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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乌国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402民初14339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乌国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乌国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民初14339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国金,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道县××××××××。

公民身份号码:432××××××××××××115。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乌国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对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享有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子元器件等,注册有限期限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第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子元器件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02月21日至2031年02月20日。

二、原告“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经调查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群耀电子”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遥控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深证字第《公证书》;

8.原告企业获“2006年全国质量奖”荣誉证书;

9.2009年原告企业获得“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证书;

10.(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11.(2017)深证字第号《公证书》;

12.公证费发票;

13.被告网店于2020年11月27日的侵权截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是第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遥控仪器、电子元器件、电容、电阻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30年6月20日。

原告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长为全球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格力”品牌获得多项殊荣,在全国具有较大知名度。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于2020年5月31日出具的(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号《公证书》,内容如下: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公证处对其取证人员网购所得的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界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一、2020年5月11日上午,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涛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操作,该手机预先装有“拼多多”APP。

具体操作如下:1.打开手机主界面,通过“设置一系统一关于手机”查看手机基本信息;

2.返回设置界面,点击“无线和网絡”,切换至“飞行模式”。

点击“WLAN”,进入相应界面开启“WLAN”,连接公证处提供的wifi网络(账号;

3.返回主界面,点击界面中的“拼多多”APP,显示相应界面,通过“个人中心一点击登录”,显示相应界面。

点击手机号登陆,通过账号“135×××××584”及相应密码登录“拼多多”APP;点击“查看全部”,显示相应界面;

4.在上述界面中,点击“个人中心”,显示“我的订单”界面,该界面显示一个店铺名称为“群耀电子”,商品名称为“新款原装格力空调遥控器带夜光型号YB0FB2通用YB0F1YB0F2”的订单信息,数量为“1”,金额为“19”;

5.点击前述订单信息上的“查看物流”,显示相应界面。

在上述界面中点击“展开”出现详细物流状态信息;

6.返回前述“个人中心”界面,点击前述订单信息上的“群耀电子”,显示相应店铺界面,对该界面内的主体信息进行浏览,在该店铺的商品中找到“新款原装格力空调遥控器带夜光型号YB0FB2通用YB0F1YB0F2”,点击进入该产品页面,对该页面的内容进行浏览。

付涛使用前述手机的截屏功能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手机屏幕的实时显示进行截屏,共取得截屏图片五十张。

二、公证员吴迪、王培冬于2020年5月11日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涛在公证处一楼办公室,对在上述订单收货地址中取得韵达速递包裹(运单号:)进行拆包。

拆包之前由公证员对该快递邮包外观进行拍照,邮包外包装完整无拆封痕迹。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涛拆开该快递邮包,内有标有“GERER”字样的空调遥控器及电池两个。

公证员对快递邮包内的商品现状进行拍照固定,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对快递邮包内的商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封存所购的商品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涛保管。

兹证明:一、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

二、公证书后所附截屏图片五十张系现场操作后由公证员打印所得,与现场操作过程中手机屏幕实时显示相符;

三、公证书后所附照片八张系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四、前述商品经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付涛保管。

庭审中,经核查公证书所附截图,发现涉案网页使用了“”标识,涉案商品页面显示已拼4249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包裹内有空调遥控器一个,该空调遥控器上有“GERER”图标。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销售链接的页面使用了与原告第636912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进行宣传,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并确认涉案产品上未使用涉案商标,且本案的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根据拼多多平台客服反馈,“群耀电子”店铺的经营者系被告乌国金。

另,原告提交一份网页截图,称被告在本案立案后仍在其经营的网店“群耀电子”的其他链接中实施侵害行为,性质恶劣,主张惩罚性赔偿。

同时主张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650元、购买侵权实物费用19元。

但除了公证费有相应发票外,其他费用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公司是第号“”商标的注册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的(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原告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取证的全过程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供了截图、照片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销售涉案产品时,相关图片使用了涉案标识。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广告宣传使用了“”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网站店铺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空调遥控器与原告公司的第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为类似商品。

且,二者使用的商标标识是相同的商标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空调遥控器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停止侵权。

因原告确认涉案产品上未使用涉案商标,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产品,销毁库存产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鉴于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同时,本院将原告公司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乌国金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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