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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路北区杨华面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2知民初61号
案件名称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路北区杨华面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杨华面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知民初61号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21弄10幢10号007幢(3-1)。

法定代表人:楼风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杨华面包店,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八方购物广场一层。

经营者:高金锐,男,1996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秘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杨华面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杨华面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号31493212“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号40274968为“”的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门头、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285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关于原告的权利情况。

首先,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权利。

“南洋大师傅”是原告于2018年从马来西亚引进独特蛋糕烘焙技术后创立的原创品牌,原告统一使用“南洋大师傅”作为门店招牌以及产品名称,另外,原告在门店、商品包装、广告等率先使用“”“”“”等标识进行识别。

经过两年多的努力经营,原告的“南洋大师傅”古早味蛋糕品牌短时间内风靡全国,本案起诉前原告在全国176个城市已有门店722家。

其次,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已注册商标有:注册号为31493212的“吉姆南洋大师傅”和注册号为40274968的“”。

核准商品包括“咖啡;糖果;饼干;蛋糕;粥;燕麦片;方便面;米果(膨化食品);冰淇淋;调味品”等。

另外,原告“南洋大师傅”、“”、“”三项标识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8月15日首次向商标局提起过注册申请,目前这三项标识仍在30类、35类、29类等类别进行注册审核中。

2.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

原告通过“美团外卖”APP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开设“南洋大师傅(八方店)”古早味蛋糕店,被告在店的门头、装潢、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上使用了“南洋大师傅”标识,在门头、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标识,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也对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元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唐山市路北区杨华面包店辩称,1.被告从未使用“吉姆南洋大师傅”的文字标识以及“”图形作为被告的商品标识,有被告提交的视频及照片可以为证。

原告公证书中公证的相关照片,来自于网络,其相关照片在美团网的评论区中,是其他网友发布,而非被告发布,并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有相关侵权行为。

2.被告使用“南洋大师傅”这几个字,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南洋大师傅”已经被他人(杨赛赛)注册成功为商标,除杨赛赛外,还有60余人注册了“萬记南洋大师傅”“华夏南洋大师傅”等各种含有大师傅的名称。

因此,原告对“南洋大师傅”不享有专用权。

无论被告使用的“朗亿南洋大师傅”是否注册成功,其使用“朗亿南洋大师傅”或者“南洋大师傅”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3.被告使用“”加“南洋大师傅”的图形文字组合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首先,“”、“”外形上不构成近似。

其次,两个南字写法大相径庭,不构成近似。

再次,在原告已经注册“”的情况下,仍有权利人注册“”加“南洋大师傅”的组合商标。

而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仅为图形,被告使用的是图形加文字。

因此,被告在商品包装、门店装潢中使用菱形“南”字加文字组合作为商品标识,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最后,被告加盟的是朗亿公司,现因朗亿公司经营策略的变化,已经不再使用菱形南字标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共提交了五组23项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商标权。

1.2O20浙甬永证民字1906号公证书。

内容: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原告系第31493212号,第40274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影响力证据(一)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识和包装装潢。

2.商标查询详情。

内容:原告“南洋大师傅”“”“”三项标识最早的商标申请记录。

证明目的: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8月15日首次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

3.2020浙甬永证民字2968-2972号公证书。

内容:作品登记证书6份,“”4月3日设计完成,4月份份开始用,“”“”4月30日设计完成,5月份开始用。

证明目的:涉案品牌部分相关标识、包装盒设计的形成时间。

4.2020浙甬永证民字3O62、3064号公证书及发票NO.889254、2889255内容:1.南洋大师傅LOGO设计合同、声明2.LOGO设计合同的发票共计3万元。

