择什么标识使用,消费者只认可被告的商品,与案涉商标无关,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9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黄武萍,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
酒店管理(不含餐饮、住宿经营);
其他未列明企业管理服务;
市场管理服务等。
被告成立于2018年5月7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成立时的名称为通州区川姜镇摩尼卡蛋糕店,2020年8月3日更名为通州区川姜镇优卡滋蛋糕店。
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2013年4月14日,黄武萍(即原告法定代表人)经核准注册了第104153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蛋糕、糕点、面包、月饼、粽子、元宵、冰淇淋、谷粉制食品(截止)。
2015年4月14日,黄武萍经核准注册了第14002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等。
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5月6日,福建摩尼卡公司取得以上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发放商标转让证明。
2016年2月17日,黄武萍在福建省南平市××区书院××路开设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
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书》,该授权书主要内容为:黄武萍与原告已达成第10415381号“”商标、第14002237号“”商标转让协议,为原告及时行使权利人的各项权利,黄武萍许可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等,侵权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2.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
授权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2019年11月2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贤杰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20年2月21日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604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及附图记载,2019年11月27日,该处公证员周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纪佳翔及饶贤杰来到江苏省南通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姜灶营业所附近标有“摩尼卡烘焙”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通州区川姜镇摩尼卡蛋糕店”的证照。
在公证员和某,4翔的监督下,饶贤杰在上述场所内购买商品一件,通过支付宝付款9元,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及塑料袋一个;
随后,饶贤杰将上述商品及塑料袋交给公证员和某,4翔。
公证员和某,4翔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
同日,在公证员和某,4翔的监督下,饶贤杰对上述商品及塑料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
随后,饶贤杰从上述商品取下包装物交给公证员与纪佳翔连同上述塑料袋一并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饶贤杰保管。
经庭审中双方确认及辩认公证书附图,被告当时的店招为“monika摩尼卡烘焙”,下方标有“爱上美味爱上摩尼卡”略小字样,案涉所购商品(面包)的包装袋上印有“monica摩尼卡烘焙”,商品信息标签上印有“摩尼卡”;
塑料袋上印有“monica摩尼卡”、“爱上美味爱上摩尼卡”。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店招、包装袋、塑料袋、商品信息标签上突出使用了“摩尼卡”标识,与原告的上述两个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结构意义上完全相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主张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五倍赔偿损失。
此外,原告提供了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使用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收款收据、原告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单及部分蛋糕店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及案涉商标近年持续使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包括黄武萍与福建摩尼卡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登记名称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提出了异议。
另查明,被告的店铺店招已更换为“优卡滋烘焙”,食品包材上使用了“优卡滋”文字。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2.若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能否提起本案的诉讼;
3.若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其主张的相应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审理中,被告否认侵权,并质疑(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604号公证书的效力。
对此,被告在辩称中陈述其使用过“摩尼卡”的标识,并在2020年4月后更换了店招,其也认可保全证据公证书中所记载的部分内容,即被告在店招、商品包装、塑料袋上使用了“摩尼卡”标识,故该公证书具有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标识已在2016年就被当时的商标权利人黄武萍,使用在其自己开设的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的字号中,说明该商标在被转让前就已被使用过。
被告在其经营中使用了“摩尼卡”标识,目的是为了区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其所使用的“摩尼卡”标识与第10415381号“”商标(第30类)、第14002237号“”商标(第43类)标识相同,与第10415381号“”商标(第30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别,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构成侵害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而与第14002237号“”商标(第43类)所核定使用商品/服务无法律上的关联。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商标(第43类)专用权的侵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黄武萍在2013年4月14日取得第10415381号“”注册商标。
原告成立于2019年9月26日,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为黄武萍。
2020年5月6日,原告受让第10415381号“”注册商标。
在此之前,即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即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书》,原告有权对2019年10月10日以后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质疑《商标授权书》的真实性,但未有证据推翻。
即使该授权书存疑,黄武萍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案涉商标转让前的权利人,目前未有证据证明黄武萍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说明黄武萍对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持异议,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就此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3,被告侵害原告第10415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已变更其经营字号,更换店招、商品包材上的标识,原告该部分请求已实现,在本案中不再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额及维权实际支出,酌情主张500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若干使用协议中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标准、发票、银行账户流水等,所涉被许可人主要为个体工商户,缺乏完善的财务资料佐证,其中部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夫妻自营店,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现有举证不足以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因此,原告主张依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案涉赔偿额,本院难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侵权所获利益或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
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案涉商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州区川姜镇优卡滋蛋糕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通州区川姜镇优卡滋蛋糕店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