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6知民初277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敏,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惠雅箱包厂,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工业园区。
经营者:郄会亚。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惠雅箱包厂(以下简称惠雅箱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惠雅箱包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lenovo”商标(第3462586号)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等。
原告生产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产品凭借安全易用的技术和优质的专业服务,在竞争激烈的电子通讯及数码市场脱颖而出。
2004年7月14日,联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2014年3月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leno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电子通讯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均须获得授权许可。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其擅自生产的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018年7月6日,原告通过网络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从中获取了非法利益。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惠雅箱包厂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联想公司系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53号《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lenov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6日,受原告委托,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王志文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
操作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搜索“保定白沟新城惠雅箱包厂”,进入该店铺,查看店铺信息,随后在该店铺购买名称为“厂家定制批发单肩电脑包男女多用途商务包一件代发”的电脑包3个,完成付款后查看订单详情,关闭页面并对上述操作截屏保存。
2018年7月17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王志文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接收的运单号为214853761611的中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电脑包3个,公证人员对快递及物品进行拍照后,取出一个电脑包留待寄往客户鉴定,对其余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后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之后将物品交王志文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12728号公证书。
经审查该公证书中店铺页面截图及实物照片,在被告店铺销售的电脑包正面左上角、吊牌、拉链扣上,均有与原告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一致的“lenovo”标志。
同时,被告惠雅箱包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箱包”。
上述事实,有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53号《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18)浙杭之证字第12728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联想公司系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惠雅箱包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电脑包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为原告授权或由原告授权的其他厂家所生产,亦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8)浙杭之证字第12728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关于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数额的问题。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惠雅箱包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
二、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惠雅箱包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保定白沟新城惠雅箱包厂负担315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