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479号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东代村南。
法定代表人:阎军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雨,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沙河镇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曲俊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荣,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樽公司)与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波、董先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52022××××.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22××××.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以及销毁所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纸质及网络等形式);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其官网主页和《法制日报》《今日莱州》《齐鲁晚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阎军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自动上料搅拌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8月5日该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22××××.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8年4月6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变更为鲁樽公司。
涉案专利迄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山一公司在其官网及阿里巴巴1688等网站平台许诺销售搅拌车结构落入鲁樽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除许诺销售外,山一公司还制造、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鲁樽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对鲁樽公司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山一公司辩称,1.鲁樽公司称山一公司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缺乏证据。
鲁樽公司提供的山一公司构成侵权的证据为(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15712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15713号公证书,山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鲁樽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山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2.山一公司的搅拌车产品,没有落入鲁樽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经过比对,山一公司的搅拌车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一个以上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
3.涉案专利效力待定。
山一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专利授权的规定,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无效请求,涉案专利是否应被授权需要等待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的审查决定予以确认。
4.鲁樽公司要求山一公司赔礼道歉及在相关媒体发表声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鲁樽公司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山一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因此鲁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鲁樽公司要求山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鲁樽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而且鲁樽公司对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3万元。
综上所述,山一公司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鲁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及中国专利公布公告事务数据截图打印件;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涉案专利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截图、专利缴费截图打印件;
证据3、(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15712号、(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15713号公证书;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
证据5、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复印件;
证据6、差旅费用部分票据;
证据7、被控侵权产品相关宣传资料;
证据8、申请法院保全被诉三款侵权产品的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6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8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光盘一张,内有视频两个。
意大利搅拌车相关视频1来自于爱奇艺网站搜索中输入“意大利FIORI自动混凝土搅拌车”搜索显示的视频,上传者为“因伪有你”,上传时间是2014年11月7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视频2的上传者是“郑烟挺”,上传时间是2014年7月19日,名称为“FIORIDB460静液压驱动4轮转向多功能越野水泥搅拌车”,视频来自于优酷网。
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现有技术比对以视频1“意大利FIORI自动混凝土搅拌车”为准。
上述视频光盘当庭进行了播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4日,阎军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全自动上料搅拌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专利号为ZL20152022××××.6。
201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变更项目:专利权人。
变更前专利权人为阎军吉,变更后专利权人为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变更于2018年4月6日予以公告。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如下:1.全自动上料搅拌车,包括车体,所述车体上设有筒形的搅拌罐,所述搅拌罐倾斜设置并可以以自身中心轴线为轴转动,所述搅拌罐的最高端为进料口,所属进料口处设有进料斗,其特征在于:所述搅拌罐的两侧对称设有大臂,所述大臂的一端铰接于所述车体上,所述大臂的另一端连接有料斗并对称铰接于所述料斗的两侧,所述大臂的下方设有用于抬升所述料斗的抬升气缸;
所述料斗由连杆机构驱动,所述连杆机构包括依次首尾铰接的第一拉杆、第二拉杆和卸料油缸,所述第二拉杆的中间位置铰接于所述大臂上,所述第一拉杆的末端铰接于所述车体上,所述卸料油缸的末端铰接于所述料斗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自动上料搅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料斗的后端为可开合的料门,所述料斗上设有用于控制所述料门的油缸。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自动上料搅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料口的正下方设有放料斗,所述放料斗的下方设有伸缩支撑杆,所述伸缩支撑杆的一端铰接于所述车体上,另一端铰接支撑于所述放料斗前部下表面上;
所述放料斗的下方还设有后支撑杆,所述后支撑杆的一端连接于所述车体上,另一端铰接于所述放料斗的后部下表面上;
所述放料斗的后端高于前端。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全自动上料搅拌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大臂呈“S”形,所述抬升气缸的一端铰接于所述车体上,另一端铰接于所述大臂的中间凹陷处。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了(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157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2019年2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徐芝清浏览山一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展示销售自动上料混凝土搅拌车产品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并保存网页截图84张,以证明山一公司曾在www.1688.com网站上展示销售自动上料混凝土搅拌车。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了(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157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2019年2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在百度网站搜索山一公司产品的情况,并保存网页截图42张,以证明山一公司在互联网上展示“自上料搅拌车”、“混凝土搅拌车”等产品的情况。
