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7民初7322号 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家社区汇业路13号401。
法定代表人:孔那,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玲,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永诚净水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望丛中路379号。
经营者:邹勇,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与被告郫都区永诚净水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永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吉尔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玲、永诚经营部经营者邹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尔公司诉称: 停止侵犯第672554号“”、第10357758号“”、第4041804号“”、第18569698号“”、第4502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永诚经营部辩称: 永诚经营部与安吉尔公司有代理关系,每年在缴纳代理费用,已经撤下被诉侵权标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及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安吉尔公司为商标权人,因商标注册证可以证明第672554号、第10357758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安吉尔公司系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
“安吉尔”品牌经过宣传打造,获得网络、纸媒宣传报道。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永诚经营部“安吉尔净水器”业务,与第672554号、第103577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水消毒器;
饮水过滤器;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登”类别相同。
经比对,永诚经营部在涉案门头店招、灯箱、入户海报、店内宣传单等处使用的“安吉尔”字样,与672554号“”、第10357758号“”比较,仅在于字体颜色和大小的区别,但文字内容相同、字形相同、排列方式相同,故构成相同。
针对永诚经营部以与安吉尔公司代理关系、销售安吉尔公司正品为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首先,永诚经营部案涉代理关系于2013年后已终止,在案涉店铺单独使用安吉尔公司商标作为店招、店内装饰等,其实质指向案涉店铺经营者系安吉尔公司或与安吉尔公司有许可使用的特定关联,永诚经营部的使用,不属于善意或合理的使用,其次,案涉店铺关于安吉尔公司商标的使用,已超过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故永诚经营部应承担相应责任。
安吉尔公司主张的其余被诉侵权商标,类别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作中介、审计等,非永诚经营部被诉使用类别,安吉尔公司针对其余三个商标的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永诚经营部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20)川国公证字第7077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永诚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包括门头店招、灯箱、店内招牌使用了涉案标识,公证地址与永诚经营部注册地址一致,且永诚经营部认可公证内容。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永诚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永诚经营部需立即停止侵犯安吉尔公司第672554号、第10357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即已包含拆除与安吉尔公司案涉商标相同的店招、店内装潢。
庭审中,安吉尔公司认可永诚经营部已经撤下侵权店招、店内装潢等的使用,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解决。
关于赔偿数额,因安吉尔公司未举出实际损失或永诚经营部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永诚经营部被诉侵权情节,其2012年获得成都安吉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授权的郫县地区代理资格,以及2013安吉尔全国连锁专卖店授牌,但两项授权分别在2012年12月30日以及2013年12月31日终止,永诚经营部陈述其一直在安吉尔总代理处拿货,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和截图可见,永诚经营部经营规模较小,且安吉尔公司公证保全时消费不高;
3.涉案商标的声誉,安吉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永诚净水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郫都区永诚净水设备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