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5民初8226号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晁婧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群发饮食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镇标路段诜敦大围开发区58号。
经营者:刘冠,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平,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群发饮食店(以下简称群发饮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爱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群发饮食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群发饮食店立即停止对第8677265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更改店面、装潢及广告宣传等);
2.判令群发饮食店赔偿爱尚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群发饮食店承担爱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群发饮食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爱尚公司是“爱尚”商标(商标注册号:8677265)的合法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餐馆;
餐厅;
茶馆;
鸡尾酒会服务;
酒吧;
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自助餐厅。
商标注册时间为2011年11月07日,商标经过爱尚公司及被许可方的使用,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爱尚公司发现,群发饮食店未经许可,在店面装潢上,在美团、美团外卖、大众点评等网站上使用了“爱尚”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且经爱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送律师函后,群发饮食店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任由爱尚公司损失扩大。
为维护爱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群发饮食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群发饮食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提交代理词称,一、群发饮食店在收到爱尚公司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后已停止侵权行为,并受疫情影响,其已于2020年8月停止经营,按照律师函内容,只要群发饮食店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权行为,就不再追究群发饮食店侵权责任,即爱尚公司对其发函之前群发饮食店的侵权行为已明确不再追究。
二、爱尚公司主张的“爱尚”商标并非知名商标,“爱尚”两字已成通用词语,群发饮食店直到收到律师函才知“爱尚”已注册,群发饮食店在招牌上使用“爱尚”两个字,并非故意为之,不存在任何恶意。
三、群发饮食店的侵权行为并未实际获利,爱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群发饮食店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合理费用500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爱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一、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及知名度情况:爱尚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快餐馆等,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为证明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爱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拍摄视频,显示有“爱尚®”注册商标使用于多个餐饮店的招牌等处;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方为爱尚公司,被许可方为晁代文,约定爱尚公司将第8677265号等两个注册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授权晁代文使用于相关餐饮服务项目,商标许可使用费暂定为零元;
3.十二家名称含有“爱尚”的经营主体工商登记信息;
4.九家名称含有“爱尚”的经营主体工商登记信息,其中两家企业信息无法查询,一家企业已注销;
5.使用爱尚商标的部分企业及美食广场名录;
6.大众点评网搜索“爱尚美食广场”商铺列表及商铺详情页面截图;
7.美团APP中关于爱尚美食广场及爱尚美食小镇搜索页面截图;
8.大连美团网搜索爱尚美食广场及爱尚美食小镇显示商铺列表页面截图;
9.备案号为20200000026498的第8677265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10.加盟费查询网中爱尚小龙虾加盟费详情网页截图。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爱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7月5日、8月3日对使用手机登录美团外卖APP的相关店铺页面进行证据保全,显示在名称为“爱尚小龙虾·烧烤(钟村店)”的外卖店铺页面,标有“公告:欢迎光临爱尚小龙虾(钟村店)有多种口味小龙虾”的内容。
在店铺详情页面查看食品安全档案显示,单位名称为群发饮食店,法定代表人为刘冠。
商家相册中有一家招牌使用“”标识的实体店铺照片,该店铺隔壁店铺招牌有“杂粥”字样及酒瓶图案。
爱尚公司主张群发饮食店在美团外卖的店名、店铺说明上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对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爱尚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唐磊律师于2020年7月6日向群发饮食店、刘冠出具的《律师函》记载:爱尚公司是“爱尚”商标(商标注册号:8677265)合法权利人,你方未经爱尚公司许可,擅在店招上使用了“爱尚”注册商标,在网络平台店名和广告宣传中亦未经许可使用了注册商标“爱尚”字样,极易对公众造成识别混淆,侵害了爱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爱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对此,我们已经取得确凿证据,并依法进行了固证工作。
特此郑重函告:1.请你方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更改店面装潢及广告宣传等、消除影响。
2.若你方需要继续使用“爱尚”商标,应当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联系本律师,通过许可方式获得商标合法使用权。
逾期本律师将根据爱尚公司委托,依法采取法律措施。
律师函附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模板。
快递单记载收件人为刘冠,根据快递查询记录,邮件于2020年7月10日由前台代收。
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爱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14日使用手机对一家招牌使用“”标识的实体店铺外观进行拍摄,照片显示该店铺并未开店经营,其隔壁店铺招牌有“杂粥”字样及酒瓶图案。
爱尚公司主张该实体店铺与前述美团外卖店铺所附图片中显示的实体店铺的门头标识一致,且隔壁店铺标识一致,故该实体店铺亦是群发饮食店经营,群发饮食店在实体店铺上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对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情况:爱尚公司认为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使用“爱尚”字样,与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四、爱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
五、群发饮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
六、爱尚公司主张的赔偿及合理费用依据:请求法院酌定,其中合理费用包括时间戳取证费用50元及律师费,未提交票据证实。
七、其他:群发饮食店于2017年7月27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冠,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判决结果爱尚公司是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爱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群发饮食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在代理词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群发饮食店在美团外卖APP上经营的店铺名称、文字说明上,以及实体店铺招牌上使用了含有“爱尚”文字的被控侵权标识,该标识客观上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群发饮食店提供的服务为餐饮业,与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故群发饮食店在其经营的餐饮服务中使用含有“爱尚”文字的行为,已构成对爱尚公司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涉案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爱尚公司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群发饮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8677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群发饮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大连福海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1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群发饮食店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