证明目的:南洋大师傅等LOGO为原告委托设计的原创设计,并支付了3万元设计费用。

5.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1503号。

目的:原告请求保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样式。

第三组:影响力证据(二)原告的部分广告推广内容及支出(电视台广告)。

6.各大电视台广告宣传视频(光盘)。

内容:第一段:开始到4分51秒,湖南卫视都市频道,播出时间2019年8月6日。

涉及的内容:长沙凤凰海店,长沙万家丽店。

第二段:从4分52秒到6分51秒,重庆生活资讯台,播出时间:2019年8月21日(周三晚上)。

涉及内容:龙湖源著天街店5分25秒,金之秘公司介绍5份54秒、6分45秒提到。

第三段:从6分52秒到9分21秒,宁夏广播电视台,2019年11月14日首播,15日重播。

涉及内容:建友大阅城店6分55秒,7分20秒提到浙江,7分30秒拍到包装金之秘。

第四段:从9分22秒到12分29秒,成都电视台《天府味道》(四川电视台《食尚四川》转播),2019年10月13日-15日每天下午18点整播出,涉及内容:龙湖天街三千集店负一楼B07(158S7801988)。

第五段:从12分30秒到结束,湖南经视,《经视大调查栏目一一真假南洋大师傅》,播出时间2019年9月27日.涉及内容:16分12秒商标注册证,16分30秒金之秘公司,16分45秒湖南开设80家连锁店。

证明目的:第一段在线地址;

湖南卫视芒果TV官网(https://www.mgtv。

com搜索“南洋大师傅”第一个视频第五段在线地址:好看视频××经××官方账号(××/v?

pd=wisenatural&vid=1480792052363640602)。

7.4份加盟合同及营业执照本组光盘证据中出现的4家加盟店的加盟合同和营业执照,即;

长沙万家丽店、长沙凤凰海店、宁夏建发大阅城店(含店面照片一张)、成都龙湖、天街三千集店。

证明目的:本组证据中广告所涉及的加盟店为原告所开设。

8.2020浙甬永证民字3068,3069,3030,3031号公证书。

内容:1.3068号,即本组光盘证据第二段重庆电视台颁发:2.3069号,即本组光盘证据第一段湖南卫视颁发;

3.3030、3031号,即本组光盘证据第四段成都电视台和四川电视台颁发。

证明目的:本组证据广告获得的地方电视台荣誉证书。

9.2020浙甬永证民字3063号公证书及发票NO.04855898/04855899/04855900。

内容:即本组光盘证据内容第一段,湖南都市台推广内容的合同以及发票凭证。

证明目的:本组证据中电视台广告部分支出。

第四组;

影响力证据(三)原告的部分广告推广内容及支出(抖音等网络app广告)。

10.2020浙甬永证民字3054,3055号公证书及发票NO.24532450/26524244/24543449。

内容:与南京芝士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推广合同,抖音账号;

南京攻略,共支出25200元。

证明目的:南洋大师傅抖音广告,广告内容见本组。

11.2020浙甬永证民字2987号公证书及发票NO.61046529内容:与南京小灿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推广合同,抖音账号:南京头条抖音、来斯妹抖音、薛薛吃垮南京抖音,共支出13000元。

证明目的:南洋大师傅抖音广告。

12.2020浙甬永证民字2986号公证书及发票NO.46760092内容:与南京华泽云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腾讯广告推广,共支出4000元。

证明目的:南洋大师傅腾讯广告。

13.2020浙甬永证民字2985号公证书及发票NO.24569799内容:与南京微之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推广合同,抖音账号:江宁攻略共支出2800元。

证明目的:南洋大师傅抖音广告,广告内容见本组证据光盘。

14.2020浙甬永证民字2984、3059、2982、2983、2980、2981、3058、3057、3056号公证书及发票NO.56626975、56626976、56626977、56626978、56626979、56626980、56626982、56626983、56626884。

内容:与湖南顺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今日头条、抖音推广合同,共支出71400元。

证明目的:南洋大师傅今日头条广告。

15.2020浙甬永证民字3061号公证书及发票NO.04616019内容:与杭州神秀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推广合同,抖音账号:杭州吃货指南,共支出1260元。

证明目的:南洋大师傅抖音广告,广告内容见本组证据光盘。

16.2020浙甬永证民字2978号公证书。

内容:与成都一颗橘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推广合同,抖音账号:Bee酱探成都、小倩吃成都、20秒吃剩粗、吃货小辣椒,共支出15000元。

证明目的:南洋大师傅抖音广告,广告内容见本组证据光盘。

17.2020浙甬永证民字2977号公证书。

内容与成都大成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推广合同,抖音账号:成都美食攻略、吃喝玩乐在成都,共支出8400元。

