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07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巧伟,河北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城区惠万家百货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卓达太阳城希望之州10-3。
经营者:王彩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栾城区惠万家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惠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巧伟、被告惠万家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化公司成立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诸多中国驰名品牌,1997年10月7日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的销售,损害原告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惠万家超市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证据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商品是被告销售的,王彩青签字不能确认是被告所签;
2.原告应当打击的注册商标侵权主体是制造侵权产品或批发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找借口打击销售终端无法解决清理市场的目的;
3.本案仅凭原告单方鉴定不能确定涉案商品真伪,应当由有权鉴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
4.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因为原告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恶意取证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相关损失也没有根据,原告根本没有任何损失,其仅花费10元钱。
另外本案涉及的河南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其取证范围超出了该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及地域限制,而且其采取偷拍偷录的取证方式没有征得被告同意,证据是无效的。
原告家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27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有权进行保全公证;
证据4.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证据5.原告正品花露水一份。
经审理查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家化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等,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6月1日,家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河北省范围内调查假冒或者近似使用家化公司包括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在内的商标商品侵权行为,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人的名义向公证处提起证据保全公证及相关事务,授权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2月16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到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9日,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陈某随姜福涛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惠万家百货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
该商店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有“栾城区惠万家百货超市”等字样),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两瓶,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费用,取得收据(号码:8902643)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陈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2020年5月10日,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陈某的现场监督下,冯骏杰对现场所购上述物品进行鉴别,鉴别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封存物品由姜福涛保管。
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27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0日,家化公司出具沪家股产鉴(2020)60510063号《产品鉴别书》,对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卓达太阳城希望之州北门附近的惠万家百货超市六神喷雾花露水和六神止痒花露水进行鉴定,鉴别内容:产品鉴定(内材)气味不符,不符合家化公司标准,产品鉴定(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家化公司标准;
鉴定结论为:非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当庭查看,公证封存物品均以公证处胶带缠绕方式封存,未粘贴公证处封条或加盖公证处印章,当庭未予以拆封。
原告主张以公证书中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作为侵权比对依据。
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六神止痒花露水一瓶及六神花露水一瓶,瓶身上均标注“六神”商标,瓶身背面均标注“Jahwa上海家化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六神止痒花露水瓶口处为圆形,而原告生产的正品花露水具有独立设计,喷口处有两处横竖杠,为方形结构。
对于绿色瓶体的六神花露水,原告未生产过此款产品。
另查明,惠万家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经营者为王彩青,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土产五金、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保健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涉案“六神”标识,原告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鉴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结合原告发表的比对意见,本院确认两款被诉侵权花露水均为侵权产品。
被告惠万家超市销售的花露水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惠万家超市对于涉案(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272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主张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但其未能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城区惠万家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栾城区惠万家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栾城区惠万家百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