根据原告鲁樽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在被告山一公司位于莱州市××里庄村的厂区拟对山一公司生产的1.2立方、2.0立方、3.0立方、3.5立方、4.0立方自动上料搅拌车各一辆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在该厂区内只有2.0立方、3.0立方、4.0立方自动上料搅拌车,故只对该三种型号的自动上料搅拌车进行证据保全,并拍摄照片及视频。
庭审中鲁樽公司明确山一公司涉诉侵权产品侵犯了ZL2015202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权利要求1、2、3具有8个技术特征,具体如下:1.全自动上料搅拌车,包括车体,所述车体上设有筒形的搅拌罐,所述搅拌罐倾斜设置并可以以自身中心轴线为轴转动;
2.所述搅拌罐的最高端为进料口,所属进料口处设有进料斗;
3.所述搅拌罐的两侧对称设有大臂,所述大臂的一端铰接于所述车体上,所述大臂的另一端连接有料斗并对称铰接于所述料斗的两侧;
4.所述大臂的下方设有用于抬升所述料斗的抬升气缸;
5.所述料斗由连杆机构驱动,所述连杆机构包括依次首尾铰接的第一拉杆、第二拉杆和卸料油缸,所述第二拉杆的中间位置铰接于所述大臂上,所述第一拉杆的末端铰接于所述车体上,所述卸料油缸的末端铰接于所述料斗上;
6.所述料斗的后端为可开合的料门,所述料斗上设有用于控制所述料门的油缸;
7.所述进料口的正下方设有放料斗,所述放料斗的下方设有伸缩支撑杆,所述伸缩支撑杆的一端铰接于所述车体上,另一端铰接支撑于所述放料斗前部下表面上;
8.所述放料斗的下方还设有后支撑杆,所述后支撑杆的一端连接于所述车体上,另一端铰接于所述放料斗的后部下表面上;
所述放料斗的后端高于前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利用法院证据保全的相关照片和视频,对照ZL2015202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所具有的8个技术特征一一进行了比对,鲁樽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法院保全的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山一公司则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大臂的下方设有用于抬升所述料斗的提升油缸,与技术特征4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放料斗在进料口的下方,不是正下方,被诉侵权产品伸缩支撑杆的另一端是连接在放料斗底部的连接件上,不是在下表面上,与技术特征7不同。
山一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庭审中,被告山一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并提交相关证据“意大利FIORI自动混凝土搅拌车”视频。
当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被告提供的视频进行比对,双方确认该视频在爱奇艺网站上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该视频中的搅拌车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或等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该视频中的搅拌车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有如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大臂的下方设有抬升气缸,被告提交的视频中气缸的设置位置及抬升方式不一样;
2.第一拉杆、第二拉杆由连杆机构驱动进行工作,工作方式不一样;
3.被控侵权产品第一拉杆的末端铰接于所述车体上,视频中的产品第一拉杆直接铰接在大臂上;
4.被控侵权产品料斗的后端可开合的料门上设有可控制料门的油缸,视频中的产品并未清晰显示出来所谓控制料门的油缸与料斗的连接方式及连接部位,视频中的产品并未公开料门、油缸的关系;
5.被控侵权产品的放料斗下方设有伸缩支撑杆,伸缩支撑杆的一端铰接于车体上,另一端铰接支撑于放料斗前部下表面上,视频中的产品没有伸缩支撑杆,只有一个支撑架,用来支撑放料斗,且该支撑架设在所述放料斗的后部,视频中的产品没有后支撑杆。
2019年6月17日山一公司通过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针对ZL20152022××××.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准予受理。
2020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针对ZL20152022××××.6号实用新型专利,中止程序请求人阎相宇于2020年1月8日提出中止程序请求,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程序。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4日,阎军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全自动上料搅拌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22××××.6。
2018年3月19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鲁樽公司。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鲁樽公司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山一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鲁樽公司ZL20152022××××.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2.山一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若被告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2、3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2、3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1.全自动上料搅拌车,包括车体,所述车体上设有筒形的搅拌罐,所述搅拌罐倾斜设置并可以以自身中心轴线为轴转动;
2.所述搅拌罐的最高端为进料口,所属进料口处设有进料斗;
3.所述搅拌罐的两侧对称设有大臂,所述大臂的一端铰接于所述车体上,所述大臂的另一端连接有料斗并对称铰接于所述料斗的两侧;
4.所述大臂的下方设有用于抬升所述料斗的抬升气缸;
5.所述料斗由连杆机构驱动,所述连杆机构包括依次首尾铰接的第一拉杆、第二拉杆和卸料油缸,所述第二拉杆的中间位置铰接于所述大臂上,所述第一拉杆的末端铰接于所述车体上,所述卸料油缸的末端铰接于所述料斗上;
6.所述料斗的后端为可开合的料门,所述料斗上设有用于控制所述料门的油缸;
7.所述进料口的正下方设有放料斗,所述放料斗的下方设有伸缩支撑杆,所述伸缩支撑杆的一端铰接于所述车体上,另一端铰接支撑于所述放料斗前部下表面上;
8.所述放料斗的下方还设有后支撑杆,所述后支撑杆的一端连接于所述车体上,另一端铰接于所述放料斗的后部下表面上;
所述放料斗的后端高于前端。
被告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大臂的下方设有用于抬升所述料斗的提升油缸,与技术特征4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放料斗在进料口的下方,不是正下方,被诉侵权产品伸缩支撑杆的另一端是连接在放料斗底部的连接件上,不是在下表面上,与技术特征7不同。
关于山一公司主张的三点不同,具体分析如下:关于技术特征4,涉案专利所述大臂的下方设有用于抬升所述料斗的抬升气缸,经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及视频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大臂下方设有用于抬升所述料斗的提升油缸,本院认为,气缸和油缸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两者均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关于技术特征7,结合说明书及附图1-4进行解释,可以明显地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所述进料口的正下方设有放料斗,被诉侵权产品伸缩支撑杆的另一端铰接支撑于所述放料斗前部下表面上,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因此,山一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专利法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该视频中的搅拌车相关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有不同之处,不属于现有技术。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被告所提供的该视频中的搅拌车相比,其大臂下方的抬升油缸的连接位置不同,且视频中的搅拌车没有清晰的显示出放料斗下方是否有伸缩支撑杆和后支撑杆,以及伸缩支撑杆与后支撑杆的位置和连接方式,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本院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山一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山一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结合法院证据保全等情况,可认定山一公司库存有侵权产品,鲁樽公司诉请山一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一体成型,在鲁樽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生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和设备,故鲁樽公司诉请山一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樽公司诉请山一公司销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鲁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樽公司诉请判令山一公司登报声明赔礼道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获利情况,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技术创新程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224181.6、名称为“全自动上料搅拌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证据保全费用30元,以上费用共计19,100元,由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623元,被告烟台山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477元。
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