证明目的:南洋大师傅抖音广告,广告内容见本组证据光盘。

18.2020浙甬永证民字3060号公证书。

内容:与浙江微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推广合同,抖音账号:宁波吃货团共支出8000元。

证明目的:南洋大师傅抖音广告。

19.2020浙甬永证民字2979号公证书。

内容:与深圳市多易得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推广合同,微信公众号:郑州潮生活2019.10.5。

证明目的:南洋大师傅微信广告。

20.光盘。

内容:部分公证书对应的推广内容。

证明目的:本组证据中目前还留存的短视频推广内容。

第五组: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原告部分维权支出 21.公证书。

内容:被告开设的仿冒门店及销售的产品包装。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搜自开设涉侵权店铺,销售涉侵权产品。

22.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 23.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 上述证据第一组证实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所有权。

第二、三、四组共同证实原告享有“南洋大师傅”、等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识及包装装潢。

以及证明原告为宣传推广上述商业标识及包装装潢已经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门头、产品包装装潢、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商标注册的原件予以认定。

在证实该注册商标属实的情况下,被告从没有使用“吉姆南洋大师傅”作为商品标识,原告仅是“吉姆南洋大师傅”的商标权利人,在杨赛赛已经对“南洋大师傅”五个字在第30类别上成功注册商标,且另有60余人对“萬记南洋大师傅”、“华夏南洋大师傅”等各种“南洋大师傅”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南洋大师傅”作为标识,被告使用该标识对“吉姆南洋大师傅”不构成侵权。

2.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曾经申请菱形南字作为第30类的注册商标,已经被商标局予以驳回。

对证据号为3、4、的证据共同发表意见,该两个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曾经使用过菱形南字作为商标标识,而提供的圆形南字被告从没有使用。

关于原告提及的菱形南字是其设计的主张,通过查询商标局网站,其他权利人也曾申请菱形南字作为注册商标,因此原告主张菱形南字是其设计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理由不成立。

3.对第三、四组证据。

第一,这些证据推广均是发生在河北省范围之外。

第二,推广的内容仅是涉及原告已经注册成功的“吉姆南洋大师傅”以及圆形南字注册商标,原告主张曾经使用和推广菱形南字在第30类别商标上予以使用没有相关证据。

因菱形南字不属于注册商标,且没有在河北省范围内使用,因此被告在唐山使用菱形南字加“南洋大师傅”五个字的组合作为商品标识仍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4.对第五组证据,对该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证据中涉及的公证书只是证明了美团网上有相关的图片,但是这些图片的发布者并非被告,也不都是被告门店及产品的图片,甚至有网友所发图片直接显示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不能排除有人恶意侵权。

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也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共提交了11项证据:证据1.名称“南洋大师傅”(申请号39756615)注册商标信息。

证明目的:原告曾经申请“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被商标局依法驳回,原告不享有“南洋大师傅”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商标注册信息查询详单(申请/注册号为37702329的)原告证据2所述原告申请该标识为注册商标,目前状态是“注册审核中”的陈述不属实”。

通过本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申请的该标识注册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

原告对该标识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3.“萬记南洋大师傅”(30类已注册,注册号41089469)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明目的该注册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个数相同,仅两字有差别。

首先,该注册商标被成功注册的事实证明“萬记南洋大师傅”与“吉姆南洋大师傅”不构成近似商标,该商标虽然含有“南洋大师傅”五个字,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

其次,原告仅为“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使用权人,原告的商标并不等同于“南洋大师傅”,故被告使用“南洋大师傅”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

证据4.商标查询单5份6张。

证明目的与“南洋大师傅”相关的注册申请多达193件。

除“萬记南洋大师傅”已经被成功注册外,还有多件正在实质性审查,这进一步印证,“南洋大师傅”几个字不是原告的专属,“南洋大师傅”专用权归属尚无定论。

若他人注册“南洋大师傅”获得成功,原告使用“南洋大师傅”商标,也可能构成侵权。

证据5.“古早吉姆大师傅”注册信息,(已注册,注册号:39467048),小熊吉姆大师傅(已注册,注册号:40487082)。

证明目的:1.该两个注册商标中有五个字与原告的相同,但不构成近似。

那么,被告使用的“南洋大师傅”与原告的“吉姆南洋大师傅”同样有两个字差异,并且字数不同,该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本案被告亦不构成侵权。

