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529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合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巫某1。
被告:巫某1,住广东省普宁市×××××××××××。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17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1月17日。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联合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众利公司)、巫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觅客公司诉讼请求:1.联合众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第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联合众利公司、巫某1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3.联合众利公司、巫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风扇(N9-FAN)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觅客公司为指控联合众利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此提交(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49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根据《公证书》载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思琪于2019年8月5日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网,进行如下操作:点击360安全浏览器,登陆“https://detail.1688.com/offer/593049823928.html?spm=b26110380.sw1688.mof001/.1.22a71882dqOyyM”网站,显示“深圳市联合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页,点击“进入黄页”,第14页显示主营产品或服务为“迷你小风扇;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充电线;
数据线”、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厂房面积为“1000平方米”等内容。
第17页显示“深圳市联合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迷你小风扇、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数据线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内容。
第21页商品页面显示“99999969台可售”,第40-43页详细信息显示若干个被诉侵权产品。
返回商品页面,查看“多功能手持风扇N9学生宿舍桌面办公usb可充电迷你电风扇爆款低价”商品的详细信息,选择“绿色”、尺寸“10.6*14*4.2cm”、数量“3”,依次点击“立即订购”、“匿名购买”、“提交订单”,并通过支付宝支付完成购买。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548××××××××××××492”、供应商为“深圳市联合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8月9日,该处公证人员代收韵达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为4600928351616)。
经查,该包裹密封完好。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思琪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进行密封并进行拍照。
2019年8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思琪使用该处计算机上网,通过手机扫码登陆阿里巴巴网络平台,查看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显示订单号、供应商、物流公司、运单号均与上述载明信息一致。
另查明,联合众利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研发及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电子产品的组装。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内有三个均为绿色的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随机抽取一个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觅客公司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一种风扇,属同类产品,经比对,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风扇头正面中央位置均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均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且格栅均往逆时针方向倾斜;
2.两者格栅外围均以环状结构固定;
3.两者风扇头背面均有发散状弧形格栅,该格栅与前述正面格栅、环状结构组合成饼状网罩,两者饼状网罩近似;
4.两者手柄部分均呈柱状,靠近扇体上端位置均有一开关按钮。
不同之处在于:1.在风扇主体部分,涉案专利设计有6个风扇叶,被诉侵权设计为4个风扇叶;
2.两者背部格栅略有不同;
3.在手柄部分,两者在开关按钮、USB接口、安装电池的卡扣、卡槽方面的设计上存在差异;
4.在底座部分,两者的底座外形、底面设计方面略有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件的布局、形状、相互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虽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赔偿请求觅客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每件案件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五、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1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2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23189号《公证书》、原告产品网页、(2019)厦鹭证内字第549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风扇,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由组件1、组件2组合构成整个风扇,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在组合状态下,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联合众利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结合联合众利公司在其网店中宣称其为生产厂家及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组装,在其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联合众利公司制造。
鉴于联合众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联合众利公司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故觅客公司要求联合众利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联合众利公司作为巫某1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权利行为能力,鉴于巫某1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联合众利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当就联合众利公司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联合众利公司、巫某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觅客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联合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联合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巫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深圳市联合众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