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5民初663号原告:潮州市枫溪区富艺陶瓷制作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枫一鳗场路23号。
投资人:邱裕城,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良凯,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潮州市枫溪区富艺陶瓷制作厂(以下简称富艺制作厂)与被告杨良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艺制作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良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艺制作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良凯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富艺制作厂第21436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杨良凯支付富艺制作厂损失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3.判令杨良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富艺制作厂是第214369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于2017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富艺制作厂发现杨良凯在淘宝网上销售的陶瓷餐具商品使用了与第2143693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富艺制作厂于2018年10月26日委托相关人员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了证据保全。
公证书显示,该陶瓷餐具商品的销售者为杨良凯,且商品的发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沙溪村幸福南路2号”。
杨良凯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富艺制作厂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商品,给富艺制作厂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向富艺制作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富艺制作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庭审中,富艺制作厂明确指控杨良凯实施的销售侵权产品及在开设的网店中显示的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犯其第21436933号注册商标权。
杨良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214369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富艺制作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家用器皿、瓷器、陶器、饮用器皿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富艺制作厂当庭上网勘验其在阿里巴巴网经营“潮州市枫溪区富艺陶瓷制作厂”网店中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其通过网络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2018)粤广广州第16638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2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富艺制作厂的委托代理人蔡富林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淘宝网搜索“万兴杂货铺”,点击“公司信息”,进入该网店的“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通过搜索进入上述网店的链接名称为“陶瓷创意日式餐具异性盘家用西餐加厚手绘盘子个性不规则碗碟套装”的商品详情网页,选择购买该商品并在线完成付款,后查询所形成的订单详情。
公证书所附页面截图显示,上述商品展示图片中显示盘子上印有“”图案,上述订单交易金额为39.85元,订单编号为249673667277180532;
上述网店“万兴杂货铺”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合肥市包河区杨良凯日用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杨良凯商行),法定代表人为杨良凯;
取证的商品链接的商品信息页面显示库存1件。
富艺制作厂主张上述商品展示图片中的“”图案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2018)粤广广州第16638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29日,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富艺制作厂的委托代理人蔡富林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白薇街富临居出入口的“丰巢”快递寄存箱,蔡富林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提取百世快递运单编号为501717-0026的快递包裹一个。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提取快递包裹的过程及快递包裹内物品的情况进行拍照,拍照后对提取的快递包裹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蔡富林收执。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情况完整,并予以拆封。
快递箱上贴有的快递单记载快递编号为501717-0026,寄件人为阿宏(姚创程),拆开快递盒,内有一个陶瓷盘,盘子正面印有“”标识,背面印有“佳德纳”字样。
富艺制作厂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陶瓷项目上属于相同商品。
富艺制作厂确认涉案取证网店已关闭,也无证据证实有其他侵权行为,但认为取证商品链接中显示有库存,故要求杨良凯销毁。
经富艺制作厂当庭查询(2018)粤广广州第166385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对应的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单号为71406792463333,收件人为蔡富林,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号1楼;
在百世快递物流公司官网中输入物流单号71406792463333,查询到发货人为姚创程。
富艺制作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正品,涉案商标仅为其所使用,并未授权任何人去使用该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也没有授权销售。
另查明,杨良凯商行成立于2018年1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良凯,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2019年5月22日经核准注销。
富艺制作厂就本案相同侵权事实及证据另在本院起诉杨良凯侵犯其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案号为(2020)粤0115民初661号,与本案同日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杨良凯商行侵犯富艺制作厂作品的发行权,判令杨良凯赔偿富艺制作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庭审中,富艺制作厂明确诉请第2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均由法院酌定;
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00元[公证费在本案与(2020)粤0115民初661号案分摊,本案主张800元,提交编号为55520506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杨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富艺制作厂是第214369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中记载的物流公司、收件人、收货地址与公证收取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百世快递包裹上的收件信息一致;
在百世快递物流公司官网中输入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中记载的物流单号71406792463333,查询到发货人为姚创程,该发货人姓名与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裹上快递单显示的姓名一致;
公证收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中展示的商品图片均为带有“”图案的盘子。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公证收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系(2018)粤广广州第166385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在被控侵权店铺中购买的产品。
因此,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166385、16638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富艺制作厂当庭勘验的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取证的淘宝网店系杨良凯商行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系杨良凯商行所销售的事实。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网店商品展示的图片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主要起到装饰、增强美感的作用,但也不排除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陶瓷盘)与涉案第214369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陶器构成相同商品。
将被控侵权网店展示的产品图片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使用的“”标识与第2143693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富艺制作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杨良凯商行在网店宣传图片中使用涉案商标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21436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杨良凯商行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在其注销后,其责任应由经营者杨良凯承担。
富艺制作厂确认取证网店已关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杨良凯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对富艺制作厂要求判令杨良凯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富艺制作厂仅依据取证链接显示有库存,要求杨良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经济损失方面,鉴于富艺制作厂基于相同侵权事实及证据同时指控杨良凯侵犯其著作权及商标权,而被控侵权标识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主要起到装饰、增强美感的作用,且富艺制作厂并未就其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本院在(2020)粤0115民初661号案已判令杨良凯赔偿富艺制作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富艺制作厂要求杨良凯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再支持。
合理费用方面,鉴于富艺制作厂在本案及(2020)粤0115民初661号案对于杨良凯侵权行为同时取证、一并起诉,本院在同一天开庭审理,且富艺制作厂未提交律师费相关证据,并主张公证费在两案分摊,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杨良凯支付合理开支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良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潮州市枫溪区富艺陶瓷制作厂支付合理开支2000元;
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枫溪区富艺陶瓷制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潮州市枫溪区富艺陶瓷制作厂负担513元,被告杨良凯负担37元。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良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