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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学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13刑初961号
案件名称马学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学鹏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96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学鹏,男,1998年5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7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刑诉[20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学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学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学鹏于2020年8月19晚被同案人“阿某1”(另案处理)以200元的报酬雇佣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新虹城西区伯公庙附近帮忙搬运假冒香烟标识。

当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马学鹏在上述地点与另外二名男子(身份不明)一起搬运假冒香烟标识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另外二名男子则趁机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现场从四部货车中查获假冒利群、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内外标识合计1033000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学鹏为非法牟利,结伙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标识尚未销售、流入市场,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学鹏属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人鉴于被告人马学鹏已主动预交罚金,当庭重新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马某1、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学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提收入库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材料,检验报告,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函,真伪鉴别情况,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学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学鹏时,现场查扣货车4辆、手机2部。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马学鹏主动预交罚金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鹏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受他人雇佣结伙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学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马学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是从犯,且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并已积极预交罚金,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学鹏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

)二、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货车4辆及手机2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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