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886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诗平,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贝尔多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告:黄某1,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诉被告广州贝尔多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多斯公司)、黄某1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到庭参加诉讼,贝尔多斯公司、黄某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公司诉称:百懋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贝尔多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给百懋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贝尔多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贝尔多斯公司召回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3.贝尔多斯公司与黄某1共同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4.贝尔多斯公司与黄某1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贝尔多斯公司与黄某1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果汁机(可冲泡茶叶);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蔡文鸿;
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百懋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侵权行为百懋公司提交的(2019)粤湛港城第3631号公证书及(2019)粤湛港城第3623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在贝尔多斯公司的网上店铺购买的,且贝尔多斯公司在其网上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及价格,足以证明贝尔多斯公司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百懋公司指控贝尔多斯公司存在制造行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贝尔多斯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百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专利权人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贝尔多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某1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黄某1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贝尔多斯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ZL××××××××××××××、“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贝尔多斯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被告黄某1对被告广州贝尔多斯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广州贝尔多斯贸易有限公司、黄某1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经其同意,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广州贝尔多斯贸易有限公司、黄某1向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