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06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景福烟酒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重阳路170号和隆大厦105号。
经营者:陈景辉,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重阳路170号和隆大厦10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景福烟酒商行(以下简称:景福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被告景福烟酒商行经营者陈景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号:第7422322号)、“国窖”(注册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系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享有“浓香鼻祖,酒中泰斗”的美誉。
多年来,原告秉承“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的经营理念,致力于酿造世界最好的白酒。
2006年,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原告旗下产品“国窖1573”定位于中国白酒超高端品牌,被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项目上先后取得第742232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30年9月6日止),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2006年,原告的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被评白酒类唯一的国家驰名商标。
“国窖”品牌在原告多年悉心经营下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2020年4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于被告的经营场所处现场扣押52%vol500m1“国窖1573”肆瓶。
经鉴定,该涉案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景福烟酒商行辩称:被告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回收回来的,其刚刚从事该行业,所以对这个也不是很在行,四瓶1573酒是放在店里陈列,并没有对外销售,且长沙市岳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也进行了处罚,罚款金额为16720元,被告愿意和原告协商沟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742232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该商标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9月7日至2030年9月6日。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
该商标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25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41号公证书公证,泸州老窖柒泉营销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麦罗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投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6年10月25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52号公证书公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与上海麦罗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投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2016年10月25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53号公证书公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与上海麦罗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投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2016年10月25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54号公证书公证,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的《2016年CCTV-1、新闻、天气预报二维码广告方案》(泸州老窖专案),投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单日播出。
2016年7月18日,泸州鼎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麦罗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泸州老窖系列”产品广告,广告投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12月22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公证,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同意确定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6年12月22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公证,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6年10月25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公证,北京无形资产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载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评价基准日为2000年10月31日。
2016年12月22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公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4日,经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公证,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证书,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泸州”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20年4月24日,长沙市岳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景福烟酒商行现场检查时,在该店的货架上和酒柜内发现印有“小糊涂仙酒”、“湘窖酒(浓香型白酒)”、“国窖1573酒(浓香型白酒)”、“红坛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水井坊”、“剑南春(浓香型白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6瓶。
经查明,当事人从一顾客(已无法联系)手上购进了标称“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4瓶,生产厂家为“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500ml。
长沙市岳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泸州老窖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白酒为假冒产品。
长沙市岳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白酒进行了扣押。
长沙市岳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岳市监罚[202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部分记载:经鉴定,4瓶假冒的“國窖1573”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被告“國窖1573”回收价500元/瓶,售价790元/瓶。
鉴于景福烟酒商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上述侵权商品未售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
长沙市岳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处罚如下:1.没收、销毁涉案标称“国窖1573”4瓶及其他侵权白酒合计16瓶;2.处罚款12000元。
长沙市岳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景福烟酒商行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另被告因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被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被没收违法所得720元,处罚款6000元。
2020年4月24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LZLJD鉴字9067第014号《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景福烟酒商行所销售的“经典装国窖1573”通过防伪核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等鉴定手段鉴定,该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另查明:被告景福烟酒商行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姓名:陈景辉;
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重阳路170号和隆大厦105号;
经营范围包括:烟草制品、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国产酒类、营养和保健食品销售。
注册日期:2019年5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0907号公证书、第7422322号商标注册证、(2017)泸诚证字第165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4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5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53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54号公证书、《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长沙市岳麓区市场监督局岳市监罚(202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国窖1573”酒是仿冒假酒,使用的商品包装、商标标识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商标标识相同,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景福烟酒商行被长沙市岳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该10瓶涉案白酒经鉴定为侵权商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侵权产品。
该涉案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國窖”及“國窖1573”文字标识,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景福烟酒商行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景福烟酒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第7422322号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号:第7422322号)、“国窖”(注册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景福烟酒商行是否具有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景福烟酒商行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的证据,且不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免责的情形。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被告景福烟酒商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及商品系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系酒类,直接关系人的身体健康和食品安全;
3、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同、相似程度;
4、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行政处罚的情况;
5、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商标商品的声誉影响、维权成本等。
结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景福烟酒商行向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出的超出本院确定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景福烟酒商行(经营者:陈景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景福烟酒商行(经营者:陈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景福烟酒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庆方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彭亚琴书记员陈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