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忠,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林,哈尔滨市松花江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大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6号新兴产业孵化器(园区)3#1713、1714房间。
法定代表人:吴应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国忠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大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环保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20)黑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国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判令专利号为ZL201920587955.X,名称为地埋式一体化格栅固液分离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归赵国忠所有;
3.判令变更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赵国忠;
4.判令大隆环保公司支付赵国忠维权成本1.3万元及变更专利权人和发明人的手续费400元;
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隆环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技术及商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专利技术被买断的事实已经撤销,涉案专利权应该归赵国忠所有。
赵国忠于原审提交的证据4(赵国忠与吴应龙2019年4月18日通话录音音频文件)中的第3分25秒,赵国忠明确提出了解除合作关系的意思,大隆环保公司在第3分45秒也明确表达了撤回专利并且提出返还4万元转让费的要求。
赵国忠于原审提交的证据2(赵国忠与吴应龙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视频文件)显示,赵国忠在2019年4月18日向大隆环保公司索要银行账号预备汇款,大隆环保公司发送了银行账号,赵国忠收到银行账号后,也表达了对技术合作没有成功的遗憾和反思,随后赵国忠发出银行汇款的信息,紧接着大隆环保公司回复收到。
虽然赵国忠在上述汇款说明上标注为“还借款”,但其主观上是因为觉得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心中歉意,不愿影响双方可能存在的市场开发合作。
并且,上述款项的支付与合作协议具有因果关系,赵国忠与大隆环保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大隆环保公司也没有在原审中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作协议没有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合作协议生效后,赵国忠向大隆环保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大隆环保公司同意了赵国忠的提议并要求退返4万元技术转让费,赵国忠通过银行汇款返还了该笔技术转让费。
所以解除合作协议的过程已经完成,涉案技术不归大隆环保公司所有。
大隆环保公司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赵国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赵国忠起诉请求:1.判定专利权人为大隆环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归赵国忠所有。
2.诉讼费由大隆环保公司承担。
3.赵国忠支付的维权成本1万元由大隆环保公司承担。
4.专利权判归赵国忠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专利权人和发明人的手续费用400元由大隆环保公司承担。
5.变更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赵国忠。
事实和理由:赵国忠自行研发并拥有“地埋式一体化格栅固液分离”技术。
2019年3月,赵国忠认识了大隆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应龙,双方表达了合作共同开发涉案技术的意愿。
2019年4月11日中午,双方谈定合作内容,商定大隆环保公司付4万元,双方共同申请专利;
4月11日下午,大隆环保公司付款给赵国忠,双方协商马上启动专利申请;
2019年4月12日,赵国忠在大隆环保公司提供的模板上撰写技术文件,完成了将涉案技术用于申请专利的“技术交底书”,并用微信发送给大隆环保公司,大隆环保公司提供的模板页眉有代理机构的标记、人名及联系方式。
大隆环保公司将赵国忠撰写的技术交底文件提供给代理机构,并且在赵国忠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以其公司名义注册该专利;
4月12日中午,赵国忠到大隆环保公司才知其违约。
随后,赵国忠通过电话、微信两种方式向大隆环保公司表达了解除申请专利的约定,并于2019年4月18日退还给大隆环保公司4万元费用。
大隆环保公司在电话和微信中承诺不申请专利,要求赵国忠退还4万元。
但大隆环保公司不顾及赵国忠要求没有撤回专利申请,依据上述技术交底书坚持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且获得专利权。
赵国忠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归属于赵国忠的理由为,赵国忠自行独立开发了涉案技术;
大隆环保公司是从赵国忠处非法获得涉案技术,无权自行申请专利;
大隆环保公司具有主观过错,给赵国忠造成损害,导致赵国忠不能使用自己研发的技术,且涉案专利人发明人写明“吴应龙”,损害了赵国忠的声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应归赵国忠所有。
大隆环保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系大隆环保公司利用自身技术人员和资金研发成功,赵国忠仅为代笔填写专利申请技术交底书的人员,并非对涉案专利作出实质贡献的人,无权对涉案专利主张权利。
根据赵国忠于2019年4月12日自行起草的合作协议,大隆环保公司一次性买断了赵国忠的想法和创意,由大隆环保公司独享想法和创意,大隆环保公司已支付赵国忠4万元,故大隆环保公司使用赵国忠提供的创意进行研发和专利申报活动并不侵害赵国忠的合法权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赵国忠与大隆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应龙相识。
2019年4月10日,赵国忠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大隆环保公司支付的4万元。
2019年4月11日上午9时27分,吴应龙通过微信向赵国忠发送技术交底书模板。
2019年4月12日上午10时56分,赵国忠通过微信向吴应龙发送已撰写完成的涉案专利技术交底书模板;
下午14时10分至17时09分,赵国忠与吴应龙通过微信就涉案专利技术合作事宜进行协商;
下午17时09分,赵国忠通过微信向吴应龙发送《技术及商务合作协议》,并询问“你看看妥否”;