证据6.图片11张及视频2段(光盘)。

证明目的:被告店铺实际经营情况的照片视频,证明三点事实:1.被告并没有单独使用“南洋大师傅”作为商品标识而是使用了“”图形和“南洋大师傅”文字的组合体作为商品标识。

被告的这种使用,与原告的“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差异很大。

在单独使用“南洋大师傅”尚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图形与文字的组合使用更不构成侵权。

2.原告提供的图片与被告实际经营的情况不符。

原告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的图片来自于美团网,但是,美团网的这些图片来自于何处,公证书无法证明。

更不能证明这些图片来自于被告。

其中,部分图片不排除恶意差评或者移花接木的情况,这些照片的提供者都是匿名的,甚至不排除原告匿名提供照片用为本案做准备的情形。

总之,图片存在于网络属实,但是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照片的最初来源、提供者。

这些照片与本证据比,本证据更能反映真实情况。

3、被告从未使用“”标识,而是一直使用标识“”。

证据7.授权书,朗亿公司商标注册,作品登记证。

证明目的是被告是善意使用,并支付了对价。

证据8.查询单两张。

证明同为35类,在原告已经注册“”的情况下,仍有权利人注册“”南洋大师傅,这个事实证明两点:一是公众及商标局都认为“”图形,与“”图形加文字的组合,二者虽然具有完全相同的图形元素,但仍不构成近似。

因此,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构成近似。

二是原告没有就证据8中另一权利人申请注册提出异议,证明其自己也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

证据9.商标查询单一张。

证明在30类中,另有申请人申请“”加“南洋大师傅”文字组合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证明的目的同证据8,即图形加文字的组合,与单纯的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

证据10.商标查询单10张。

证明在第30类,以“南洋大师傅”为名称的已经注册成功的商标多达65件。

其中,注册号为41097377,权利人为杨赛赛的注册商标,名称就是“南洋大师傅”,没有任何修饰词语,其他“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前包含各种修饰词,例如:“萬记南洋大师傅”、“华夏南洋大师傅”,“马来南洋大师傅”等,原告的“吉姆南洋大师傅”,仅是在“南洋大师傅”前含有修饰词语中的64件注册商标之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用“南洋大师傅”这一商品标识。

证据11.被告蛋糕店照片四张。

证明被告现在使用的是“朗亿南洋大师傅”的商品标识。

无论该标识是否最终注册成功,不会侵犯任何注册商标人权利,也不构成近似,否则,商标局就不会允许多达65名权利人都注册含有“南洋大师傅”这几个字的注册商标了,因此,被告使用“朗亿南洋大师傅”标识,不对原告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称,1.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申请号31493212的“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权,与被告证据提交的商标并非同一商标,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使用菱形南的标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并非商标侵权,因此该份证据以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与本案无关。

3.对证据3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如何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权进行比对判断,被告提出的案外人的商标申请情况与本案无关。

4.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显示是从商标局的网站上下载形成,但是其表格的类目与商标局并不相同,缺少了国际分类。

其次,该产品内容也无法显示所涉及的商标所属的类别是否与本案相关。

再次,案外人的商标申请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关,也不应影响对于本案是否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这一事实的判断。

5.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3。

6.对证据6图片和光盘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完成,其形成时间也在原告起诉之后。

其次从该份证据能够反映出被告使用了涉案菱形南、“南洋大师傅”相关标识,以及与原告相同的包装袋和产品包装。

7.对证据7真实性恳请法庭予以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提交的授权证书以及商标受理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可以反映以下事实:首先,案外人朗亿公司并未享有被告所提出的“朗亿南洋大师傅”商标权。

其次,被告所使用的菱形南以及“吉姆南洋大师傅”“标识与其所主张的“朗亿南洋大师傅”申请的商标标识不一致。

另外补充一个事实,朗亿公司业已经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侵权,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使用标识与其所称的案外人的申请标识并不一致这一事实就可以证明被告并非善意使用,且根据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也不能成立合法来源的抗辩。

8.对证据8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涉案主张的圆形南系商标分类第30类,与被告主张的35类不相关。

