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5922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东波,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东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芳、被告黄东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以生产、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删除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调查取证(98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111598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FILA(斐乐)作为全球知名的高端时尚运动品牌,创立于1911年,至今己经有一百多年历史。
上个世纪七十年代,“FILA(斐乐)”配合多元化策略,拓展运动服装业务,并在之后的岁月里先后开发了高尔夫、网球、健身、瑜伽、跑步及滑雪系列,最终奠定了世界著名运动品牌的中坚地位,被认为是艺术的代表,奢华的典范。
2008年,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权。
此后,满景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以独占方式使用“FILA(斐乐)”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FILA(斐乐)”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同时,原告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国内外一线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
FILA品牌凭借其时尚潮流设计、高品质、精准的市场定位等特点赢得广大销售者的青睐,也急剧提升了FILA品牌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目前,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己获得驰名商标美誉。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服装行业内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2020年4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淘宝上开设名为“tb8276533_2012”(掌柜名称:tb8276533_2012)的店铺,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在产品实物上的显著位置使用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且有生产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十分严重。
原告认为,第163333号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且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原告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生产并以极其低价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服装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业务受损、潜在业务机会的丧失,并对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黄东波答辩称,我没有侵权的意识,因为我这批货是在市场上买的,我看到一个图案觉得很好看就直接在市场上购买这批衣服回来。
因为原告的商标没有像阿迪达斯、李宁、耐克、安踏那么有名气,所以我没有意识到侵权,收到起诉书之后我就拿我的产品上的图案和原告的商标进行对比,发现有很多不同的地方。
比如颜色、边边角角都是不太相同的,当时我也没想到会有侵权的后果。
关于销量,在我这个链接里面是有三款衣服的,不是单单卖那件衣服,每个款有三个颜色,原告说侵权的那个款后台显示的销售数据是卖了274件,另外两个款卖了四十多件。
但是卖的这些款里面还会有一些不是真实的成交的一个销量,里面也有亲戚朋友买的。
经审理查明:第163333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MAGLIFICIOBIELLESEFRATELLIFILAS.P.A.),核定使用在第58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ET.LTD.)。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记载:我公司确认授权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二○○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我公司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详见附件A(“被许可商标”)。
所谓“独占”是指,仅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我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体育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
我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我公司确认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上述《商标授权许可书》所附“被许可商标之中国注册商标列表”中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显示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复函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对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原告2016年至2018年纳税证明,显示原告以上三年纳税总额超八亿元,纳税总额巨大。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沙第865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梓芸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对欧阳梓芸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在淘宝店铺“以达以纳男装”浏览商品及购买1件商品的过程进行截屏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原告在该店铺购买的“夏季新款纯棉短袖T恤男修身丝光棉半袖体恤白色圆领时尚潮流男装、淘宝价98元、交易成功76件、库存3009。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沙第865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20日,公证员对欧阳梓芸将收到单号为YT4458039570146的快递包裹拆开、确认后封存及在淘宝网上对上述1件商品购买的订单点击“查看物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经当庭查验,上述(2020)粤广南沙第8658号公证封存物密封性完好。
经当庭拆封,内有白色的短袖T恤一件,T恤正面胸口位置印有“”标识,吊牌、领标上标有“以达以纳、”等字样。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上述短袖T恤印有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除第三个字母不相同外,其他三个字母相同且图形完全一致。
且从细节上看“F”的左上角字母连接处均为断开,上面一横在使用中也多为红色,“L”与“A”相连,且字母“A”做了变异。
上述相同细节均为第163333号商标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FIEA”图案是消费者购买该侵权产品的主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因素,再加上“FILA”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二者构成相似。
此外,原告主张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领标、吊牌印有“以达以纳”,所以推定被告有生产或者委托生产的行为。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但认为该商品的颜色、图案和一些细节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一致。
被告确认上述淘宝店铺为其经营,并表示上述商品是从广州沙河进货,其根据货物的吊牌来更改店铺名称,现在店铺存有3件库存。
对于进货来源,被告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量少于274件,提供了网络打印件予以佐证。
该打印件被告无法提供原始数据进行核对,原告对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调查取证费98元及律师费、差旅费若干,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为证。
诉讼中,原告当庭确认涉案店铺已被查封关闭,现已查不到店铺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批复、纳税证明、公证书、封存实物、发票、网络截图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是第163333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均为服装,与斐乐公司享有的第16333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衣服”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被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仅在第三个字母存在细微变化,其余的F、I、A字母均基本一致,且字母的排列顺序也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十分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淘宝网络店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被告确认其为该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因原告仅凭商品吊牌上标注的“以达以纳”与被告店铺名称一致推定被告为生产者,对于被告具有生产行为、生产能力均未能举证证实。
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下架、删除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因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的店铺已被查封关闭,已无法搜索到店铺的信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实现,本院不再予以判处。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互联网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售价较低、销售量较少)、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黄东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黄东波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732元,被告黄东波负担800元;
本案财产保全费1078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658元,被告黄东波负担420元(上述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