18时22分,吴应龙回复“可行”,合作协议甲方为大隆环保公司,乙方为赵国忠,第一条约定“甲方完全买断乙方提供的技术方案及原始创意,技术知识产权由甲方独享(已完成)。
”2019年4月18日13时49分,赵国忠向吴应龙账户转账4万元,转账说明“还借款”。
赵国忠与吴应龙曾于2019年4月及2020年4月两次通话,商讨涉案专利合作事宜。
涉案专利名称:地埋式一体化格栅固液分离机,发明人:吴应龙,专利号:ZL201920587955.X,申请日:2019年4月26日,专利权人:大庆市大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19年12月24日。
涉案专利公告期内,赵国忠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宣告无效申请。
赵国忠因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是否应归属于赵国忠。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且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系赵国忠向吴应龙发送的合作协议,并询问“你看看妥否”,吴应龙回复“可行”。
赵国忠向吴应龙发送合作协议,并询问“你看看妥否”的行为系要约,吴应龙回复“可行”的行为系承诺,双方系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作出的要约和承诺,要约和承诺一经作出即可达到对方即生效,吴应龙的承诺一经作出即生效,即合作协议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合作协议系2019年4月12日达成,在合作协议达成前双方就合作事宜进行了协商,且赵国忠已于2019年4月10日收到大隆环保公司支付的4万元,可见合作协议是赵国忠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大隆环保公司完全买断赵国忠提供的技术方案及原始创意,技术知识产权由大隆环保公司独享,同时约定了双方就涉案专利产品的后续研发、销售提成奖励等事项。
从协议内容可知,赵国忠同意涉案专利权归大隆环保公司所有。
关于赵国忠主张,在达成合作协议后,因大隆环保公司隐瞒其独自申请专利的行为,其向吴应龙表达了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并退回4万元,因吴应龙不认可其主张,且其提供转账记录的转账说明为还借款,不能证明其已退回4万元,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赵国忠提供的两段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且赵国忠明知大隆环保公司已申请涉案专利,但并未向有关部门行使相关权利。
本案的发生系双方当事人在合作中就利益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引发的纠纷,希望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原则充分沟通,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降低时间、金钱及诉讼成本。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国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赵国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技术及商务合作协议》由赵国忠自行撰写并发送给吴应龙,该协议无签字盖章。
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协议的发送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
赵国忠于2019年4月12日发送《技术及商务合作协议》给吴应龙,并询问“你看看妥否”,吴应龙回复“可行”,赵国忠回复“明天有空马上签,并且我需要和您明天最后再深谈一次”。
赵国忠于2019年4月18日上午电话吴应龙要求撤回专利申请,吴应龙回复“把钱退给我,我不注册了”。
2019年4月18日下午,赵国忠微信向吴应龙要求提供银行卡号,吴应龙回复卡号后赵国忠发送了转账成功记录,吴应龙回复“收到”“我申请那个专利不给退钱”“已经申请过了,也不能撤回了”。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4月26日。
2019年的4月10日,大隆环保公司向赵国忠支付了4万元,双方对该款项为涉案专利的对价并无异议。
2019年4月18日,赵国忠给吴应龙转款的转账4万元的转账说明备注为还借款。
大隆环保公司主张其与赵国忠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
大隆环保公司认可赵国忠提交的“知呱呱专利书写文件”记载名称为“一体化全密闭全地埋式格栅除污成套装置”的技术交底文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来源于赵国忠,并无异议。
2020年8月17日,大庆市大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大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赵国忠和大隆环保公司在《技术及商务合作协议》均未签字盖章,赵国忠于2019年4月12日发送《技术及商务合作协议》给大隆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应龙,并询问“你看看妥否”,吴应龙回复“可行”,赵国忠回复“明天有空马上签,并且我需要和您明天最后再深谈一次”。
考虑到上述合作协议内容还包括商务合作内容,同时双方聊天内容系就条款进行磋商而赵国忠希望次日商谈后签署,据此尚不足以认定《技术及商务合作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原审判决认定《技术及商务合作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有所不当。
大隆环保公司在协议签订前交付赵国忠4万元款项,随后赵国忠向大隆环保公司交付了技术交底报告,双方通过支付款项和交付技术交底报告的行为作出了转让专利申请权的一致意思表示。
赵国忠能否撤销其转让专利申请权的意思表示,需要在保障大隆环保公司合理的信赖利益的同时,合理考虑赵国忠的利益。
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赵国忠提出撤销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并表示退回大隆环保公司支付的对价。
吴应龙在与赵国忠的沟通中曾回复“把钱退给我,我不注册了”,随即提供了转账的账号。
由此可见,赵国忠撤销转让专利申请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大隆环保公司时,涉案专利技术尚未申请专利。
赵国忠已转账退回4万元,原审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清该款项性质与用途,在大隆环保公司已经实际取得涉案专利权,且在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未予查明的基础上,原审判决驳回赵国忠对专利权属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事实不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国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