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37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代表人: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昌福,男,1974年7月28日,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2××××××××××××919。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昌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459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于2017年9月20日在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标有“丹桂路55号”门牌及“优百客台湾食品港货超商”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显示“优百客台湾食品地址:石碣镇骏隆君悦天城丹桂路57-59号”)。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购买所得的零食及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存,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零食及小票拍照并加封,并将加封后的上述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2017)粤广南方第06459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零食4罐、小票一张、购物袋一个。
在4罐零食的瓶盖、瓶身正面、背面标签上均有“爱莱客”字样;
小票上有“优百客台湾食品”“地址:石碣镇骏隆君悦天城丹桂路57-59号(石碣华润天虹旁)”。
原告主张4罐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的“爱莱客”,与其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瓶身背面显示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直接指向原告,足以使大众误认该商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前期调查费4450元,仅提供公证费发票为凭。
另查明,东莞市石碣优百客食品商行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于2018年11月9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7)粤广南方第064596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店铺名称及地址与被告经营的东莞市石碣优百客食品商行的名称与地址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经营的东莞市石碣优百客食品商行销售的。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水果蜜饯,与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中多处使用“Ilike爱莱客”标识,与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上使用了“Ilike”英文标识,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消费者注意的是中文“爱莱客”,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爱莱客”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中的“爱莱客”完全相同,故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来源上与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的东莞市石碣优百客食品商行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
二、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昌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