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知民初30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
住所地大城县新城区中医院东侧。
实际经营地址廊坊市大城县新风北路大城县中医院门口处。
经营者:张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经营者张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辩称,对于原告购买行为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收据没有单位公章,且极其容易伪造,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支付截屏只是消费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购买六神花露水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注册人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是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续展注册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第二组证据,(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67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000元。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不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对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申请主体不合法,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中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并非商标权人,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申请主体,公证机构也不能办理公证。
2、执业区域不合法。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处理,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应在焦作市,无公证效力。
3、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本案中公证书仅有一名公证员签字,不具有合法性,更不能保证真实性。
4、产品鉴别书本身不合法,公证机构对该产品鉴别书的公证不合法,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均不具有鉴定资格,且与鉴定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办理公证不具有公证效力。
综上,(2019)豫焦恒证民字第1679号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严肃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因被告未能在河南省司法厅官网查到该公证处及公证员的执业信息,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提供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及公证员赵某检验合格的有效执业证书。
工作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机构印章,不能证明具有工作的性质,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提供原始载体。
申请人和公证员均为河南人,支付卡号为山东,有异议。
对开的白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花露水的品牌及是否侵害商标权。
对鉴别书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所谓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均不具备合法资质,且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
花露水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非被告所售产品。
产品第三方检验报告是原告单独送检,不能证明是在我店购买。
票据与扫码信息不相同,收据上写着29元,二维码付款是27元,不能确定原告购买的是什么东西。
收据上的字也不是我写的,也不是我店员写的。
对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中一般项目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涉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7日,经营范围: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冷鲜肉、保健食品、卷烟、日用百货等。
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申请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2月16日,公证处出具(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679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9日,公证人员随申请人工作人员来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城县中医院门口处)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红苹果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
该商店内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等字样),申请人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取得收据(号码:1023017)一张。
2019年12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现场所购上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公证书中包含公证人员制作的《工作记录》、有“红苹果超市”字样的店面照片、地图定位截图、手机付款截图、收据、原告出具的鉴别书、六神花露水照片附件。
庭审中,法庭主持双方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样品进行了拆封比对。
确认封存侵权商品为蓝色塑料瓶装花露水,瓶身正面中部印有“六神”文字商标标识和“驱蚊花露水”字样,背面下方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等文字,净含量为180ml。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六神”花露水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大体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正品喷口处有两条竖杠,为方形结构,瓶身较硬;
仿品喷口处为圆圈,为弧形结构,瓶身较软。
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原告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
公证机关出具的(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679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公证人员随申请人工作人员到门头显示有“红苹果超市”等字样商店进行取证的过程,并附有公证人员制作的《工作记录》、有“红苹果超市”字样的店面照片、地图定位截图、手机付款截图、收据、六神花露水照片等附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
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公证书的申请主体不合法、执业区域不合法、公证程序不合法、产品鉴别不合法,经核实公证书系原告委托申请人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固定证据,申请主体合法;
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焦作市解放区,在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内;
公证书记载由“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陈某”随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固定证据,其中赵某为公证员、陈某为工作人员,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公证程序违法情形。
被告所出售的商品上印有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花露水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无论从字体、结构还是商标元素分析,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结合原告出具的鉴别书及对商品进行当庭比对,本院亦不能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是从原告处合法取得,故被控侵权商品应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第三个焦点。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但提供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必然联系,且明显过高。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相应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城县新城区红苹果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