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7710号原告: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GOYARDST-HONORESOCIETEANONYME),住所地法国巴黎圣奥诺雷大街**(233RueSanitHonore,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Signole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媛媛,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媛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静楠独任审理。
原告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媛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关闭其淘宝网店“果小姐在广州(网址https://shop105772287.taobao.com)”,并停止销售或展示任何带有与原告第G619536号、第8064474号、第8064481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原告购买被告假冒其商标之商品的价款;
3.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原告的注册商标:1.第G61953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箱子、旅游袋、皮和仿皮、不属别类的皮和仿皮制品等;
2.第806447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旅行包、手提包、钱包等;
3.第806448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旅行包、手提包、钱包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随着这些宣传及媒体报道,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淘宝网店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包袋。
原告从被告网店购得标记上述商标的手提包一个,鉴定后发现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量存储、销售假冒原告多个注册商标之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该等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是全球奢侈品箱包的鼻祖,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被告作为淘宝店铺的1皇冠的卖家,信用度极高,但其整个淘宝店铺却都在销售原告的假冒产品,侵犯原告多个商标,其明显是故意为之,请法院依法提高本案判赔金额。
被告宋媛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下列商标:1.第G61953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皮和仿皮;
毛皮;
雨伞;
阳伞;
手杖;
马具;
动物用牵带和项圈;
不属别类的皮和仿皮制品;
箱子和旅行袋(截止);
2.第806447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仿皮革;
旅行包;
旅行用具(皮件);
大衣箱(行李);
旅行袋;
旅行用衣袋;
用于装化妆品的手提袋(空的);
背包;
肩挎包;
手提包;
文件包(皮制);
公文包(皮制);
皮夹;
钱包(小钱袋);
钱包;
钥匙盒(皮制);
卡片盒(皮夹子);
伞;
动物项圈;
狗用脖围;
动物用套(截止);
3.第806448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与第8064474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为证明上述商标知名度,提供互联网上关于原告品牌价值的相关介绍。
显示原告是全球奢侈品箱包的鼻祖,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于2012年在上海,2013年在北京分别开设专卖店。
原告主张其从未在线上或授权第三方在线上销售品牌商品。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9)粤广花都第628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冬霞向公证处申请对淘宝网上有关“GOYARD”商标的包类产品的信息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员操作计算机,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淘宝网”并点击进入。
输入丁冬霞的账户名和密码后点击“登录”,可见淘宝网首页,将搜索栏上的搜索范围选定为“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果小姐在广州”后点击“搜索”,搜索结果第一位显示该店铺,卖家为“榴莲棒棒冰”。
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该店铺,店铺内显示信息如下:当前主营为服饰鞋包,卖家信用为一个皇冠,半年内动态评分均为4.8分,好评率为99.69%,热销商品显示为多款带有“”花纹的皮包及手提包,其中正中的图片显示“”标识。
点击该店铺的“所有宝贝”,显示共搜索到13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均为含有“”花纹的皮包及手提包。
选择其中一款名为“新款女包真皮双面迷你戈雅子母包单肩手提包沙滩包明星同款购物袋”商品,显示价格为168元,累计评论1576个,交易成功310个,该商品的宣传图片中展示的商品细节突出标注了“”标识。
选择该商品“枣红色”分类,将数量设置为1,并添加入购物车,将收货地址选择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玫瑰路骏辉园(丁小姐收),并进行付款,生成订单号码为366438944645013314。
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店铺的宣传图片展示的手提包商品上使用了“”花纹,侵犯了原告第G619536号“”注册商标、第8064481号“”注册商标、第8064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9)粤广花都第628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8日,物流公司将“申通快递”单号为3700366068263的包裹送至广州市花都区玫瑰路15号“骏辉园”小区一楼架空层的“丰巢”快递柜,丁冬霞通过键入其所使用移动电话接收的短信验证码打开快递柜收取货物。
2019年3月22日,丁冬霞在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取得了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3700366068263)1张,同日,公证员通某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登录丁冬霞的淘宝账号,查看上述运单订单详情及物流详情,显示订单已交易成功,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为3700366068263,该快件已被签收。
公证员对上述接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拍照、封存,将所购物件留存于原告处。
经原告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申请,该公司披露“榴莲棒棒冰”会员的姓名为宋媛媛,身份证号码为。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淘宝网上已查找不到“果小姐在广州”店铺,确认被告现已停止侵权。
经查验,封存实物的公证箱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开拆后,被封存的实物包括:一个申通快递的包装袋的快递单,袋里有一个黄色的包装袋,包装袋正中突出标注了“”“”标识,打开该包装袋,里面装有枣红色手提包及同色钱包各一个,手提包及钱包上均铺展使用了“”花纹,手提包上标注了“”标识,手提包的标签上标注了“”“”标识,钱包的纽扣上标注了“”标识,钱包上标注了“”标识。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前述标识,与第8064481号“”、第8064474号“”、第G619536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出具《鉴定证明》,明确上述从“果小姐在广州”的网店购买的标记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一个,经鉴定非原告或其授权生产的产品,为冒牌假货。
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翻译费175元,本案中主张35元;
诉讼主体资格的公证费500元,本案中主张100元;
公证购买的公证费8000元;
以上费用均提交了发票据以证明,另主张差旅费500元,没有票据证实。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4月10日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被告涉案网店保留的自2017年3月6日起近三年交易记录,据交易记录显示,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交易成功的订单数量为2461个,销售金额达424070.7元。
经质证,原告确认上述销售数据的三性,并主张涉案网店近三年销售原告品牌商品的金额为1034132.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法国的法人,其以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进行协商,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权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网店中宣传及原告公证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包类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及网站宣传图片中的“”、“”、“”标识与原告的第G619536号“”注册商标、第8064481号“”注册商标、第8064474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
在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原告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故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涉案网店上的宣传商品图片中突出使用了前述侵权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故涉案网店内的宣传图片中使用“”、“”、“”标识的行为亦侵害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网店宣传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在网店宣传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或展示侵害原告第G619536号“”、第8064481号“”、第8064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审理中,经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诉讼目的已达到,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实质性影响,故要求被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及被告因全部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但是提供了淘宝销售数据记录,证明被告近三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均较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7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媛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GOYARDST-HONORESOCIETEANONYME)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GOYARDST-HONORESOCIETEANONYM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GOYARDST-HONORESOCIETEANONYME)负担750元,被告宋媛媛负担15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GOYARDST-HONORESOCIETEANONYME)预交,原告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GOYARDST-HONORESOCIETEANONYME)同意由被告宋媛媛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宋媛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