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2443号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航海中路106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常梦雪,总经理。
被告:衡阳万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古城村第十二村民组43号法定代表人:黄星。
被告:世纪富轩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10层1-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树彤。
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麦凯森公司)与被告衡阳万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万购公司)、世纪富轩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富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麦凯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梦雪、被告衡阳万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世纪富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麦凯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衡阳万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25××××.8名称为“多功能台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衡阳万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世纪富轩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衡阳万购公司的侵权产品链接,终止侵权产品的交易和服务。
因涉案网店已经下架,郑州麦凯森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第1、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张贵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郑州麦凯森公司系该专利的排他许可人,被授权许可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被许可期限为2019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未完结事项顺延至事项完结),许可费300000元。
涉案专利设计美观,使用方便,深受市场欢迎。
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衡阳万购公司辩称,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在给原告打广告,没有拿一分钱广告费,也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
世纪富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贵甫系一种名称为“多功能台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5日,其年费已交至2020年。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图片如下:专利证书所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一种带手机支架及麦克风支架、可扭曲的多功能台灯。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2019年8月10日,张贵甫与郑州麦凯森公司签订一份《专利排他许可合同》约定,张贵甫排他式许可郑州麦凯森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内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期限为2019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未完结事项顺延至事项完结),许可费300000元,分期支付。
在合同约定范围内,郑州麦凯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自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独自使用张贵甫调查取证的侵权证据,张贵甫不再对同一侵权行为进行追究。
2020年3月4日,郑州麦凯森公司向张贵甫支付了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的专利许可使用费50000。
张贵甫于2020年3月6日出具《收款确认函》,对此予以确认。
2019年9月20日,张贵甫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
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衡阳万购公司在DHgate.com网上店铺的网页中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图所示),并附有衡阳万购公司的企业名称等商业信息,但未显示销售记录。
经当庭登录涉案网上店铺的管理员账户,显示无销售记录。
郑州麦凯森公司提交了一张由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时间戳服务费2000元,但未载明取证时间、被取证企业名称等信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衡阳万购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本案中,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经原告郑州麦凯森公司的申请,调取、保存了中立第三方平台www.DHgate.com网站上的信息,并制作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原告郑州麦凯森公司的取证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衡阳万购公司在www.DHgate.com网上店铺的网页中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并附有衡阳万购公司的企业名称等商业信息,足以证明衡阳万购公司在www.DHgate.com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因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衡阳万购公司的店铺没有销售记录,而郑州麦凯森公司又没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其关于衡阳万购公司存在销售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虽然郑州麦凯森公司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衡阳万购公司在www.DHgate.com网上店铺的网页中展示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照片清晰,足以用于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系一种带手机支架及麦克风支架、可扭曲的多功能台灯,与涉案专利设计产品的种类相同。
根据评价报告所附对比设计显示,就依托于灯罩、灯管(灯泡)、连接杆、底座、夹具等组合所呈现出的整体形态而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其他外观设计具有十分明显的区别。
即,一种带手机支架及麦克风支架、可扭曲的多功能台灯的外观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容易注意到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细微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郑州麦凯森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以及就本案所产生的时间戳取证服务费数额,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方式、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的售价及正常利润空间、引起和处理纠纷的态度等主、客观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产生的相应维权费用,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对于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衡阳万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衡阳万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蔡 晓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李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