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扬子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海慈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泰镇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科学城香山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文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安徽华东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370号、368-3号。
法定代表人:石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集团)、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海慈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慈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瑞特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华东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药房)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的(2020)皖01民初15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扬子江集团、海慈公司、海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恩瑞特公司对扬子江集团、海慈公司、海瑞公司的起诉,或将海慈公司及华东药房的案件分案后分别确立管辖,并将海慈公司原料药侵权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1.恩瑞特公司主张海慈公司制造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海瑞公司制造枸地氯雷他定片剂、扬子江集团共同参与前述行为、华东药房许诺销售及销售上述片剂侵犯其专利权,涉及多个行为多个诉讼标的,针对不同被告的起诉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案受理,原裁定仅依据其中一个行为确定多个行为的管辖违反法律规定。
2.关于恩瑞特公司与海慈公司之间的原料药侵权纠纷,海慈公司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恩瑞特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也发生在江苏省泰州市,应当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3.扬子江集团和海瑞公司系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海慈公司未使用涉案专利,海瑞公司还是涉案专利片剂的独家使用权人,扬子江集团、海慈公司、海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恩瑞特公司辩称,其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4。
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多种复合盐化合物,权利要求4保护的是含有复合盐的药物组合物,上述保护范围既包含原料药,也包含使用原料药制成的药物组合物。
扬子江集团、海慈公司、海瑞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原料药及片剂等行为,系共同侵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华东药房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恩瑞特公司主张海慈公司制造被诉侵权原料药、海瑞公司使用上述原料药制造被诉侵权片剂、华东药房许诺销售及销售上述片剂等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扬子江集团与海瑞公司、海慈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恩瑞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侵权片剂使用的“贝雪”商标注册详情、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以及海瑞公司、海慈公司与扬子江集团的关联关系等能够初步证明华东药房在合肥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片剂,扬子江集团与海瑞公司、海慈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原料药及片剂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而华东药房住所地位于合肥市,所以,上述初步证据已经能够证成合肥市无论是作为被告住所地还是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系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
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此外,受理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是审理案件的前提,扬子江集团、海慈公司、海瑞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审查认定。
至于扬子江集团、海慈公司、海瑞公司、华东药房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则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亦不作审查认定。
综上,扬子江集团、海慈公司、海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海超审 判 员 于志涛审 判 员 崔 宁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鸿哲书 记 员 王文婷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48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童海超审判员:于志涛、崔宁法官助理:陈鸿哲书记员:王文婷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9日涉案专利“地洛他定多元酸碱金属或碱土金属盐复合盐及其药用组合物”发明专利(ZL02128998.0)关键词发明专利;
管辖;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海慈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安徽华东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海慈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裁判观点原告已经对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初步举证,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