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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春果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民初68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春果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宜春果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民初686号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荷坳社区长江埔二路。

法定代表人:梁美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果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几素公司)与被告宜春果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登朝、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几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果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几素公司ZL2016303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请求判令果佳公司赔偿几素公司经济损失48000元(包含几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果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专利权人李享福于2016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6××××.2,并于2017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4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月25日,几素公司与专利权人李享福签订独占许可合同,授权几素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以上专利,同时授权几素公司对侵害以上专利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

几素公司在实施以上专利的过程中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几素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几素公司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果佳公司在京东上经营的果佳家居专营店销售的“车载香水挂件”技术特征与几素公司专利ZL20163036××××.2构成近似设计,果佳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几素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几素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几素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果佳公司辩称:我方是从淘宝进货,不是生产商。

我方只销售了一件产品,且是销售给几素公司,该产品是否侵权我方不清楚。

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部瓶盖的中心安装有金属扣件,案涉专利产品为中心突起上部贯穿有通孔;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瓶盖表面设有排布整齐的两圈圆形小孔,案涉专利产品没有,故被诉侵权产品跟对方的专利产品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几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汽车香水瓶”外观设计专利书、“汽车香水瓶”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证明几素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有权在我国境内使用案涉专利,并有权对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2:外观专利评估报告、2019年外观设计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几素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3: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侵权产品实物、侵权产品与引证专利产品比对图,证明果佳公司侵害几素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以及几素公司的维权成本。

果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我认为我方是商贸公司,可以从淘宝进货,再销售出去,我方是有经营范围的,可以找到从淘宝哪家店进货;

对证据2和证据3都无异议。

果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在京东上经营的店铺名称截图,证明几素公司起诉状上提到的京泰家居专营店与我方的店铺名称无关,我方店铺名称叫果佳家居专营店。

证据2:在京东平台的关店时间相关材料,证明我方店铺关店时间是2020年4月1日,京东上已经停止经营,没有售卖任何产品。

证据3:我方店铺的销售信息,证明案涉产品我方只是销售没有生产,几素公司不应该起诉我方公司,应该直接找生产厂商。

证据4:案涉产品的来源截图,证明我方产品有合法来源,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几素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我方只是笔误,将对方店铺名称写错;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果佳公司未核实销售方资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合法来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几素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几素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有权在我国境内使用案涉专利,并有权对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果佳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将在裁判说理处予以分析阐述。

果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证据4,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提供相关的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将在裁判说理处予以分析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李享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汽车香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63036××××.2,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汽车香水瓶;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汽车内放置的香水包装瓶;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案涉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后专利权人李享福与几素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双方约定:专利权人李享福将案涉专利许可几素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用上述专利制造、使用和销售相关产品,且几素公司在许可期限内若发现有侵犯案涉专利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几素公司现已没有继续生产案涉专利产品。

2019年10月8日,几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长萍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所得的商品及网购订单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1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圆通速递邮包一件(运单号:YT4135836613377),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查看该邮包外包装完整。

2019年10月14日,林长萍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邮包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林长萍保管。

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长萍在该公证处计算机网上对其购买的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了截图保存并打印。

网页页面资料共28页、照片共8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585号公证书。

几素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庭审中,果佳公司确认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后由几素公司拆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经比对,几素公司认为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都是汽车香水瓶,均由上部瓶盖和下部瓶身构成,外形均与橡果近似,上部瓶盖和下部瓶身所占大小比例也均相同;

2.两者的下部瓶身均近似半椭圆形;

3.两者的上部瓶盖均成弧形收拢,中心有突起。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瓶盖的中心安装有金属扣件,案涉专利产品为中心突起上贯穿有通孔;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瓶盖上表面设有排布整齐的两圈圆形小孔,案涉专利产品均没有。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果佳公司经比对后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瓶盖的中心安装有金属扣件,案涉专利产品为中心突起上贯穿有通孔;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瓶盖表面设有排布整齐的两圈圆形小孔,案涉专利产品没有,两者从整体形状、各局部部位形状特征、整体比例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故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2.果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果佳公司如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36××××.2的“汽车香水瓶”外观专利设计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几素公司作为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案涉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类似橡果,瓶盖和瓶体的比例约为2:3,瓶体近似半椭圆体,瓶盖略大于瓶体,且贴盖于瓶体上方,顶部弧形收拢,中心尖突,两个圆形孔分布两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案涉专利为一种汽车香水瓶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汽车香水瓶,二者用途相同。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上部瓶盖和下部瓶身构成,外形与橡果近似,瓶体与瓶盖比例约为2:3,瓶身近似半椭圆形,瓶盖略大于瓶体,且贴盖于瓶体上方,顶部成弧形收拢,中心设有挂孔,圆形孔分布两侧。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挂孔造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挂孔黏贴于瓶盖顶部,案涉专利挂孔与瓶盖一体设计,且挂孔凸于瓶盖顶部;

2.瓶盖上圆孔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瓶盖上方两侧分布数个圆孔,案涉专利瓶盖上方两侧分布两个圆孔。

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整体形状、整体比例、瓶盖和瓶体比例的形状及连接设计等主要设计特征基本一致,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果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果佳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向本院提交了案涉产品的来源截图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由于该证据是截图图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果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正规厂商生产,故果佳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几素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果佳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几素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案涉专利的类型、案涉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案涉产品价值的贡献、果佳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案涉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几素公司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春果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36××××.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宜春果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深圳市几素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宜春果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000000000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钟 情审判员 邓 晖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郭昌昌书记员谢佳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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