其次,原告认为有案外人对涉案相同标识提请商标注册申请就能证明两者近似是不正确的,具体还是要判断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权是否近似,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9.对证据9质证意见同证据8。

10.对证据10质证意见同证据3、4、5。

11.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

首先,涉案照片系被告自己拍摄,真实性无法确认,既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的实际使用情况,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其次,因为这里被告又提到了和证据3、4、5、10相同的意见,所以我方对证据3、4、5、10的质证意见同样适用于证据11。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还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从原告开业以来,从来没有使用过圆形南字的图标,我们一直是用菱形南字和“南洋大师傅”一起组合使用的,没有单独使用过。

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均不认可,证人与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与原告所举证证据21的公证书的事实情况不相同,对该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证人作证的时候已经离职,不在被告处工作,即使证人与唐山市路北区杨华面包店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成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从未使用圆形南字以及“吉姆南洋大师傅”两个商标标识。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和第4027496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为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包括咖啡;

糖果;

饼干;

蛋糕;

粥;

燕麦片;

方便面;

米果(膨化食品);

冰淇淋;

调味品(截止)。

该两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与202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

金之秘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30类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失效。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的(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1503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恩波与永欣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蔡某1于2020年4月28日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对公司周边环境和内部环境现状进行拍照和摄像证据保全。

在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共计拍摄照片72张,并以附件的形式打印附后。

宁波我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洋大师傅LOGO设计声明》,载明:该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承接南洋大师傅LOGO,4月3日微调后,最后确定稿图为“”图形下加文字“南洋大师傅”,文字下面是英文SOUTHASIARECIPE,英文下面为中文“一份鸡蛋糕的回忆”。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的(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3062、3064号公证书记载:《南洋大师傅LOGO设计声明》与《吉姆南洋大师傅品牌VI及SI视觉设计合同》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卫视、湖南经视等电视台广告宣传视频和在抖音及腾讯视频上的推广内容,原告为了推广“南洋大师傅”品牌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投入。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杨华面包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的(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213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恩波与永欣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员蔡某12于2020年5月28日在上述公证处使用该处手机进证据保全。

打开该处手机微信账号内相关“美团”小程序的链接,进入位于唐山市的名称为“南洋大师傅(八方店)”的店铺页面,定位地址路北区北新西道20号八方购物广场F1楼。

浏览该店铺内的相关信息,并将上述操作浏览过程的页面进行截图、保存,共形成截屏文件的打印件(共22页)。

截图中显示该店铺在门头、出售商品及其包装盒上使用了“”图形加“南洋大师傅”的文字组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杨华面包店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在先权利;

二、如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数额。

一、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条为停止侵害注册号为31493212“吉姆南洋大师傅”和注册号为40274968“”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40274968号“”注册商标,虽然,被告使用了“南洋大师傅”的字样,且与原告的第31493212“吉姆南洋大师傅”有五个字相同,但是核定允许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已存在众多相似的文字商标,如“萬记南洋大师傅”、“吉姆南洋大师傅”等,另有多项包含“南洋大师傅”字样的商标正在申请初审和注册公告中。

且“南洋大师傅”五个文字的商标已于2020年11月7日被案外人杨赛赛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成功,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11月7日至2030年11月6日。

故“南洋大师傅”五个文字在第30类商品上,已不具有特异性,缺乏商品识别功能。

被告使用“南洋大师傅”不会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南洋大师傅LOGO设计声明》,以及(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3062、3064号公证书和(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2134号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且被告经营面包店的注册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先于被告使用“”标识,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各大电视台广告宣传视频,以及在腾讯及抖音视频做的推广宣传工作,及商品包装图片均使用了“”标识加“南洋大师傅”文字组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被告在其经营面包店的门头及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取得商标权的“”标识构成近似,且无合理使用的理由。

被告突出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品包装,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有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品牌合作协议,但考虑到品牌合作并非仅包括商标授权许可,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也不尽相同,因此该证据仅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依据。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案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类型、规模、性质等因素,以及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等情节,并考虑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品包装的知名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杨华面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标识及与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相似的商品包装;

二、判令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杨华面包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73.67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杨华面包店负担1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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